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6-07-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孫莎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
色皮夾壹只、新臺幣捌仟元、面額共新臺幣貳仟元之新光三越百
貨商品禮券及全聯福利中心商品禮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孫莎麗前因竊盜案件,前後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7月、1年確定,復經高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再於114年2月3日17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八鐘頭睡眠名床天母門市(下稱本案現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趙玉娟放於辦公座後置物櫃子上藍色皮夾1只(皮夾內含新臺幣【下同】8,000元、健保卡1張、信用卡4張,及面額共2,000元之新光三越百貨商品禮券及全聯福利中心商品禮券),得手旋即遁走。嗣趙玉娟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人物不是伊,伊於案發當日未出門云云。查本案行竊者(下稱甲員)於事實欄所揭時地徒手竊取同欄位所示物品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趙玉娟指訴綦詳(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205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頁),並有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證物袋內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101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又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呈甲員外貌特徵(長髮、細長眉、額頭白斑;見偵卷第98、99頁),俱與被告到案時(114年2月6日,即案發後3日)為警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17頁)所呈特徵相符;佐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搭乘中興巴士616路公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公車)至本案現場附近,且時由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同於案發時在本案現場鄰近基地臺收發訊號等節,業據證人即本案門號申登人汪劭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5-117頁),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頁)、悠遊卡基本資料及刷卡紀錄(見偵卷第71-73頁)、本案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頁)、本案門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見偵卷第105-107頁)在卷可稽,足認甲員即係被告無訛,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業已敘及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下合稱前案),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明上開前科,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俱屬竊盜案件,被告雖經刑罰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未滿半年旋再犯本案,足認其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及執行而知警惕,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如於本案加重其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尚無過苛之虞,爰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犯後猶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於本院設詞矯飾,故為不實陳述,已逾越緘默權之保障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參照),應給予較諸「未為虛偽陳述」或「單純保持緘默」之情形更為嚴厲之刑事非難,以免對社會大眾形成於法院任意虛偽陳述均無需付出任何代價之錯誤觀念,繼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徒手竊取)、犯罪所生損害(竊得財物萬餘元)、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身心狀態,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無業、喪偶有1子、入所前與子同住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49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藍色皮夾1只(價值1,000元)、現金8,000元、面額共2,000元之新光三越百貨商品禮券及全聯福利中心商品禮券,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所竊健保卡1張、信用卡4張則具有屬人性,一經辦理掛失即失其效用,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被告前於115年3月10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嗣115年3月12日緝獲後,經本院諭令限制住居於前揭新北市淡水區居所等情,有本院115年3月10日通緝書(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9頁)、訊問筆錄(見審易卷第119-121頁)、限制住居具結書(見審易卷第123頁)在卷可稽。惟被告復於115年5月26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無著後,再據本院發布通緝等節,亦有本院送達回證(見易字卷第43頁,傳票備註「臺端前經法官限制住居,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再據發布通緝,可能構成刑法第161條之1刑責,最重可處3年有期徒刑,務請遵時到庭」)、審判筆錄(見易字卷第49頁)、拘提報告書(見易字卷第135頁)、本院115年6月24日通緝書(見易字卷第151頁)在卷可憑,因認涉犯刑法第161條之1罪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