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石志偉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一、本案係經被告石志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無論修法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則為4年11月,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利用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在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4、6、7所示收據、同意書上列印偽造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小老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均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遂行詐騙行為,所為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2、4、6、7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各次犯行所收取款項,均已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本案各次犯行均未取得報酬(見偵緝字第556號卷第91、92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 張文菁 24萬元 石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 許騰麒 200萬元 石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 梁麗華 100萬元 石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石志偉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113年6月20日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石志偉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113年6月26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5 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石志偉工作證1張 6 偽造之113年6月27日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印文各1枚) 7 偽造之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1份(其上有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石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志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文菁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下單抽籤繳款云云,使張文菁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石志偉擔任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之面交車手。石志偉以「小老頭」提供之QRCODE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
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偽造之
②「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石志偉」工作證;準備完成後,石志偉於113年6月20日1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張文菁見面。石志偉將上開
①收據、
②工作證交予張文菁拍照及簽收,並向張文菁收取新臺幣(下同)24萬元。石志偉得手後,將贓款攜至附近廁所藏放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5年度偵緝字第556號)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許騰麒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現金投資股票云云,使許騰麒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或匯出款項;其中石志偉擔任於113年6月26日之面交車手。石志偉以「小老頭」提供之QRCODE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
③「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印文;【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偽造之
④「鼎元國際外勤專員石志偉」工作證;準備完成後,石志偉於113年6月26日16時47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4樓之9與許騰麒見面。石志偉將上開
③憑證、
④工作證交予許騰麒拍照及簽收,並向許騰麒收取200萬元。石志偉得手後,將贓款攜至附近廁所藏放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
㈢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梁麗華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以APP投資云云,使梁麗華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其中石志偉擔任於113年6月27日之面交車手。石志偉以「小老頭」提供之QRCODE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
⑤「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上有【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印文)、
⑥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石志偉」工作證、
⑦偽造之「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上有【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印文)。準備完成後,石志偉於113年6月27日1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與梁麗華見面;石志偉將上開
⑤收據、
⑥工作證、
⑦同意書交予梁麗華拍照及簽收,並向梁麗華收取100萬元。石志偉得手後,將贓款攜至附近廁所藏放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5年度偵緝字第557號)
二、案經張文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許騰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梁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志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115年度偵緝字第556號⒈告訴人張文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受騙資料(8322卷第97至123頁)⒉上開
①收據、
②工作證翻拍照片(8322卷第113頁)⒊指紋鑑定書(8322卷第35至52頁;
①收據檢出被告指紋,第39頁)
㈡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⒈告訴人許騰麒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受騙資料(208卷第117至137頁)⒉上開
③憑證、
④工作證翻拍照片(208卷第123頁)
⒊監視器影像(208卷第73至74頁)
㈢115年度偵緝字第557號⒈告訴人梁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受騙資料(15600卷第83至91頁)⒉上開
⑤收據、
⑥工作證、
⑦同意書翻拍照照片(15600卷第83至85頁)⒊指紋鑑定書(15600卷第11至16頁;
⑦同意書檢出被告指紋,第13頁)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向以上告訴人取款之金額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上開被告所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
①收據、
②工作證、
③憑證、
④工作證、
⑤收據、
⑥工作證、
⑦同意書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小老頭」、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上開告訴人(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本件犯罪造成之危害等情,對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及2年3月以上。
四、
③憑證經警扣案並已入庫(208卷第195、197頁),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