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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0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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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馨

黃筱珊

林侑璇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97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筱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侑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林品馨、黃筱珊、林侑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0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林品馨、A4(由本院另行審結)、黃筱珊、林侑璇於民國114年3月至4月間,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aron』、『許育誠』、『楊子健』、『韶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林品馨、A4、黃筱珊、林侑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均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均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嗣林品馨、A4、林侑璇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黃筱珊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7至8行關於「,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之記載,更正為「(林品馨、A4、林侑璇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面交地點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品馨、黃筱珊、林侑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品馨、林侑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筱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筱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其偵訊時供稱未另外向告訴人A03提示工作證等語(見偵卷第389頁),告訴人亦未證述被告黃筱珊有向其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黃筱珊確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基於罪疑有利原則,應認被告黃筱珊偽造之工作證並未行使,公訴意旨認已達行使階段,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其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3人均利用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分別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5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及被告黃筱珊在收據上偽造他人簽名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被告林品馨、林侑璇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品馨、林侑璇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被告黃筱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品馨、黃筱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被告林侑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3人本案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3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均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均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林侑璇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林侑璇之刑事責任,此有雙方書立之和解書附卷為憑,堪認被告林侑璇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林品馨詐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黃筱珊詐取150萬元、被告林侑璇詐取140萬元)、被告林侑璇已繳回犯罪所得,暨被告3人所犯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林品馨自陳高職畢業、無需扶養家人;被告黃筱珊自述高職肄業、需扶養祖父母及未成年胞弟;被告林侑璇自陳高職在學中、現無收入、無需扶養家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林侑璇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林侑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3人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本判決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判決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相較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侑璇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500元(見本院115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第6頁),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177號收據附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林品馨、黃筱珊供稱未拿到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沒收對象 1 偽造之114年3月8日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其上有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再抱」、「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章」印文各1枚) 林品馨 2 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114年4月11日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再抱」、「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章」印文各1枚、「陳苡瑄」印文及簽名各1枚) 黃筱珊 4 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偽造之114年3月17日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2張(存根聯、客戶收執聯各1張;其上均有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再抱」、「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章」印文各1枚) 林侑璇 6 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74號

被 告 林品馨

A4

黃筱珊

林侑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馨、A4、黃筱珊、林侑璇、林庭安(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起訴)、余承育(另行通緝)、劉宇宸(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至4月間某日,均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aron」、「許育誠」、「楊子健」、「韶華」、「孟翰」、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品馨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6426號裁判確定、A4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裁判確定、黃筱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7號裁判確定、林侑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310號為一審判決,皆非本案起訴範圍),林品馨、A4、黃筱珊、林侑璇均擔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可從中獲取報酬。嗣林品馨、A4、黃筱珊、林侑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起,以LINE暱稱「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思涵」聯繫A03,渠等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林品馨、A4、黃筱珊、林侑璇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及「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A03表示為「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A03收取投資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地點或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A03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3。嗣A03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照LINE暱稱「許育誠」之人指示,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 ,再將贓款依照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告A4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照LINE暱稱「韶華」之人指示 ,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依照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受有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元油錢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黃筱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照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之人指示,以假名「陳苡瑄」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後,將贓款依照指示放至指定地點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款之事實。 4 被告林侑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照LINE暱稱「楊子健」之人指示,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後,將贓款依照指示放至指定地點,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款,並受有每次700至1500元不等之取款報酬之事實 。 5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林品馨、A4、黃筱珊、林侑璇4人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商業操作合約書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 7 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3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林品馨、A4、黃筱珊、林侑璇4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9月22日刑紋字第114612 3805號鑑定書 證明在告訴人提供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採得被告A4、黃筱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品馨、A4、黃筱珊、林侑璇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A4、林侑璇2人自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收據3張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被告4人出示之工作證,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林品馨、A4、黃筱珊、林侑璇為本案犯行取得之財物分別為2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40萬元,衡酌本件被告等人年紀資歷、犯後態度、擔任角色及犯罪參與程度、犯案動機及目的、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節,建請分別量處被告林品馨有期徒刑2年、被告A4、黃筱珊、林侑璇有期徒刑2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A03 114年3月8日 13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東吳大學校車咖啡) 20萬元 林品馨 2 114年3月17日 9時17分許 140萬元 林侑璇 3 114年3月27日 9時52分許 100萬元 A4 4 114年4月11日 17時48分許 150萬元 黃筱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