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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8-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4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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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剛

選任辯護人 徐子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瑞剛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素不相識、與其毫無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違背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於民國113年8

月1日晚間某時,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

,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合計4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均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陳俊嘉」之成年人(下稱「陳俊嘉」)指定之地點,

再於翌(2)日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均傳送予「陳俊嘉」,以此

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陳俊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要求黃倩鈴、傅嘉穎、楊芯宇、翁佳慧、柯汶靜、林佳珍

、謝秀宜、陳柏逸、莊宜菁、楊立群共10人匯款,前開10人乃均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上開帳戶(匯款人、要求匯款之理由、匯款

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卡片提領一

空。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瑞剛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49頁至第1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合計4個金融帳戶寄交「陳俊嘉」並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8月1日在IG上接到麻將桌的中獎通知,對方又傳送訊息稱有捐款活動可以抽獎,我點擊後對方表示我抽中10萬9,999元,填寫完領獎資料後對方請我加LINE暱稱「金流服務平台」之人(下稱「金流服務平台」)之好友。之後「金流服務平台」表示我的帳戶「沖正」需要聯繫主管確認,故我又加「陳俊嘉」好友。之後「陳俊嘉」先打視訊要求我分享手機畫面以觀察我填寫的帳戶可否正常使用,遂要求我到一卡通的頁面去轉帳,並表示之後會連同獎金一起轉回我的帳戶,我便從本案中信帳戶轉帳4萬9,394元至他指定之帳戶;「陳俊嘉」又表示要幫我確認其他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我便再依指示,從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分別轉帳2萬1,801元、1萬3,302元至他指定之帳戶,並於同日晚間,依「陳俊嘉」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及本案王道帳戶之提款卡一起寄存至他指定之地點;直到翌(2)日中午,「陳俊嘉」表示他已經收到上開提款卡的包裹,遂再要求我提供身分證字號及上開提款卡共4張之密碼,並稱這樣公文審核會更快,我當下沒有多想便依指示把上開資料提供給他,之後上開帳戶馬上有款項轉入,我本來以為是我中獎的10萬9,999元獎金,但隨即又被轉走了,我直到113年8月3日才驚覺上開帳戶均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於翌(4)日我便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本案中信帳戶,但客服說該帳戶已經被通報警示,其他帳戶也是,後來因為工作忙碌,我於同年8月9日才至鄰近之派出所報案。本案中信帳戶是112年間申辦的,當時是供扣繳保費之用;本案元大帳戶是112年間申辦的,是薪轉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是95年間從小家人替我申辦的,原本是扣繳保費的帳戶;本案王道帳戶則是104至105年間辦的,當時是因為玩遊戲有優惠而申辦。我當下沒有想到被騙也沒有想到要去報警,我否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我也是被騙錢和騙走帳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先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以IG抽獎中獎之詐術,引導至「金流服務平台」,續由「金流服務平台」藉口以系統「沖正」致無法撥款,安排佯裝為「金管會銀行局」人員之「陳俊嘉」與被告聯繫,再由「陳俊嘉」以測試帳戶得否使用為由詐欺被告,致被告受騙先轉出合計8萬餘元,再寄出上開提款卡共4張,而期間「陳俊嘉」一再向被告以保證會提交公文、等系統審核驗證、第一時間通知被告結果等話術施詐,致被告受騙再提供提款卡之密碼,由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年人間之IG、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3個對話窗口一搭一唱,掌握時機相互串連,讓被告誤以為抽中獎品及獎金、自己是在配合「金管會銀行局」專員完成帳戶驗證,否則被告絕無可能先依指示轉帳至「陳俊嘉」指定之帳戶,甚至進而提供薪轉帳戶、扣繳保費帳戶等日常生活中均有使用之帳戶提款卡,且由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仍不斷詢問帳戶審核進度、何時可取回前開卡片,足以佐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原因並非全然為了中獎獎金,亦是為了取回其先前受騙轉出之8萬餘元。考量被告工作環境單純、無從事金融相關行業、亦無相關提供金融帳戶類似經驗,其對於「陳俊嘉」佯裝為「金管會銀行局」人員騙取款項及帳戶提款卡一事並無認識或預見,且參以被告當時急於取回上開帳戶提款卡及轉出之款項等心態,亦無法察覺「陳俊嘉」之話術有何異常。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55號、114年度上易字第728號、115年度上易字第14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等相似案情之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無罪等情,亦可得知於遭詐欺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因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犯罪故意,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處罰。綜上,被告本件主觀上認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陳俊嘉」使用,確係出於供「金管會銀行局」人員驗證帳戶之正當理由,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所示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王道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合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不詳成年人使用,復提供前開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立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易卷第159頁至第160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立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卷第91頁)、本案王道帳戶(立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本案郵局帳戶(立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案元大帳戶(立卷第45頁至第48頁,偵卷第83頁)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被告與不詳成年人之IG對話紀錄、與「陳俊嘉」、「金流服務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翻拍照、寄件收據單翻拍照(立卷第55頁至第71頁,偵卷第61頁至第81頁、第85頁、第121頁至第135頁、第173頁至第181頁,易卷第165頁至第215頁)在卷可稽。嗣告訴人(被害人)黃倩鈴等10人遭不詳成年人要求匯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各該上開帳戶,並旋遭不詳成年人以卡片提領一空等情,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將上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陳俊嘉」之客觀行為。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即應審究其上開行為是否基於正當理由,及其主觀上對於上開行為倘客觀上非屬正當理由,有無認識及預見。

㈡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開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⒈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⒉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⒊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增訂理由係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行為是否具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簡言之,人民有無正當由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是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如行為人主觀上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即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得阻卻違法,予以分別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而所謂「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應係指對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認而言,倘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該人取得帳戶之控制權」已有認知,且無何正當理由可憑,自無從認有受騙或欠缺主觀故意之情形,而得脫免本條罪責。

㈢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想把我的錢跟中獎的錢拿回來等語(偵卷第17頁),及其傳送予「陳俊嘉」之LINE訊息「109999+606+21801+13302+49394=195102」(易卷第166頁)暨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可知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初在收取中獎獎金,嗣兼及於取回其依「陳俊嘉」之指示自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元大帳戶轉出之4萬9,394元、2萬1,801元、1萬3,302元等款項。被告雖陳稱:IG用戶是抽獎的小編、「陳俊嘉」是金管會專員、「金流服務平台」是小編傳給我的等語,然經質之為何敢依「陳俊嘉」指示轉帳,被告僅稱:「陳俊嘉」是「金流服務平台」轉介過來的,事發當下沒有查證過「金流服務平台」,過程中也沒有查證「陳俊嘉」的身分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與前開IG用戶不詳成年人、「陳俊嘉」、「金流服務平台」均素不相識,被告亦不知其等之真實身分為何,彼此間顯無具備何可靠信賴關係。佐以被告自陳有自108年從大學醫護資訊科技畢業,並從事長照專員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復自陳:平常都是使用ATM領錢,有看過ATM上關於勿將帳戶交付他人之標語等語(偵卷第11頁、第21頁),及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傳送密碼後即多次詢問「陳俊嘉」進度及可否返還提款卡等事實(易卷第174頁至第179頁),可知被告依其個人社會生活經驗,明確知悉金融帳戶係供作存款、提款、轉帳、匯款等用途,具有高度專有性質,故需設定密碼等查核驗證程序,倘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可取得金融帳戶之控制權,而以帳戶申設人名義操作款項進出。依被告所稱交付上開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中獎獎金及被告先前轉出之8萬餘元,則根本無需特意寄交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陳俊嘉」,供對方測試上開帳戶可否使用,蓋中獎獎金係被告所得利益,而其餘款項本應歸還被告,「陳俊嘉」或IG用戶不詳成年人大可直接轉匯同額金錢至被告名下帳戶,倘轉匯失敗,則無款項進入,「陳俊嘉」或IG用戶不詳成年人自無損失;倘款項成功轉入被告名下帳戶,則被告自可以提款卡、網路銀行或甚至親至開戶之金融機構臨櫃提領,顯見被告以測試帳戶以供收取中獎獎金及自身先前轉出之款項為由,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已然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況觀諸被告復自陳:我不知道「金流服務平台」說的「沖正」是何意,交付帳戶數量多達4個,我有一點點害怕和猶豫,「陳俊嘉」跟我說「那不是匯款的帳號跟密碼,是驗證的代碼」,我也聽不太懂對方在說什麼,我於113年8月1日晚上寄完卡片後,問IG小編「我不會遇到…」、「妳的貼文最舊的只有6天前…」,是我有點懷疑遇到詐騙,因為後來小編傳了身分證跟住址給我,再加上我想把我的錢跟中獎的錢拿回來,才繼續而不停止。我於寄出卡片後之同日20時13分,又傳送「現在的處理方式我很不放心,但是又沒有其他的方法」,是因為卡片不在我身上,擔心卡片不會還給我,這件事我沒有跟家人說,怕家人會有過激的行為,我跟小編講到「請我把卡片寄存在某個地方」也是因為我覺得寄存方式很奇怪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持續傳送予IG用戶不詳成年人之「連我的個人資料都要給他了」、「呵呵(苦笑)」、「我的卡片密碼跟身分證字號」、「一直把錢轉進又轉出的好可疑,但我又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訊息(易卷第205頁、第2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予「陳俊嘉」之行為,已屬重大違常等情,知之甚詳,其自亦已預見所為並非出於正當理由。毋寧,依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後悔並稱不知該怎麼辦等語,顯見被告係為求得中獎獎金並取回自身先前轉出之金錢,鋌而走險,雖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確實已認識到所為係將上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且預見其交付之目的並非社會一般人所得理解及容忍之具有社會相當性的正當理由。

㈣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以不法與罪責為前提,故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欠缺實質的違法性,仍不成罪;而就阻卻違法事由的錯誤而言,苟行為人誤認有阻卻違法事由的行為情狀存在(例如:誤想防衛、誤想避難、誤認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等等)而為防衛、避難、毀損財物、侵害人之身體、自由等行為,依目前實務見解,認應阻卻犯罪故意(主觀構成要件),緩解其罪責;就其行為因過失造成錯誤,於法條有處罰過失行為時,祇論以過失犯;法無過失犯處罰者,不為罪。從而,苟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就各該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與否,有所主張,則對於此種特別例外情形的具體個案,自應詳加說明其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前述說明,可知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之前、後均有起疑,然竟僅因收取中獎獎金及取回個人款項等一己事由即一廂情願,輕易交付重要之個人交易工具之金融帳戶多達4個,且毫無進行過至少1次之有效查證,自已預見自身行為之風險及並無正當理由,難認被告有何誤認其行為得阻卻違法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雖口口聲聲謂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後即持續追蹤,可證被告並無認識或預見交付帳戶無正當理由云云,然此反可佐證被告早已察覺所為異常,否則倘被告對於「陳俊嘉」驗證帳戶一事係正當深信不疑,豈可能於寄出提款卡後隨即反悔,甚至多次表示懷疑遇到詐騙,且必須向家人隱瞞不告?足認被告言行矛盾,所辯均委無足採。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亦同。是縱被告認其有因驗證帳戶受騙而轉出自身款項之情,然被告本得就其亦受騙之部分,另行提告追究,與被告本件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是否有正當理由,實屬二事。且被告受騙在於「陳俊嘉」對被告隱藏使用帳戶之真實目的,乃在充當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以供轉、匯款項之用,並非被告受騙而對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有認識上的錯誤,僅可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識或容任,而無共同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非謂被告對「陳俊嘉」取得其上開帳戶真實目的之認識有所欠缺,即可反推被告之交付上開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至辯護意旨所引刑事判決,與本件案情並未盡同,且該等案件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末辯護人雖聲請函詢被告任職之社團法人證明本案元大帳戶於113年1至7月間係被告之薪轉帳戶、函詢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自本案郵局帳戶扣繳保險費及歷來扣款情形、函詢王道商業銀行證明被告曾於113年5月間向之申辦貸款並以該帳戶為受款及還款帳戶,主張被告本件欠缺犯罪故意及對於無正當理由之認識云云(易卷第70頁至第72頁),惟該等事實,檢察官並未爭執(易卷第149頁),自無調查之必要,辯護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復且本院前已詳述縱使上開事實存在,亦無法推翻被告於行為時確有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存在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學說上之行為單數,其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例如複行為犯、實質結合犯、繼續犯、集合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即屬之,亦即立法者將「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等使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之複數舉動,預設為犯罪構成要件一行為。而倘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行為,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嚴格化減刑要件,致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然被告於113年8月1日晚間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延至翌(2)日始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易卷第176頁),而使「陳俊嘉」自斯時起取得上開帳戶之控制權,是被告上開部分作為既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逕予適用新規定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輕率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之「陳俊嘉」使用,顯然違背使用金融帳戶之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10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其等尋求救濟、追回款項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於審判中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難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自不宜輕縱。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之上開帳戶多達4個、各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黃倩鈴、謝秀宜、被害人楊芯宇、林佳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既未能悔悟,自無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經查,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而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王道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固均屬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交付他人,皆已非被告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淯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要求匯款之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立卷) 1 黃倩鈴 (提告) 不詳成年人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黃倩鈴參加麻將抽獎活動中獎之不實訊息,並佯稱須先捐款並依指示匯款始能領獎云云,致黃倩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17時46分 新臺幣(下同)8,015元 本案中信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倩鈴之證詞(第87頁至第88頁)、其與不詳成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第90頁至第91頁) 2 傅嘉穎 (提告) 不詳成年人利用IG傳送傅嘉穎參加寵物用品平臺抽獎活動中獎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暱稱「張嘉魁」之名義佯稱依指示匯款始能領獎云云,致傅嘉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15時35分、 15時38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本案王道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傅嘉穎之證詞(第101頁至第102頁)、交易明細及其與不詳成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103頁至第115頁) 3 楊芯宇 不詳成年人利用IG傳送楊芯宇中獎之不實訊息,再以LINE暱稱「楊晏慈」之名義向楊芯宇佯稱需匯款開通帳戶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楊芯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 15時33分、 15時36分、 15時40分、 15時42分、 15時43分 2萬9,946元、 3萬2,987元、 9,987元、 9,987元、 9,987元 本案王道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楊芯宇之證詞(第123頁至第124頁)、交易明細及其與不詳成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129頁至第139頁) 4 翁佳慧 (提告) 不詳成年人傳送訊息佯稱翁佳慧中獎,再以LINE暱稱「張嘉偉」之名義向翁佳慧佯稱需匯款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翁佳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 17時8分 1萬8,0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翁佳慧之證詞(第145頁至第146頁) 113年8月2日 17時7分 4萬4,998元 本案元大帳戶 5 柯汶靜 (提告) 不詳成年人利用IG傳送柯汶靜中獎之不實訊息,再以LINE暱稱「陳俊嘉」、「一站式金流服務平台」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領獎云云,致柯汶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 0時1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柯汶靜之證詞(第157頁至第161頁)、交易明細及其與不詳成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186頁至第188頁) 6 林佳珍 不詳成年人傳送林佳珍中獎之不實訊息,再以LINE暱稱「一站式線上櫃台」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領獎云云,致林佳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 15時53分、 15時54分 4萬9,989元、 4萬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林佳珍之證詞(第205頁至第207頁) 7 謝秀宜 (提告) 不詳成年人利用IG傳送謝秀宜中獎之不實訊息,再以LINE暱稱「一站式金流服務平台」、「李承翰」、「李妙雪」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領獎云云,致謝秀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 16時43分、 16時45分 4萬9,985元、 2萬4,015元 本案元大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謝秀宜之證詞(第215頁至第216頁)、其與不詳成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217頁至第228頁) 8 陳柏逸 (提告) 不詳成年人以LINE暱稱「Jason」傳送訊息向陳柏逸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並佯稱須對賣場網址進行認證測試云云,致陳柏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2日 17時17分 3萬0,001元 本案元大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逸之證詞(第251頁至第252頁)、其與不詳成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261頁至第262頁) 113年8月2日 16時28分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9 莊宜菁 (提告) 不詳成年人利用IG傳送莊宜菁中獎之不實訊息,並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並寄送提款卡始能領獎云云,致莊宜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 14時58分 3萬0,080元 本案中信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莊宜菁之證詞(第268頁至第269頁)、交易明細及其與不詳成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273頁至第277頁) 10 楊立群 (提告) 不詳成年人以LINE暱稱「登峰」傳送訊息向楊立群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並佯稱須對賣場網址進行認證測試云云,致楊立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 15時36分、 15時48分 2萬9,999元、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楊立群之證詞(第283頁至第284頁、第287頁)、交易明細及其與不詳成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295頁、第301頁至第31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