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侵占(2026-06-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瑞泓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施瑞泓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瑞泓於民國114年9月2日15時許搭捷運淡水信義線往新北市淡水區之方向,於列車行駛至臺北市北投區關渡站至新北市淡水區淡水站之間時,在列車上之座位拾獲告訴人蔡季珉遺失之雨傘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雨傘放入其隨身包中,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告訴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起訴書所載時、地,確有拾獲起訴書所載之雨傘,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想拿別人東西的意思,我沒有侵占犯意。我下車前有猶豫要不要處理這把告訴人的雨傘,因為我時間很趕,但因為我想說出捷運站後右手邊就有服務中心,應該可以順路拿去那邊放,後來我下車要拿我自己的雨傘出來用,也同時把告訴人的雨傘拿在手上,結果一拿起來,我發現我沒辦法拿兩支雨傘,我很急,就把這兩把雨傘同時放回包包。後來出站的時候,服務中心那邊沒有人,我怕在沒有人的時候放過去,被別人拿走,我會有口說不清,而且看到我要搭乘的公車已經來了,我就趕快去搭我的公車,想說下班再拿去捷運站。但下班後,我要去買母親的藥物,我住在淡水捷運站的朋友又要我過去幫忙,結束之後,我就忘記這件事,後來因為我母親動手術,我自己身體也不舒服就沒有想起這件事。直到我去警局做筆錄,警察給我看捷運車廂內的截圖,我才想起這件事,之後我就把傘交給警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侵占犯意還是要考量被告在案發前後的狀況,不能僅因被告將雨傘拿走,就認定被告有侵占犯意。被告在拾獲告訴人雨傘後,確實有將雨傘交給旅客服務中心的意思,但因為旅客服務中心沒人,又臨近被告上班時間,被告為了避免遲到才搭公車離開,此有被告歷次供述一再陳明,且從案發前後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因為分心,才忘記將雨傘交還給旅客服務中心,被告並沒有侵占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114年9月2日15時許,搭乘捷運淡水信義線往新北市淡水區方向,於列車行駛至臺北市北投區關渡站至新北市淡水區淡水站之間時,在列車上之座位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雨傘1把,並有將該雨傘放入其隨身包內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115年5月27日就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附件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0頁、本院易卷第79至81、93至10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觀諸本院115年5月27日就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附件之勘驗結果,可見於畫面時間14:41:30待捷運列車即將離開圓山站時,告訴人從提袋內拿出折疊傘,並放到其左側。於畫面時間15:03:03時,告訴人起身離開座位,但未將折疊傘帶走,仍留在座位上,並在捷運關渡站下車。告訴人起身沒多久,被告隨即自博愛座起身換坐到告訴人原本的位置。於畫面時間15:04:10時,始可見被告頭擺向告訴人遺留之折疊傘處查看。後於畫面時間15:10:42時,被告從自己的後背包拿出黃色折疊傘又放回包包,並於畫面時間15:11:02時,再次將其黃色折疊傘拿出,放到其左側(與告訴人之折疊傘同一處)。於畫面時間15:11:14時,被告再次看向左側放傘的地方,並於畫面時間15:11:19時,將告訴人遺留之折疊傘與自己之黃色折疊傘一同放進其後背包內,並拉上背包之拉鍊。嗣捷運行駛至淡水站,被告起身下車,可見位置上已無折疊傘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坐到告訴人原本座位後,雖有於畫面時間15:04:10時,將頭擺向告訴人遺留之雨傘處查看,似有發現告訴人之雨傘,然被告並未立即將該雨傘放入個人隨身包內,而後雖於下車前1分鐘內之15:11:19時,有將告訴人遺留之雨傘與自己之雨傘一同放進其隨身包內,惟並未見被告當時有何左右查看等異常行為舉止。又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就被告於畫面時間15:10:42起至被告下車前,可見被告先自隨身包內拿出自己之雨傘,隨即又放回包包,後又再將自己之雨傘取出,與告訴人之雨傘放在一起,之後再將兩支傘一同放入隨身包內,並起身下車等節,亦核與被告上開辯稱:我下車前有猶豫要不要處理這把告訴人雨傘,因為我的時間很趕,但後來我想說我可以順路拿去服務台放,後來我下車要拿我自己的雨傘出來用,也同時把告訴人的雨傘拿在手上,結果一拿起來,我發現我沒辦法拿兩支雨傘,我很急,就把這兩把雨傘同時放回包包等語情節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無據,實難排除被告確實係為將告訴人雨傘交予服務台,始於下車前將該雨傘放入個人隨身包之可能性。
(三)再參以卷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2日悠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被告之悠遊卡交易紀錄(見偵卷第31至37頁)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15時12分許自捷運淡水站出站,於同日15時13分許隨即搭乘紅39路線公車,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下公車等節,可知被告確實於下捷運車廂、出站,一直到搭乘公車,僅歷時1分鐘。而被告於○○○○○○護理之家擔任駐點中醫師,服務時段為每週二15時30分等情,有○○○○○○護理之家證明書(見本院易卷第119頁)存卷可查,是可認被告於拾獲告訴人雨傘後,確實因工作時間將至,且於出捷運車站後,其預計要搭乘之公車隨即抵達,因而無多餘時間即搭乘公車離去。復佐以被告信用卡交易紀錄(見本院易卷第13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17時34分許,在大樹連鎖藥局淡水水源店有消費紀錄;另被告之母親陳○○於114年8月4日進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同年8月8日出院,並於同年8月15日、9月12日回診。而被告則因多處部位其他肌炎、心悸,而於同年8月11日、8月14日、8月21日、9月1日、9月11日、9月25日至中醫門診接受治療等節,則有被告母親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及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中心)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易卷第121至136、139頁)附卷可查。而上開客觀證據均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一致所辯係因出站後,看到服務中心沒人,且因預計要搭乘的公車抵達,而趕快上公車,想等下班時再拿回去,下班後則因母親打電話要幫忙買東西,就忘記了,後來因為這段時間母親開刀、自己也生病,就忘記了等語相符,則被告是否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實非無疑。
(四)況被告經警方通知而於114年10月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詢關於上開拾獲之雨傘現位於何處,被告回以「我猜可能還放在我那個包包裡,我等一下會回家確認,如果有會交給警方扣押」後,於同日18時51分許甫完成筆錄製作,隨即於同日20時29分許,將上開拾獲之雨傘交予警方扣案,復經警方於114年10月2日將該雨傘發還予告訴人具領保管,告訴人則因無法於114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到庭表示意見,而以開庭請假狀具狀陳報因已取回雨傘,故不願向被告求償,亦不欲追究等情,此有被告114年10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開庭請假狀在卷足參(見偵卷第7至10、21至29、49頁),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係因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始想起此事後,隨即將所拾得之告訴人雨傘交由警方扣案等語相符,且被告於經警方通知後,亦未見有何否認卸責之情,益徵被告應無侵占告訴人雨傘之主觀犯意。從而,綜合卷內事證,實無法遽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雨傘之主觀犯意,縱被告因個人疏忽而未能立即將告訴人所遺失之雨傘交與相關單位或警察機關,然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而逕對被告以刑法侵占遺失物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令本院就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