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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9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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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4

9號、第1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信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靜君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被告即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現金後,旋即放置在指定地點供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或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5年3月22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公訴人係於115年4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公訴,有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查,是本件公訴人向本院提出起訴書而生訴訟繫屬時,被告早已死亡,本件訴訟主體即不存在,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予以補正,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文書 (收據、工作證) 林靜君 113年6月間某日起 以暱稱「吳孟道」、「鄭思怡」與告訴人接觸後,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9百花齊放」群組,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將資金投入「欣安投資公司」及「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代為操作股票云云 113年10月28日9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LEXUS內湖營業所) 112萬元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