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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6 案號:審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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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儒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

7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儒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未扣案之「裕

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237 萬4608元」為「237 萬4618元」、補充『(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林峰銘」署名暨指印各1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儒陽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林儒陽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 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經查: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潘麗敏交付之財物為2,374,618 元,若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即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顯較修正前因未達500 萬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之法定刑「

1 年以上7 年以下」為重。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⒊綜上,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款憑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其偽造「林峰銘」之署名及指印,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靜怡」、「裕利營業員NO11」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月入約新臺幣5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未扣案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偽造之「林峰銘」署名暨指印各1枚,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24號

被 告 林儒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儒陽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靜怡」、「裕利營業員NO11」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取款車手」,每一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林儒陽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及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臉書上散布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徐靜怡」之身分與潘麗敏聯絡,再由「裕利營業員NO11」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潘麗敏詐稱可儲值投資云云,致潘麗敏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0月15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交付投資款項,林儒陽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身掛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潘麗敏收取237萬4608元,林儒陽即交付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員偽簽「林峰銘」)給潘麗敏,足以生損害於潘麗敏、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得款後,林儒陽再將贓款丟包至某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潘麗敏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麗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儒陽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潘麗敏於警詢之陳述暨所提出與暱稱「徐靜怡」對話內容、「取款車手」所交付之偽造存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或面交現金給「取款車手」即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偽造存款憑證上指紋核與被告指紋相符。 4 告訴人所拍攝被告於取款時出示之工作證。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自稱「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暱稱「徐靜怡」、「裕利營業員NO11」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