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
22號),被告胡哲瑋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共同
被告劉竹松、姚如芬、王莉綺、李振智已由本院另為判決),就
被告胡哲瑋部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胡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有關被告胡哲瑋部分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某」(見偵卷第91頁,被告警詢時陳稱係受Line暱稱「許(詳細名稱我忘記了)」之人指使犯案,故將「許」更正為「許某」)。
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胡哲瑋列「經辦人簽章欄」有關「胡哲瑋」之記載,應更正為「胡哲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4、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2.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李美齡因詐欺所交付被告之財物已達100萬元,未達500萬元,構成該條例第43條新修正規定之罪名,然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不應溯及既往,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被告應回歸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處。3.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加重詐欺犯行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後述),但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被告得否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又本件被告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2項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就此部分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罪名及罪數: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2.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許某」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胡哲瑋於偵、審中就其加重詐欺犯行均為自白(見偵卷第96頁、本院審訴緝卷第54、58頁),於警詢時自陳:我於114年5月13日當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胡哲瑋本件與告訴人李美齡面交之日)因為被查獲現行犯,所以沒有取得薪資款項等語(見偵卷第96頁),既無證據證明其所言非實,卷內亦無資料可證被告胡哲瑋確實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應認其未獲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之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刑。2.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胡哲瑋於偵、審中就其洗錢犯行均為自白(見偵卷第96頁、本院審訴緝卷第54、58頁),且未有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已如前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惟因被告胡哲瑋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雖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胡哲瑋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尚非對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替代性高,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是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尚屬過高,併此敘明。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被告並未因此獲有報酬,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09頁),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2.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係被告面交款項時所交付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09頁),係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被告交給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94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胡哲瑋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同時併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胡哲瑋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然本案係於114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2日士檢云麗114偵17822字第1149083720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頁)可憑,而被告胡哲瑋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案件(下稱前案),已先於114年9月1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經該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前案並已於115年6月12日分案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前案已判決確定。本案並非最先繫屬之法院,依首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就被告涉嫌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基此,被告胡哲瑋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既經前案論處罪刑確定在案,依照前述說明,原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胡哲偉)1張。 否 2 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110萬元,日期:114年5月13日,其上有偽造之「謝寶玉」印文1枚、「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胡哲偉」之印文、署押各1枚)。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劉竹松
李振智
姚如芬
王莉綺
胡哲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竹松、李振智、姚如芬、王莉綺、胡哲瑋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不詳之人、暱稱「張凱翔」、「李建章」、「陳奕帆」、「林承翰」、「陳文泰」、「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李振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23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可從中獲取報酬。其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小P」、「蔡朵朵」、「行遠官方客服」向李美齡佯稱:可透過下載「行遠IB」APP投資,並交付款項予外務專員以獲利云云,致李美齡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3日至114年6月5日,陸續以面交現金、黃金予取款人員之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107萬1,000元(其餘取款車手,另由警追查)。其中,劉竹松、李振智、姚如芬、王莉綺、胡哲瑋,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身掛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李美齡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謝寶玉」印文各1枚,「經辦人」所載之姓名,詳附表)給李美齡,足以生損害於李美齡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其等得款後,再各自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美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竹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依LINE暱稱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再將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復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李振智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依LINE暱稱「張凱翔」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再將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復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被告姚如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依LINE暱稱「李建章」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再將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復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4 被告王莉綺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依LINE暱稱「陳文泰」指示於附表編號4、6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4、6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取附表編號4、6所示金額,再將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復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5 被告胡哲瑋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依LINE暱稱「許」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再將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復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齡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翻拍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5人,被告5人則分別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0000000-李美齡遭詐現場監視器照片簿(偵字卷第23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證明被告5人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劉竹松、李振智、姚如芬、王莉綺、胡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5人列印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劉竹松、姚如芬、王莉綺、胡哲瑋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5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考量被告5人所涉犯詐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非少,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符刑罰。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5人犯本案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未扣案偽造之收據6張,係被告劉竹松、李振智、姚如芬、王莉綺、胡哲瑋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署押,已因前揭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5人如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林妙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威蓁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簽章 1 劉竹松 114年4月23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丹堤咖啡捷運北投店) 30萬元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含收訖章、「謝寶玉」印文各1枚) 劉竹松(含印文) 2 李振智 114年4月29日 9時51分許 李美齡住處大廳(址詳卷) 99萬元 李振智(含印文) 3 姚如芬 114年5月5日 9時14分許 70萬元 姚茹芬(含印文) 4 王莉綺 114年5月9日 11時8分許 80萬元 王莉綺(含印文) 5 胡哲瑋 114年5月13日 16時48分許 李美齡住處(址詳卷) 110萬元 胡哲瑋(含印文) 6 王莉綺 114年5月23日 11時許 270萬元 王莉綺(含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