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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20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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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沛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36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沛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沛樺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就被告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詐欺使告訴人林淑馨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2.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資金存入協議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部分: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審中均為自白(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28、32頁),其陳稱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所得等語(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33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不實,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確實因本案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即應認其未有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應減輕其刑。2.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部分: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33頁),且其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自應審酌此一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

㈤量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應給付告訴人32萬元,自115年9月15日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故於本案判決時,告訴人仍未受分文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已罹患初期重大疾病及憂鬱症、需要情緒諮商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偵卷第92至100頁);暨其自陳本身也遭詐騙50萬元之投資款項,過程中只想拿回被騙的錢跟帳戶、SIM卡,行為時就知道是不對的等語(見偵卷第10、90頁、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為本件犯行,顯然將取回自己遭詐財物之私人利益,置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對於詐欺犯罪禁止誡命之上,進而使告訴人受有80萬元之損害,其犯罪動機並無可憫之處,自應予以相當之責罰;與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刑之意見、告訴人請法院從輕量刑(見前揭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尚非對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替代性高,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是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尚屬過高,併此敘明。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無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存入協議書,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該協議書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5、31頁),且已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協議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協議書之沒收而包含在內,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被告交給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9、90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筆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因本件違法行為而獲有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扣案 偽造之資金存入協議書1份(日期:114年12月19日,金額:8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台杉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信義」印文各1枚)。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368號

被 告 朱沛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沛樺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613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LINE)「知識開新境」之成員暱稱「鄧雅玲」向林淑馨佯稱:透過「量子智庫系統」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淑馨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1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富陽四季社區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由朱沛樺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台杉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杉公司)資金存入協議書(經辦人:朱沛樺),再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林淑馨收取8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資金存入協議書予林淑馨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杉公司、林淑馨。朱沛樺得手後再依指示至新北市淡水區紅樹林捷運站附近之自行車步道,轉交給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經林淑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沛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資金存入協議書向告訴人林淑馨收取80萬元之事實,交付上開偽造之資金存入協議書,惟辯稱:伊是受別人指使的云云。 2 告訴人林淑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後,於上開時地交付8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上開偽造之資金存入協議書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偽造之資金存入協議書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後,於上開時地交付8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上開偽造之資金存入協議書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已因相類之犯罪手 法遭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犯 行,業遭有罪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未扣案之偽造資金存入協議書各1紙,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