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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8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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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興忠

陳綺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劉灴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

615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興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行使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文書沒收。

陳綺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2「行使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文書沒收。

劉灴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3「行使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文書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有關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孫興忠、陳綺芬、劉灴村分別於民國114年8至10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林經理』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成員,孫興忠、陳綺芬、劉灴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孫興忠、陳綺芬、劉灴村遂分別與『吳經理』、『林經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孫興忠、陳綺芬、劉灴村(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3人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均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減刑要件;又被告3人雖均與本案告訴人吳閎宇調解成立,然尚未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調解內容均係自115年9月起,按月分期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63、364、36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故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3人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3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鼎鈺珠寶有限公司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3人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復分別持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分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林經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其等所為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3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惟因被告3人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而各自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等均係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收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以遂行其等詐取財物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孫興忠詐騙10萬3,500元;被告陳綺芬詐騙12萬元;被告劉灴村詐騙16萬元)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復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均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另查卷內資料並無事證顯示被告3人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孫興忠之身體健康情況(見本院115年8月6日審判筆錄第8至9頁及被告孫興忠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均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孫興忠、陳綺芬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孫興忠前因多次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陳綺芬則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審金訴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需宣告緩刑2年,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縱上開案件均尚未確定,然被告孫興忠既因另案詐欺等犯行,已分別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陳綺芬則因詐欺案件已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雖其等判決尚未確定,但其等違法犯行顯非偶然單一事件,本案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被告3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行使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鼎鈺珠寶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均係被告3人分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上開收據均已滅失不存在,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收據均屬偽造之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自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據上之各該偽造印文及署押,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該等收據上所示之各該偽造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3人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均自陳:我為本案犯行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1、127、135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7頁),既無證據證明其等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3人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均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被告3人收取後,均已依指示分別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明確,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等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行使之偽造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孫興忠 114年10月28日「鼎鈺珠寶有限公司收據」1紙【未扣案,見偵卷第61頁】

①「鼎鈺珠寶有限公司金」大章印文、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②「楊建昌」印文1枚。 2 陳綺芬 114年11月25日「鼎鈺珠寶有限公司收據」1紙【未扣案,見偵卷第69頁】

①「鼎鈺珠寶有限公司金」大章印文、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②「楊建昌」印文1枚。

③「陳專員」簽名1枚。 3 劉灴村 114年12月4日「鼎鈺珠寶有限公司收據」1紙【未扣案,見偵卷第74頁】

①「鼎鈺珠寶有限公司金」大章印文、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②「楊建昌」印文1枚。

③「劉專員」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15號

被 告 孫興忠

陳綺芬

劉灴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興忠於民國114年10月間、陳綺芬於114年9月間、劉灴村於114年8月至9月間分別加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孫興忠、陳綺芬、劉灴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間某時,在臉書以暱稱不詳之人刊登交友廣告,誘使吳閎宇點擊並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加為好友,便傳送購買翡翠之直播網站連結予吳閎宇,吳閎宇於上開連結標得翡翠後,該不詳之人即向吳閎宇佯稱該翡翠價值已上漲,且有買家欲購買,惟需收取購買翡翠之費用及仲介費云云,致吳閎宇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約定面交款項以作為支付購買翡翠之費用及仲介費。孫興忠、陳綺芬、劉灴村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取得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偽造之屬私文書之「鼎鈺珠寶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鼎鈺珠寶有限公司」印文、「鼎鈺珠寶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代表人「楊建昌」印文各1枚,如附表所示收據之經辦人員欄位簽有如附表所示經辦人員姓名之署名1處,用以表示該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經辦人員向吳閎宇收取上載款項之用意),孫興忠、陳綺芬、劉灴村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吳閎宇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當場交付未經鼎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予吳閎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鼎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吳閎宇。孫興忠、陳綺芬、劉灴村取得上開現金後,旋以如附表所示之處理贓款方式,將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孫興忠、陳綺芬、劉灴村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閎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興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 被告陳綺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3 被告劉灴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附表編號3所示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吳閎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鼎鈺珠寶有限公司」收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面交金額之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電話通聯記錄3張、詐欺取款車手被告孫興忠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詐欺取款車手被告陳綺芬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詐欺取款車手被告劉灴村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 證明被告孫興忠、陳綺芬、劉灴村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劉灴村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499號案件提起公訴,有前揭起訴書各1份附卷供參,依前開判決意旨,於本案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孫興忠、陳綺芬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劉灴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孫興忠、陳綺芬、劉灴村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孫興忠、陳綺芬、劉灴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所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孫興忠、陳綺芬、劉灴村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前揭收據上所偽造之「孫興忠」、「陳專員」、「劉專員」之署押及「鼎鈺珠寶有限公司」、「鼎鈺珠寶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楊建昌」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取得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經辦人員姓名 處理贓款方式 1 孫興忠 114年10月28日13時25分至39分間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 10萬3,500元 依「吳經理」之指示,於取款前先列印之。 「孫興忠」 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贓款攜至指定地點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 2 陳綺芬 114年11月25日9時35分至39分間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 12萬元 依「吳經理」之指示,於取款前先列印之。 「陳專員」 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贓款攜至不詳ATM櫃員機後,再存入「吳經理」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3 劉灴村 114年12月4日12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 16萬元 依「林經理」之指示,於取款前先列印之。 「劉專員」 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贓款攜至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某公園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