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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5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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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

2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9679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雖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移送併辦,惟既屬事實同一之案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本件被告林美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證據欄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146136956號鑑定書」之記載,應予刪除。蓋因本案係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辯論終結,檢察官於同年5月29日移送併辦,故上開鑑定書為本院所未及審酌;至於併辦意旨書證據欄所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核屬起訴書(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江奕潔警詢之指訴範圍,且為起訴時即已送院之證據,本院自得參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5年5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96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但偵查中則未自白(詳後述),並無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罪名及罪數: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2.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給江奕潔的哲翰投資存款憑據(即如附表所示之物)上面簽名是我的,但上面公司的簽名、蓋章,都是「車向勝」拿給我的時候就蓋好了等語(見偵卷第57頁)。故上開偽造存款憑據既係由「車向勝」親手交付被告,被告即無參與偽造存款憑據之客觀行為分擔;再衡諸本案被告僅為依命行事之面交取款車手,面交時交付何種單據給被害人、單據從何而來,實務上多由指示車手犯案之人所安排,亦難認被告就偽造上開存款憑據私文書部分,為其與「車向勝」之犯意聯絡所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尚有未洽。至於被告自陳並非「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見偵卷第57頁),卻以該公司經辦人名義在該存款憑據上簽名、蓋指印,並將之交付給告訴人,仍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自稱「車向勝」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就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加重詐欺犯行為自白(見本院卷第92、96頁),但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其就加重詐欺、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是否認罪時,則答稱:我覺得我被人家利用,我也有諮詢律師,律師說我不可以幫人家簽名等語(見偵卷第59頁)。顯然否認其有共犯加重詐欺之故意,尚難認為被告已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為自白,核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2.就洗錢犯行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並未自白,已如前述,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此等輕罪減刑情形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㈤量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告訴人所陳無法諒解被告本件犯行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或骨幹,在本案僅擔任與告訴人面交之取款車手,屬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替代性高,依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高,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但並未獲有報酬,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據,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9、32頁),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該存款憑據上所偽造之印文,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被告交給自稱「車向聖」之人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5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供稱本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6、59頁,本院卷第97頁),而本件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偽造之「哲翰投資存款憑據」1張(日期:民國114年8月1日,金額:79萬元,其上有偽造之「柯宏坤」印文1枚、「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否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23號

被 告 林美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蓉於民國114年8月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車向勝」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28日起,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江奕潔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心戰」,再佯稱有投資網站「哲翰國際投資股份」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江奕潔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車麗屋汽車百貨內湖店前面交款項,林美蓉則自「車向勝」處取得偽造之「哲翰投資」存款憑據(載有偽造之代表人「柯宏坤」印文1枚、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後,於114年8月1日12時54分許搭乘「車向勝」駕駛之車輛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江奕潔收取新臺幣(下同)79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哲翰投資」存款憑據1張,得款後,林美蓉再將贓款交予在車上等待之「車向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江奕潔要求提領獲利而無法出金,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江奕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美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依「車向勝」指示向告訴人江奕潔收取上揭款項,並交付「哲翰投資」存款憑據1張予告訴人後,再將收取之贓款交予「車向勝」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奕潔於警詢之指訴及「哲翰投資」存款憑據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交 付上揭遭詐騙之款項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哲翰投資」存款憑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面交地點周遭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哲翰投資」存款憑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美蓉擔任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人江奕潔之全部過程,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林美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上開偽造收據1紙,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為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慎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9679號 被 告 林美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5年審訴字609號、秀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林美蓉於民國114年8月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車向勝」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28日起,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江奕潔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心戰」,再佯稱有投資網站「哲翰國際投資股份」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江奕潔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車麗屋汽車百貨內湖店前面交款項,林美蓉則自「車向勝」處取得偽造之「哲翰投資」存款憑據(載有偽造之代表人「柯宏坤」印文1枚、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後,於114年8月1日12時54分許搭乘「車向勝」駕駛之車輛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江奕潔收取新臺幣(下同)79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哲翰投資」存款憑據1張,得款後,林美蓉再將贓款交予在車上等待之「車向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江奕潔要求提領獲利而無法出金,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林美蓉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江奕潔於警詢之指訴

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146136956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

㈣存款憑據照片三、所犯法條: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四、併辦理由: 被告林美蓉前因同一詐欺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923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審訴字60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