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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6-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1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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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秀枝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被 告 張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秀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張敏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嚴秀枝、張敏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14年7月14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杰」、「建偉」、「豪豪」、「虹藤人資陳世安」、「吳碩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成員,嚴秀枝、張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嚴秀枝、張敏遂分別與「明杰」、「建偉」、「豪豪」、「虹藤人資陳世安」、「吳碩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8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誘使邱秀玲上網瀏覽點擊後,以LINE暱稱「阮蕙慈」、「林詩穎」、「葉子」加邱秀玲為好友,並邀請邱秀玲加入LINE暱稱「思維紀律策略學院」投資群組,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傳送訊息向邱秀玲佯稱:可儲值現金並依指示透過「雄緯API」APP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秀玲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嚴秀枝、張敏遂分別依「建偉」、「吳碩彥」之指示為如下之犯行:

㈠嚴秀枝依「建偉」之指示,先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專員嚴秀枝」工作證1張及「雄緯API合約書」、「收款憑證單據」各1紙,再於114年7月10日下午4時34分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737巷內之桂竹宮,向邱秀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其為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於向邱秀玲收取現金100萬元得手後,再將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單據交付予邱秀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邱秀玲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嚴秀枝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旋即依「建偉」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處所,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張敏依「吳碩彥」之指示,先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專員張敏」工作證1張及「收款憑證單據」2紙,再於114年7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許、114年7月30日下午3時24分許,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邱秀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其為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接續向邱秀玲收取現金200萬元、500萬元得手後,再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單據交付予邱秀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邱秀玲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張敏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旋即依「吳碩彥」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處所,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邱秀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是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應認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嚴秀枝、張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99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至11、15至20、103至107、109至113頁、本院115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核與告訴人邱秀玲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8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APP截圖、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合約書及收款憑證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35至40、41、43、45、47、49至79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2人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其中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2人犯行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同法第47條之規定。至同條例第43條於同日修正公布「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其性質上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符合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賦予其獨立之法定刑度,是上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對被告嚴秀枝而言,其於本案行為時,其行為本僅該當於普通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其行為即會同時該當於普通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特別規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是上開修正對被告嚴秀枝之行為而言,應屬新增被告嚴秀枝行為時所無之特別處罰規定,而因上開特別規定在被告嚴秀枝行為時,並無可茲比較之對應規定存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排除上開修正後之特別規定溯及既往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589號判決)。至對被告張敏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其行為均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並無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張敏可言。是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應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論處即足。

㈡核被告嚴秀枝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敏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雄緯API合約書」及編號3、5、6所示之「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上開合約書、存款憑證單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杰」、「建偉」、「豪豪」、「虹藤人資陳世安」、「吳碩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就事實欄一

㈠、

㈡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敏於事實欄一

㈡所載之時、地,多次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及為洗錢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嚴秀枝所為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張敏所為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㈦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被告嚴秀枝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敏則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尚不得減輕其刑。至被告嚴秀枝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嚴秀枝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等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分別向本案告訴人行使,以遂行渠等詐取財物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被告嚴秀枝詐騙100萬元、被告張敏詐騙700萬元)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另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另被告嚴秀枝所為本案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均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出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合約書及收款憑證單據,固係被告2人分別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及收款憑證單據既經被告2人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均已非屬被告2人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程序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5、6所示各該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單據上之偽造印文,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上開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單據上所示之偽造「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收訖章印文及偽造「朱文煌」、「蘇建榮」印文,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無證據證明有偽刻之印章實體存在,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嚴秀枝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每單1,000元,但本案我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5頁),既無證據證明其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嚴秀枝確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張敏則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每日4,000元,本案我共拿到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件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100萬元及700萬元,固為渠等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收取後,均已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全數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偵卷第9至10、17至19、105、111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等對後續之洗錢標的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專員嚴秀枝」工作證 1張 無 見偵卷第79頁右下角照片 2 「雄緯API合約書」(114年7月10日) 1紙

①「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朱文煌」印文1枚。 見偵卷第41頁 3 「收款憑證單據」(114年7月10日,金額100萬元) 1紙

①「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收訖章印文各1枚。

②「朱文煌」、「蘇建榮」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43頁 4 「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專員張敏」工作證 1張 無 見偵卷第47頁右下角照片 5 「收款憑證單據」(114年7月14日,金額200萬元) 1紙

①「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收訖章印文各1枚。

②「朱文煌」、「蘇建榮」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45頁 6 「收款憑證單據」(114年7月30日,金額500萬元) 1紙

①「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收訖章印文各1枚。

②「朱文煌」、「蘇建榮」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