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2026-07-2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春媚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廖德政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115
字第18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上訴駁回。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楊春媚(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9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7頁),而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展昇公司)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有所違誤,實則被告另向證人即展昇公司負責人許秀華借用其為實質負責人之寰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寰豐公司)之營業牌照施作工程,而經案外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應付工程款匯入寰豐公司帳戶,該應歸屬於被告而未據結算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760餘萬元,現均由證人許秀華收執,並曾經證人許秀華於民國114年1月8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中傳送OK貼圖表示同意此款充為本案賠償(即展昇公司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追徵之押標金420萬元),足見被告已實質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並非未為任何賠償,因認原審判決過重,請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之不當。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簡上卷第11-13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只見案外人即寰豐公司負責人汪佳誼張貼轉帳傳票(數筆款項合計金額大於420萬元),並稱「楊小姐又入發票」等語,而據證人許秀華張貼OK貼圖,未見被告表示以該等款項充為本案賠償之旨,而雙方互有資金往來,其匯款原因在所多有,且寰豐公司與展昇公司為不同法人,實難憑以推論上揭匯入寰豐公司帳戶之款項即為本案賠償。稽之被告於114年12月8日具狀原審稱「……合計共761萬6,138元,均由許秀華收執中,被告願以上開金額中之420萬元抵扣予許秀華作為賠償之款項,且許秀華若認被告須另行賠付其損失,被告亦願承擔……」(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卷第53之2頁),顯係遲至原審審理中始提出以被告應得工程款扣抵賠款之議,益徵上訴意旨所陳已為賠償云云,無非僅係被告片面主張、倡議,實則未獲證人許秀華或告訴人展昇公司之同意。況前揭LINE對話紀錄已經被告於原審提出,並據原審納入犯罪所生損害一併審酌(見原審判決量刑欄第8、9行),而予充分評價,否則以牽涉金額420萬元之鉅,焉能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因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所處刑度亦稱公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