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
字第2182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鄭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美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與告訴人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並業據告訴人領回等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鄭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4日13時50分許,在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好市多商場北投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好市多公司所有並置於貨架上之萊萃美全方位維生素B群+C1瓶、藍莓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328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隨即藏匿於所提紅色袋中,未結帳即欲離去,嗣該店賣場人員查覺有異遂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美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好市多公司員工陳函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贓物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呈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本案商品,業已歸還好市多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顏巧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