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奕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呂聿雙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彭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一、本件被告彭奕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8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但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林文琪成立調解或和解而為給付,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是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2.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Romeo」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12207卷第155頁,本院卷第78、82頁);另被告供承:沒有拿到報酬,我做面交車手來還對「Romeo」的債務,但「Romeo」沒有說明一次可以抵多少錢等語(見偵12207卷第155頁,本院卷第83頁)。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應認被告本件犯行未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而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2.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12207卷第155頁,本院卷第78、82頁),且其並未因本案而獲得財物或利益,業如前述,合乎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是就被告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洗錢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3.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辯護人雖以被告係遭恐嚇而涉犯本案,應考量遭恐嚇之情結,從寬認定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被告與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因積欠債務而遭人恐嚇,方因此犯案,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確係遭人恐嚇而犯案,其等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是辯護人所請,核屬無據,自難准許。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與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雖欲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於調解期日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75頁),則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之不利益,尚不能令被告單獨承受;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刑之意見,及所為洗錢犯行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12207卷第40、70頁),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2.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乃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12207卷第71、153、155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該存款憑證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該存款憑證已為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被告交給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12207卷第155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件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黃承億)。 否 2 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113年9月5日,金額:5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承億」署押1枚)。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彭奕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奕與飛機暱稱「Romeo」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林文琪施用詐術,致林文琪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面交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彭奕即依飛機暱稱「Romeo」之指示,配戴附表一所示事先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前往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事先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林文琪,以表彰其為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身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文琪及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奕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下方以交付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文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林文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影本:證明告訴人林文琪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等事實。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告訴人提供存款憑證4張等事實。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8月3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22046號函、告訴人名下帳戶明細:證明本件實際面交時間應為113年9月5日等事實。
(六)GOOGLE地圖:佐證本件案發地點之位置。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證明本件存款憑證驗出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等事實。
二、核被告彭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飛機暱稱「Romeo」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之財物為50萬元,衡酌本件被告年紀資歷、犯後態度、擔任角色及犯罪參與程度、犯案動機及目的、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假名 偽造之文書及特種文書 1 林文琪 113年8月5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聚國際營業專員官方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加入「聯聚國際」APP,面交現金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5日8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騎樓外 50萬元 彭奕 黃承億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