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芝
戴啓安
謝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李靜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本
院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戴啓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本
院附表編號5、6、7、9所示之物沒收。
謝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本
院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1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就被告謝承哲所涉詐欺等罪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害人同一,且屬同一次詐欺、洗錢之社會事實,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本案被告李靜芝、戴啓安、謝承哲(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共同被告黃翔安、黃奕豪則傳喚未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併辦意旨書(附件二)有關被告3人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有關「(李靜芝、黃翔安、黃奕豪、謝承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李靜芝、黃翔安、黃奕豪、謝承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戴啓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8、14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3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李靜芝、謝承哲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於被告戴啓安使告訴人何志浩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已達100萬元而未達500萬元,惟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有關:「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乃被告戴啓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溯及既往;又上開被告3人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審中均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為自白,被告李靜芝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詳後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但其未與告訴人何志浩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款項,不符同條例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故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李靜芝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至於被告戴啓安、謝承哲則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同條例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罪名及罪數:1.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2.被告李靜芝、謝承哲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被告戴啓安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3.被告3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4.被告戴啓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有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4所示3次交付款項與被告戴啓安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等3人就本案上開犯行與暱稱「家偉」、「智聖」、「明文」、「何東陽」、「小偉」、「愛吃魚」、「55688」、「慧慧」、「一寸山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⑴查被告李靜芝於本件偵、審中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均為自白(見偵54卷第257頁、本院卷第138、142頁),其於偵訊時供承: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54卷第257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靜芝所言不實,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卻因本案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⑵至於被告戴啓安於偵訊時供承:報酬為1單2,000元,本案有收到,從62萬元抽來,已經花光了等語(見偵54卷第243頁),則本件被告戴啓安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月14日、1月16日、1月20日共3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應獲有6,000元之報酬,然被告戴啓安並未自動繳交;被告謝承哲於偵查中供承:報酬為1天5,000元,我在交錢給派來的人時,對方交給我等語(見偵54卷第277頁),故被告謝承哲本案應獲有5,000元之報酬,但其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準此,被告戴啓安、謝承哲並未自動繳交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2.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偵審中就其等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54卷第243、257、277頁、本院卷第138、142頁),被告李靜芝並無所得財物可供繳交,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而此一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至於被告戴啓安、謝承哲因並未自動繳交洗錢犯行所得財物,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自無從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㈤量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於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於本案僅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尚非對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替代性高,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是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李靜芝、戴啓安、謝承哲依序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年6月、2年,尚屬過高,併此敘明。2.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3人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1.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固係被告3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54卷第47頁),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2.如本院附表編號4至8所示存款憑證,亦係被告3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見偵54卷第140、164、169、173、179頁),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上開存款憑證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等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3.被告戴啓安於警詢時供承:上游以飛機APP寄一個QR CODE圖片叫我去超商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並叫我去印章店刻「林祈緯」的印章,第3次與何先生面交時都有使用該印章等語(見偵54卷第34頁)。故如本院附表編號9所示偽造之「林祈緯」印章1顆,即為被告戴啓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戴啓安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印章,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3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被告3人交給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54卷第241、257、277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靜芝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問題。至於被告戴啓安、謝承哲分別因本案獲有6,000元、5,000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核屬其等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戴啓安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按: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戴啓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之犯行起訴,係於115年4月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9日士檢以泰115偵54字第1159020418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3頁)可憑。惟查,被告所涉參與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併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712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1月1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157至162頁)。經查,被告於本院供承:本案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與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1712號起訴案件所起訴者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再參前案犯罪時間為114年1月17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14年1月14日至114年1月20日之時間部分重疊,且被告戴啓安同係受暱稱「55688」之人所指示而犯案,面交時並均使用「林祈緯」之假名(見上開前案起訴書、偵54卷第34頁),被告戴啓安所言應非子虛,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啓安前案與本案所參與者係屬不同詐欺犯罪組織,堪認被告戴啓安本案與前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為。依上說明,被告戴啓安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嫌,應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本案既為繫屬在後,自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戴啓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戴啓安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上開前案之審理範圍,自應由該案審理,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
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靜芝)1張。 否 2 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祈緯)1張。 否 3 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謝承哲)1張。 否 4 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113年12月12日,金額:3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茂雄」、「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是 5 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114年1月14日,金額:3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茂雄」、「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林祈緯」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祈緯」署押1枚)。 是 6 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114年1月16日,金額:4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茂雄」、「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林祈緯」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祈緯」署押1枚)。 是 7 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114年1月20日,金額:62萬元,其上有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茂雄」、「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林祈緯」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祈緯」署押1枚)。 是 8 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114年1月23日,金額:4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茂雄」、「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是 9 偽造之「林祈緯」印章1顆。 否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李靜芝
黃翔安
黃奕豪
戴啓安
謝承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芝、黃翔安、黃奕豪、戴啓安、謝承哲自民國114年1月23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家偉」、「智聖」、「明文」、「何東陽」、「小偉」、影音平台TikTok(下稱抖音)暱稱「愛吃魚」、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A」、「55688」、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慧慧」、自稱「許柏宥」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李靜芝、黃翔安、黃奕豪、謝承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李靜芝、黃翔安、黃奕豪、戴啓安、謝承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誘使何志浩瀏覽並連繫後,再使何志浩與LINE暱稱「鄧貞萱」、「東元國際線上營業員」等人加為好友,並將何志浩加入至LINE暱稱「90後創業家掃地僧」、「貞萱實戰學院」等群組後,向何志浩佯稱:透過「東元國際」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何志浩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李靜芝等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何志浩佯稱為如附表所示財務專員,並收取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予何志浩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志浩,嗣李靜芝等人將所收受之款項轉交給擔任收水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戴啓安、謝承哲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0元之不等報酬。
二、案經何志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靜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靜芝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翔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翔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黃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奕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戴啓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戴啓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謝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承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何志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清單、「告訴人提供面交存款憑證、證件資料、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李靜芝、黃翔安、黃奕豪、戴啓安、謝承哲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李靜芝等人於收款後,所交付予告訴人之存款憑證,分別採得被告李靜芝等人之指紋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95829號鑑定書)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等人所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適用。核被告戴啓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李靜芝、黃翔安、黃奕豪、謝承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5人與LINE暱稱「家偉」、「智聖」、「明文」、「何東陽」、「小偉」、抖音暱稱「愛吃魚」、Telegram暱稱「A」、「55688」、臉書暱稱「慧慧」、自稱「許柏宥」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本件被告5人參與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7紙,為被告5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李靜芝、黃翔安、黃奕豪、戴啓安、謝承哲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告訴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姿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行使列印偽造公司之收據、工作證 面交車手 1 113年12月12日15時55分至16時0分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0萬元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工作證 李靜芝 2 113年12月16日8時40分至8時47分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門口 20萬元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工作證 黃翔安 3 113年12月19日18時40分至18時43分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公園 30萬元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工作證 黃奕豪 4 114年1月14日18時7分至18時10分間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天山門市用餐區 30萬元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工作證 戴啓安 114年1月16日18時28分至18時31分間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天山門市用餐區 40萬元 114年1月20日18時39分至18時48分間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天山門市用餐區 62萬元 5 114年1月23日19時5分至19時11分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貝爾診所前 40萬元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工作證 謝承哲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 告 黃翔安
黃奕豪
謝承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茲
略述併案意旨如下:
一、併辦事實:
(一)黃翔安、黃奕豪、謝承哲自民國113年12月起,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A」、自稱「許柏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一寸山河」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黃翔安、黃奕豪、謝承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首次繫屬於法院,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面交車手。黃翔安、黃奕豪、謝承哲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誘使何志浩瀏覽並連繫後,與LINE暱稱「鄧貞萱」、「東元國際線上營業員」加為好友,向何志浩佯稱:透過「東元國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志浩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投資款項。黃翔安等人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向何志浩收取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予何志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志浩。嗣黃翔安等人得手後,將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謝承哲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何志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翔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謝承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謝承哲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何志浩收取40萬元現金後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並獲取5千元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何志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予前來取款之被告等3人,並收下上開偽造收據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翔安、黃奕豪、謝承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3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謝承哲之詐欺犯罪所得5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案件:被告等3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等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姿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行使列印偽造公司之收據、工作證 面交車手 1 何志浩 (提告) 113年12月16日8時40分至8時47分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門口 20萬元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投資專員工作證(假名「林玉祥」) 黃翔安 2 113年12月19日18時40分至18時43分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公園 30萬元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投資專員工作證(假名「黃宗瑋」) 黃奕豪 3 114年1月23日19時5分至19時11分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貝爾診所前 40萬元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投資專員工作證 謝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