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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商標法(2026-04-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17 案號:智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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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智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諭

被 告 郭馨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2293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馨元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非法輸入仿冒商品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EL」雨鞋貳拾貳雙、仿冒「CHANEL」

皮鞋壹雙、仿冒「HERMES」涼鞋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郭馨元明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大陸網路賣家所提供之雨鞋、皮包及涼鞋等鞋款,均係由不詳之人所製作,而未經商標權人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的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如附件一或附件二所示之「CHANEL」、「HERMES」等兩個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意圖販賣,而基於輸入前開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 月間某日,透過淘寶網站,向該賣家購入仿冒前開「CHANEL」商標之雨鞋22雙、皮鞋1 雙,及仿冒「HERMES」商標之涼鞋1 雙,進而由該不詳賣家將上揭仿冒商品裝箱,於112 年10月6 日報關進口,而輸入前開仿冒商品;旋於上揭進口時間,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海運快遞貨物區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前開仿冒商品,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馨元坦承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不諱,並有被告與該大陸賣家之對話紀錄1 份、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2 份附卷,及被告輸入之雨鞋22雙、皮鞋1 雙、涼鞋1 雙扣案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鞋款分別經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雨鞋及皮鞋部分均係仿冒「CHANEL」商標之物,涼鞋亦為仿冒「HERMES」商標之物,並有前開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2 份、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 份,及附件所示之商標資料各1 份存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非法輸入仿冒商品罪。被告以1 個輸入行為,同時侵害「CHANEL」與「HERMES」兩家商標,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查無不良素行,此次未能尊重他人商標權,為販賣營利而非法輸入仿冒商品,損及商標權人辛苦累積之商譽,本不宜輕縱,姑念其販入之仿冒商品數量不多,且尚未流入市面即被查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並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扣案之雨鞋22雙、皮鞋1 雙及涼鞋1 雙,分係仿冒前開「CHANEL」或「HERMES」商標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

七、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八、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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