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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7-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8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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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23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新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徐新鈞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新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按該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當今社會上之詐欺集團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之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本案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為「面交車手」,負責依照上游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劉素杏收取詐欺贓款,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投資股票之詐欺手法不知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4頁);況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LINE暱稱「劉甄玲」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暱稱「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聯繫面交款項事宜,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附卷為憑,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對一聯繫方式行騙,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利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已非無疑,且卷內復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對此知情,自難以此加重要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且起訴書未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獨立罪名(僅記載加重其刑之旨),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在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列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七彩霓虹燈」、不詳收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持偽造之收據以取信告訴人,所為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61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114年1月9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羣」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75號

被 告 徐新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新鈞於民國114年1月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七彩霓虹燈」、不詳收水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徐新鈞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次面交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徐新鈞、「七彩霓虹燈」、不詳收水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14時1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甄玲」加劉素杏為好友,再使劉素杏與LINE暱稱「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加為好友後,向劉素杏佯稱依指示入金購買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素杏陷於錯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9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水公園社區管理中心旁之沙發區面交30萬元。徐新鈞則依「七彩霓虹燈」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所傳送之條碼至某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郭冠羣】、【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有【徐新鈞】署押),於上開時地,假冒為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人員,向劉素杏收取30萬元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表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素杏。徐新鈞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復依「七彩霓虹燈」之指示,旋將上開款項攜至面交地點附近某不詳公園,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劉素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素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新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七彩霓虹燈」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劉素杏收取30萬元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素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於前揭時、地,交付3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甄玲」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各1份 佐證所有犯罪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4年1月9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88615號鑑定書 佐證所有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新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偽造收據1紙,業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因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其上所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暨代表人「郭冠羣」之印文共2枚及「徐新鈞」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因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