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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9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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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月華

鄭舜仁

陳佳莉

TEE HAN JIAN(中文姓名:鄭漢健)

李宥葳

戴詠芳

李亙苧

林芸安

陳豈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249號、第1388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月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舜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均沒收。

陳佳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TEE HAN JIAN(中文姓名:鄭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貳仟伍佰令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

、8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宥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均

沒收。

戴詠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亙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芸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豈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郭月華、鄭舜仁、陳佳莉、TEE HAN JIAN(中文姓名:鄭漢健,下稱其中文名)、李宥葳、戴詠芳、李亙苧、林芸安、陳豈男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郭月華、鄭舜仁、陳佳莉、薛名翔、王信富、李宥葳、戴詠芳、李亙苧、TEE HAN JIAN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倒數第4至5行關於「取得如附表所示現金或黃金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取得如附表所示現金或黃金、陳豈男至指定地點拿取戴詠芳交付之黃金後」;起訴書附表關於偽造文書欄之記載,均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月華、鄭舜仁、陳佳莉、鄭漢健、李宥葳、戴詠芳、李亙苧、林芸安、陳豈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薛名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王信富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月華、鄭舜仁、陳佳莉、鄭漢健、李宥葳、戴詠芳、李亙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芸安、陳豈男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郭月華、鄭舜仁、陳佳莉、鄭漢健、李宥葳、戴詠芳、李亙苧分別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或簽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9人分別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被告郭月華、鄭舜仁、陳佳莉、鄭漢健、李宥葳、戴詠芳、李亙苧分別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戴詠芳、林芸安、陳豈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9所示時、地,先後2次對告訴人林靜君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被告戴詠芳先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9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9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郭月華、陳佳莉、戴詠芳、李亙苧、林芸安、陳豈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6人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等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於被告鄭舜仁、鄭漢健、李宥葳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白犯罪,然因其3人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另被告陳豈男雖請求本院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然其本案犯行既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減低,本院認被告陳豈男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非輕,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減刑後可判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9人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財物,分別擔任俗稱「面交車手」、「收水」、「監控」之工作,並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所為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均應嚴加非難;另考量被告9人均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林芸安、陳豈男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9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9人之素行(被告鄭舜仁前於113年9月26日已因擔任車手向其他被害人取款遭警當場查獲,仍不知收手悔改,繼續參與詐欺而為本案犯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判決在卷可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被告郭月華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鄭舜仁收取35萬元、被告陳佳莉收取89萬元、被告鄭漢健收取150萬元、被告李宥葳收取黃金1,000克、被告李亙苧收取55萬元、被告林芸安、陳豈男與戴詠芳共同收取黃金1,750克),暨被告鄭舜仁、鄭漢健、李宥葳所獲利益、被告郭月華、陳佳莉、戴詠芳、李亙苧、林芸安、陳豈男所犯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9頁、同年7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同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林芸安、陳豈男請求從輕量處得易刑之刑度並不適宜,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林芸安、陳豈男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林芸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被告陳豈男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其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若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亦無法衡平告訴人之權益,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爰不予宣告緩刑。

㈨被告鄭漢健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涉犯刑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在我國境內擔任面交車手,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並不適宜在我國居留,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鄭漢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郭月華、鄭舜仁、陳佳莉、鄭漢健、李宥葳、戴詠芳、李亙苧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等物品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現金6,900元,固為被告陳豈男所有,然非供本案聯繫使用,現金亦與本案無關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字第9249號卷第229頁),既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扣案現金為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郭月華、鄭舜仁、陳佳莉、鄭漢健、李宥葳、李亙苧本案犯行所取得財物,均已依指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戴詠芳本案犯行所取得財物,已依指示交由被告陳豈男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仍就各該財物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被告林芸安本案係擔任監控之工作,亦無事證足認其有經手財物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9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相較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鄭舜仁自承因本案犯行可獲得面交金額3%之報酬即1萬500元(計算式:35萬元×3%=1萬500元),被告鄭漢健、李宥葳自承因本案犯行各獲得馬來西亞幣2,500令吉、新臺幣3,000元(見115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7至8頁),各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3人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郭月華、陳佳莉、李亙苧、林芸安、陳豈男均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於被告戴詠芳雖稱:我只拿過一次報酬4,000元,已在臺北地檢署案件繳回等語(見本院115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然查其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決書,認定被告戴詠芳另案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現金4,000元,係其「另案」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卷內復無明確事證可認其因本案犯行另獲有其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芸安、陳豈男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對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林芸安、陳豈男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林芸安、陳豈男於本案係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分別負責收取被告戴詠芳向告訴人取得之財物,及監控取財之經過,被告戴詠芳固於取款時持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取信告訴人,然被告林芸安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面交車手拿什麼東西,我是遠遠的看,不知道詳細過程等語(見偵字第13886號卷第645頁);被告林芸安、陳豈男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知道車手有拿假收據及工作證,我們在很遠的地方看著等語(見115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8頁),衡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其餘成員相互間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則被告林芸安、陳豈男對被告戴詠芳係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為詐欺手段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芸安、陳豈男對此部分知情且參與其中,自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林芸安、陳豈男經本院論罪部分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周禹境、錢義

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沒收對象 1 偽造之113年10月9日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郭月華 2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工作證(姓名:郭月華)1張 3 偽造之113年10月10日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許建軍」印文及簽名各1枚) 鄭舜仁 4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工作證(姓名:許建軍)1張 5 偽造之113年10月17日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陳佳莉 6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工作證(姓名:陳佳莉)1張 7 偽造之113年10月29日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王宇天」簽名1枚) 鄭漢健 8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工作證(姓名:王宇天)1張 9 偽造之113年11月1日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李宥葳 10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工作證(姓名:李宥葳)1張 11 偽造之113年11月5日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貴金屬:黃金條塊1,250G、500G各1張;其上均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戴永芳」簽名1枚) 戴詠芳 12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工作證(姓名:戴永芳)1張 13 偽造之113年11月8日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趙興成」簽名1枚) 李亙苧 14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工作證(姓名:趙興成)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49號
114年度偵字第13886號

被 告 郭月華

鄭舜仁

陳佳莉

薛名翔

王信富

TEE HAN JIAN

李宥葳

戴詠芳

李亙苧

林芸安

陳豈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月華、鄭舜仁、陳佳莉、薛名翔、王信富、李宥葳、戴詠芳、李亙苧、陳豈男、林芸安、TEE HAN JIA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鄭漢健)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喜樂」、Telegram暱稱「佛魔」及抖音暱稱「遠方」、Telegram暱稱「多拉」、LINE暱稱「蔡承翰」、「蔡宸皓」、「楷」、「吳冠廷」、「黃凱凱」及Facetime暱稱不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月華、鄭舜仁、陳佳莉、薛名翔、王信富、李宥葳、戴詠芳、李亙苧、TEE HAN JIAN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陳豈男、林芸安則分別擔任戴詠芳取款時之收水及監控。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靜君施用詐術,致林靜君陷於錯誤,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或黃金。郭月華、鄭舜仁、陳佳莉、薛名翔、王信富、李宥葳、戴詠芳、李亙苧、TEE HAN JIAN即分別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以取信於林靜君,並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或黃金,足生損害於林靜君。郭月華、鄭舜仁、陳佳莉、薛名翔、王信富、李宥葳、戴詠芳、李亙苧、TEE HAN JIAN取得如附表所示現金或黃金後,旋即將現金或黃金放置在指定地點供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或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靜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月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鄭舜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三)被告陳佳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四)被告薛名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五)被告王信富於警詢中之自白。

(六)被告李宥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七)被告戴詠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八)被告李亙苧於警詢中之自白。

(九)被告陳豈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十)被告林芸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十一)被告TEE HAN JIAN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十二)告訴人即證人林靜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十三)告訴人林靜君提供之資料(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影本)。

(十四)被告郭月華身分連結勘查照片、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

(十五)被告鄭舜仁面交詐欺案時序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身分連結勘查照片、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

(十六)被告陳佳莉身分連結勘查照片、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

(十七)被告王信富身分連結勘查照片、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

(十八)被告薛名翔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

(十九)被告TEE HAN JIAN面交詐欺案時序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

(二十)被告李宥葳身分連結勘查照片、面交詐欺案時序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

(二十一)被告戴詠芳身分連結勘查照片、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面交詐欺案時序表

(一)、

(二)(即監視器影像截圖,並證明被告陳豈男、林芸安收水及監控之犯行)。

(二十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戴詠芳等人涉詐欺案偵查報告。

(二十三)被告李亙苧面交詐欺案時序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林靜君提供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

(二十四)被告陳豈男計程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林芸安叫車紀錄。

(二十五)被告李亙苧之前案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二十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照片(被告陳豈男)。

二、核被告郭月華、鄭舜仁、陳佳莉、薛名翔、王信富、李宥葳、戴永芳、李亙苧、陳豈男、林芸安、TEE HAN JIA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郭月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喜樂」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被告鄭舜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佛魔」、被告陳佳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喜樂」、抖音暱稱「遠方」等人,被告薛名翔與Telegram暱稱「多拉」、被告王信富與LINE暱稱「蔡承翰」、被告李宥葳與LINE暱稱「蔡宸皓」、「楷」等人,被告戴詠芳與LINE暱稱「吳冠廷」、被告林芸安、陳豈男與Facetime暱稱不詳,被告李亙苧與Telegram暱稱不詳、被告TEE HAN JIAN與LINE暱稱「黃凱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上揭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使用假名 偽造文書 (收據、工作證) 1 林靜君 113年6月間某日起 以暱稱「吳孟道」、「鄭思怡」與告訴人接觸後,佯稱加入通訊軟體 LINE「9百花齊放」群組,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將資金投入「欣安投資公司」及「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代為操作股票云云 113年10月9日9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港墘捷運站2號出口) 30萬元 郭月華 無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 113年10月14日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港墘捷運站2號出口) 35萬元 鄭舜仁 許建軍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3 113年10月17日12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港墘捷運站2號出口) 89萬元 陳佳莉 陳佳莉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4 113年10月24日14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LEXUS內湖營業所) 134萬7,000元 薛名翔 薛政宇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5 113年10月28日9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LEXUS內湖營業所) 112萬元 王信富 王信富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6 113年10月29日18時50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秀朗路1段路口(永和國小公車站牌) 150萬 鄭漢健 王宇天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7 113年11月01日10時0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港墘捷運站2號出口) 黃金1,000克 李宥葳 李宥葳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8 113年11月05日10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港墘捷運站2號出口) 黃金1,250克 戴詠芳 戴永芳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9 113年11月05日16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LEXUS內湖營業所) 黃金500克 戴詠芳 戴永芳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0 113年11月8日9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統一超商-瑞和門市)旁(瑞光路316巷) 55萬 李亙苧 趙興成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