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7-1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
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陳裕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裕升與LINE暱稱『MR.李(李先生)』(下稱『李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所載「黃彩虹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陳裕升,陳裕升持偽造之不實工作證(未扣案)、收據向黃彩虹行使之,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工作證、收據之公司」,應更正為「致黃彩虹陷於錯誤,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陳裕升即依『李先生』之指示,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黃彩虹出示其事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假冒其為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於向黃彩虹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得手後,將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合約書交付予黃彩虹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彩虹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⒊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陳裕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黃彩虹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均不符合前揭自白減刑之要件,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收據及合約書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合約書私文書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共犯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將偽造之收據及合約書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且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5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收據及合約書各1紙,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上開偽造收據及合約書經採集指紋送鑑結果,確認與被告之右食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7至51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收據及合約書上所示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偽造印文,既均屬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出示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工作證1張,亦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在,故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工作證係屬偽造之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自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有收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35萬元,固為其本案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收取後,即已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黃彩虹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替體LINE暱稱「鴻景線上客服」傳送訊息向黃彩虹佯稱:交付投資款項,即可協助操作「鴻景」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彩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 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1樓 35萬元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裕升」工作證1張 【未扣案】 無。 2 113年11月29日「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已扣案送指紋鑑定】
①「」印文1枚。
②「」印文1枚。 3 113年11月29日「操作合約書」1紙 【已扣案送指紋鑑定】
①「」印文1枚。
②「」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陳裕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升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LINE暱稱「MR.李(李先生)」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64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職,約定每次取款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裕升與上開詐騙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LINE向黃彩虹聯絡佯稱: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黃彩虹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陳裕升,陳裕升持偽造之不實工作證(未扣案)、收據向黃彩虹行使之,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工作證、收據之公司,陳裕升取款後行至臺北市士林區某涼亭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黃彩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裕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擔任本案車手,以收取1萬元之報酬,與告訴人面交收取3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彩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詐欺,再與被告面交受騙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33833號鑑定書1份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不實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113年12月2日收據影本各1紙、操作合約書影本1份、告訴人與鴻景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裕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假憑證收據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涉犯上開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斷。另被告所列印之假收據憑證,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1萬元,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
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 詐騙時、地、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1 黃彩虹 於113年11月間之某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鴻景線上客服」向被害人佯稱:提供款項供其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右列款項於被告。 113年11月29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1樓 35萬元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德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