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
劉嘯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
字第2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張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嘯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本案係經被告張敏、劉嘯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敏、劉嘯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被告劉嘯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均利用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分別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收款憑證單據上列印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敏與暱稱「人資主管吳碩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被告劉嘯烈與暱稱「王維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劉嘯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劉嘯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張敏雖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被告張敏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均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以取信告訴林曉華,所為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均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劉嘯烈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張敏收取75萬9,448元)、被告張敏所獲利益、被告劉嘯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張敏自陳高中肄業、需扶養父母;被告劉嘯烈自述研究所畢業、現無工作、無需扶養家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2人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收款憑證單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相較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張敏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劉嘯烈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經辦人:張敏、金額:50萬元)1張(其上有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蘇建榮」、「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敏)1張 3 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經辦人:劉嘯烈、金額:75萬9,448元)1張(其上有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蘇建榮」、「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4 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劉嘯烈)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張敏
劉嘯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敏、劉嘯烈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敏、劉嘯烈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簡若彤」,於民國114年5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林曉華施用詐術,致林曉華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之款項,張敏、劉嘯烈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張敏依照暱稱「人資主管吳碩彥」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署名「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及偽造工作證各1張,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林曉華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予林曉華收執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敏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依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不詳之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劉嘯烈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維中」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署名「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及偽造工作證各1張,復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向林曉華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予林曉華收執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嘯烈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依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不詳之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㈢嗣林曉華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敏、劉嘯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曉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1146161436號鑑定書、上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工作證各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列印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及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未扣案之收款憑證單據及工作證各2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張敏於偵查中自陳:我有獲得報酬4千元等語,堪認被告張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千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就被告張敏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就被告劉嘯烈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薛人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 114年7月28日9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50萬元 張敏 2 114年8月15日8時47分 759,448元 劉嘯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