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張凱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張凱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
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且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5月中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在酒局認識約1個多月之林暐博(被告稱
其係交付「黃暐博」使用),嗣林暐博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北
區青島東路,將本案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交與洪鵬舜,經警於1
14年8月26日23時30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見洪鵬舜行
跡可疑加以攔查,當場查獲上開3張提款卡,始悉上情(洪鵬舜涉
嫌詐欺等案,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偵字44051號案件
偵查)。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凱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與「黃暐博」於114年3月間在酒局上認識,之後與對方合夥做生意,做包你發娛樂城的遊戲幣買賣,對方負責開直播,我負責做後台客服,若有客人要買遊戲幣就加我們的官方LINE,由我用本案3個帳戶來聯繫、轉幣,獲利方式為買賣價差,一人一半,但我後來在114年5月間出國到115年1月間回國,無法用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領錢,所以將提款卡交給對方處理,並告知密碼,之後我們在114年8月間拆夥,我請對方將提款卡寄回來給我家人,「黃暐博」請洪鵬舜寄的途中就被警察抓了,我最終有得到4,000多元利潤,但我有交付帳戶的正當理由,並無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黃暐博」,嗣經警方於114年8月26日在洪鵬舜處查獲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25頁),且據洪鵬舜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立卷第53-59頁),並有本案3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鵬舜與LINE暱稱「暐博」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8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立卷第29-33、35-45、47-49、63-68、79-8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認定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黃暐博」,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揭櫫之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且具有該條第3項之犯罪故意,茲將理由詳敘如下:1.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所辯與「黃暐博」合夥經營遊戲幣買賣事業等節,雖有其提出LINE暱稱「鑫旺幣金庫」與購買遊戲幣者之對話紀錄為據,然自被告稱其與「黃暐博」於114年3月間於酒局上認識,至其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對方,時間不滿2月;而其所稱「黃暐博」之人,業據洪鵬舜於警詢中指稱交付其被告所有提款卡之人為「林暐博」,並有洪鵬舜與LINE暱稱「暐博」之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66號、112年度偵字第40832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立卷第63-68頁、偵卷第31-37頁),足見林暐博確有其人,且可看出被告根本無法掌握提供帳戶對象林暐博之真實姓名等身分資料,迄仍無法提出與「黃暐博」間關於討論合夥經營遊戲幣生意模式之對話紀錄、合約、結算利潤等資料到院供參,更難認被告與林暐博間具有類似親友間之深厚交情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3.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鑫旺幣金庫」與遊戲幣買家間之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61-82頁),交易時間均於被告出境期間(偵卷第27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且被告未能提出原始對話記錄以供核對,難以確認被告為對話當中使用「鑫旺幣金庫」之人;被告另辯稱114年5月至115年1月出國期間,仍處理轉遊戲幣予買家事宜,但因在國外無法使用提款卡提款所以將提款卡交付「黃暐博」等語,則其既可線上操作遊戲幣交易,何有在國外無法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進行收款、提款,而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黃暐博」之必要?而被告所稱買賣遊戲幣之商業模式,既僅是買進賣出賺取價差,有何提供自身3個不同帳戶供買家匯款之需要?又被告人在國外,為何不由「黃暐博」提供自身帳戶在台收款即可,反需大費周章使用被告提款卡及密碼領取合夥生意款項?凡此,均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至為明確。至被告辯稱於114年8月間與「黃暐博」拆夥後,「黃暐博」請洪鵬舜將本案提款卡寄還被告家人等情,亦與洪鵬舜與LINE暱稱「暐博」之對話紀錄中,「暐博」係指示洪鵬舜將本案提款卡寄至「南崁」,而非被告淡水住所乙情相悖,則被告辯稱與「黃暐博」合夥等節,更顯有疑、情虛。4.再者,被告自承高中肄業,服兵役前從事裝潢學徒(本院卷第32頁),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就任何人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自難推諉不知;且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既因申辦本案3個帳戶而有使用金融卡之相關經驗,自亦認識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之重要性,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卻無正當理由使「黃暐博」任意使用本案3個帳戶提領款項,已將本案3帳戶之控制權置外於自己可支配之範疇,除認被告有將本案3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意欲外,亦堪認其對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3帳戶乙節有明確認知。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與「黃暐博」無信賴基礎,亦不符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仍與「黃暐博」期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帳戶予「黃暐博」使用,已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危險,並可能造成警察機關嗣後查緝詐欺、洗錢犯罪之困難,實有不該;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查其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院卷第3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4,000多元利潤(本院卷第2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從其有利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4,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