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煥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張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煥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⒊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過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偽造私文書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專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志偉」、「美金」、「金太郎」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減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被告擔任車手使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緝卷第1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上開經宣告沒收尚未經扣案之存款憑證,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予說明。
㈡被告自陳其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第24231號
第25072號
被 告 游東澄
魏嘉誠
張煥志
艾沛妤
李昱權
游玉順
黃天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東澄、魏嘉誠、張煥志、艾沛妤、李昱權、游玉順、黃天賜各自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專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志偉」、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草莓果醬」、「美金」、「金太郎」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渠等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再由渠等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行使上開文件,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所屬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詐欺之關聯性。嗣黃慧子、莊育文、王卉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慧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莊育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卉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游東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未經過實際面試、不知公司地址、沒見過該公司成員,即由暱稱「草莓果醬」之人指派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證人即告訴人黃慧子、莊育文收款,並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之事實。 2.坦承從「草莓果醬」取得工作證及收據QRCODE,並自行列印;前往臺北車站地下街某置物櫃領取工作機和「游東吳」印章之事實。 3.坦承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為報酬從事車手工作之事實。
㈡ 被告魏嘉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未經過實際面試、不知公司地址、沒見過該公司成員,即由暱稱「人力招募-志偉」之人指派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張秀蘭、證人即告訴人莊育文收款,並將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坦承從「人力招募-志偉」取得工作證及收據QRCODE,並自行列印之事實。 3.坦承以每單2500元之報酬從事車手工作,已收取1萬8000元之事實。
㈢ 被告張煥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依上游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假名「王全貴」向被害人張秀蘭收款,並將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坦承從上游取得收據QRCODE,並自行列印之事實。 3.坦承以每單取款金額2.5%之報酬從事車手工作,已收取1萬2500元之事實。
㈣ 被告艾沛妤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依暱稱「美金」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張秀蘭收款,並轉交予暱稱「迪卡」之人之事實。 2.坦承從「美金」取得收據QRCODE,並自行列印;前往某刻印店刻印偽造之「蘇雅婷」印章;領取集團內不詳成員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工作機之事實。 3.坦承以每單取款金額2%之報酬從事車手工作,已收取2萬元之事實。
㈤ 被告李昱權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依暱稱「金太郎」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張秀蘭收款,並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之事實。 2.坦承從「金太郎」取得收據QRCODE,並自行列印;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工作機之事實。 3.坦承本次取款有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㈥ 被告游玉順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依上游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假名「王昱翔」向被害人張秀蘭收取黃金,並將黃金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坦承從上游取得收據QRCODE,並自行列印;於伊租屋處門口領取工作機之事實。 3.坦承以月薪不詳數額之報酬從事車手工作,惟尚未領有報酬之事實。
㈦ 被告黃天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上游指示,從上游取得假資料及假證件,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張秀蘭收取黃金,並將黃金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坦承以每次取款2000元之報酬從事車手工作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黃慧子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慧子遭詐騙集團所騙,面交投資款並收取偽造收據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莊育文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莊育文遭詐騙集團所騙,面交投資款並收取偽造收據之事實。
㈩ 證人王卉慈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張秀蘭遭詐騙集團所騙,面交投資款並收取偽造收據之事實。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份、113年8月13日面交之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2張 2.「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2份、113年8月14日面交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6張 3.「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6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查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魏嘉誠、游東澄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7人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下同) 面交車手 交付之偽造文件 1 黃慧子 (提告) 於113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投放只要投資當沖股票,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使告訴人黃慧子陷於錯誤 113年8月13日18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鑫社店 163萬元 游東澄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游東吳)、「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 莊育文 (提告) 於113年7月23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使告訴人莊育文陷於錯誤 113年7月29日15時06分許 臺北市○○區○○○○段00號八方雲集內湖新麗湖店 70萬元 魏嘉誠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8月14日16時40分許 40萬元 游東澄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游東吳)、「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 張秀蘭 (由其女王卉慈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致被害人張秀蘭陷於錯誤 113年6月27日某時許 不詳 50萬元 張煥志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假名:王全貴) 113年7月4日某時許 不詳 50萬元 艾沛妤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假名:蘇雅婷) 113年7月9日15時許 臺北市○○區○○○00號寧夏夜市某間麵攤內 200萬元 魏嘉誠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7月11日15時許 被害人張秀蘭家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200萬元 李昱權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假名:張仕凱) 113年7月23日某時許 不詳 黃金42.19兩 (價值400萬800元) 游玉順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假名:王昱翔) 113年7月30日某時許 不詳 黃金1260克 (價值320萬元) 黃天賜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