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
尤靖勳
李晨妍
杜子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
98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張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尤靖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
收。
李晨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杜子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本案係經被告張敏、尤靖勳、李晨妍、杜子羽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記載刪除,第11至12行關於「李晨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374號判決在案」之記載,更正為「李晨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第17至18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尤靖勳、李晨妍、杜子羽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0行關於「刊登虛偽投資廣告」之記載後,補充「(無證據證明張敏、尤靖勳、李晨妍、杜子羽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第27至28行關於「各自出示及交付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記載,更正為「各自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予陳博義,尤靖勳、李晨妍、杜子羽另向陳博義出示列印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敏、尤靖勳、李晨妍、杜子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尤靖勳、李晨妍、杜子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4人均利用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分別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4、6所示存款憑據上偽造印文,及被告李晨妍在存款憑據上偽造他人簽名、指印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4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被告尤靖勳、李晨妍、杜子羽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被告尤靖勳、李晨妍、杜子羽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4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晨妍、杜子羽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2人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晨妍、杜子羽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張敏、尤靖勳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其2人均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均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4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所為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陳博義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另考量被告4人均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被告尤靖勳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張敏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尤靖勳收取153萬元、被告李晨妍收取31萬4,000元、被告杜子羽收取72萬3,600元)、被告張敏及尤靖勳所獲利益,暨被告李晨妍、杜子羽所犯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張敏自陳高中肄業、需扶養父母;被告尤靖勳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家人;被告李晨妍陳稱高中畢業、須扶養祖母;被告杜子羽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即將服刑、無需扶養家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本判決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存款憑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指印,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判決附表編號3、5、7所示之工作證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4人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相較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張敏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被告尤靖勳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車資及報酬共計1萬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李晨妍、杜子羽均供稱未拿到報酬(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沒收對象 1 偽造之114年7月16日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柯宏坤」印文各1枚) 張敏 2 偽造之114年7月29日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柯宏坤」印文各1枚) 尤靖勳 3 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尤靖勳)1張 4 偽造之114年8月11日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柯宏坤」印文各1枚、「李淑研」簽名及指印各1枚) 李晨妍 5 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淑研)1張 6 偽造之114年8月18日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柯宏坤」印文各1枚) 杜子羽 7 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杜子羽)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張敏
尤靖勳
李晨妍
杜子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敏、尤靖勳、李晨妍、杜子羽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至同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虹藤人資陳世安」、「人資主管-吳碩彥」、「外務員經理-小郭」、「陳浩」、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社長」、「畢先生」、「乘風破浪」、「郭富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張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730號判決在案;尤靖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080號案件提起公訴;李晨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374號判決在案;杜子羽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68號判決在案,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均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可從中獲取報酬。其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初起,在社群平台臉書(下稱臉書)上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吸引陳博義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莊茹菲」及「哲翰投資線上營業員-陳雅婷」群組向陳博義佯稱:可透過「哲翰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博義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6日至114年8月18日,陸續以面交現金予取款人員之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76萬7,600元。其中,張敏、尤靖勳、李晨妍、杜子羽,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陳博義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於取款時,各自出示及交付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柯宏坤」印文各1枚,「經辦人」所載之姓名,詳附表)給陳博義,足以生損害於陳博義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其等得款後,再各自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博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依LINE暱稱「人資主管-吳碩彥」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陳博義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再將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復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後獲得4,000元做為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尤靖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依LINE暱稱「外務員經理-小郭」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再將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復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後獲得收取款項中之1萬元做為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李晨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依TELEGRAM暱稱「畢先生」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再將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復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4 被告杜子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依LINE暱稱「陳浩」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再將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復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陳博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扣案之114年7月16日、114年7月29日、114年8月11日、114年8月18日收據照片各1份 4.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附表編號2、3、4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4人,被告4人則分別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或僅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6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張敏、李晨妍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尤靖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尤靖勳向告訴人陳博義取款之金額,未逾500萬元,其所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適用。
㈡核被告張敏、尤靖勳、李晨妍、杜子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尤靖勳、李晨妍、杜子羽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4人列印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併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請依各被告取款金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4人犯本案詐欺犯罪而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扣案偽造之收據4張,係被告張敏、尤靖勳、李晨妍、杜子羽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宏坤」印文及署押,已因前揭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張敏、尤靖勳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林妙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簽章 具體求刑 1 張敏 114年7月16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20萬元 「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柯宏坤」印文各1枚) 張敏 有期徒刑2年以上 2 尤靖勳 114年7月29日16時30分許 153萬元 「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柯宏坤」印文各1枚) 尤靖勳(含印文)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3 李晨妍 114年8月11日18時許 31萬4,000元 「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柯宏坤」印文各1枚) 李淑研(含手印) 有期徒刑2年以上 4 杜子羽 114年8月18日11時41分許 72萬3,600元 「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柯宏坤」印文各1枚) 杜子羽 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