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千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
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傅千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書均沒收。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傅千芮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LL』、『Jason』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成員;傅千芮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HLL』、『Jason』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第10至11行所載「偽造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依序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千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該條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加重刑責之適用範圍自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其適用範圍擴大,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故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我為本案犯行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5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另被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張明芬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僅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符合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LL」、「Jason」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2次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為洗錢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
㈤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將偽造之合約書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共計180萬元)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且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另衡酌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各1紙,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上開偽造合約書經採集指紋送鑑結果,確認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8日刑紋字第114612245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5至79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合約書上所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印文,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出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1張,亦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在,故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工作證係屬偽造之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自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等情,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共計185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收取後,即已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千芮」工作證1張 【未扣案】 無。 2 114年4月29日「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 【已扣案送指紋鑑定】
①「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
②「百佳圓投資」印文1枚。
③「陳其泰」印文1枚。 3 114年5月13日「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 【已扣案送指紋鑑定】
①「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
②「百佳圓投資」印文1枚。
③「陳其泰」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傅千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千芮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前某日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傅千芮與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附表所示之金額給配戴「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傅千芮,傅千芮再交付偽造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予張明芬。得款後,傅千芮旋至指定地點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千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合約書向告訴人張明芬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面交附表所示金額給被告,並取得偽造合約書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合約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工作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參以其擔任為車手角色、面交取款金額達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被告所為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王芷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玳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人員 1 張明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欺張明芬,致張明芬陷於錯誤。 114年4月29日 9時25分許 14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0號麥當勞 傅千芮 114年5月13日 14時17分許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