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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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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安

選任辯護人 江芝聆律師張太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庭安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即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yan」、「KAIL」、「懷盛虛擬通貨USDT收購」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KAIL」之名義向廖曉梅佯稱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惟須依指示向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為由誆騙廖曉梅,致其陷於錯誤,而與「KAIL」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懷盛虛擬通貨USDT收購」洽談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格及數量。再由林庭安依「Ryan」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與廖曉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自「TJelvvFur39ZlsD7BArqa8QxfpHii4uGCx」電子錢包將等值泰達幣打入廖曉梅之「TWxBFKHXSGqm5sKAbJg4GYA8XPGzte7BHE」電子錢包,營造雙方係銀貨兩訖合法交易之假象後,廖曉梅再依指示將錢包內之泰達幣轉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電子錢包,並任由林庭安攜帶面交款項離去,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廖曉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廖曉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林庭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警詢之陳述內容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等值泰達幣打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販賣虛擬貨幣給告訴人,我當下有確認告訴人錢包有顯示轉入之金額,我是當場轉的,我的虛擬貨幣來源是面交之前我朋友即「Ryan」給我,我之前有給「Ryan」2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告訴人不是我負責聯絡的,是「Ryan」幫我聯絡的,跟告訴人報價也是「Ryan」,價格、數量都是「Ryan」跟我說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一開始沒有電子錢包,在朋友推薦下,給朋友20萬,請朋友忙投資虛擬貨幣,後來因為開刀要用錢,跟朋友要回投資款項,朋友才協助媒和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以虛擬貨幣交易現金,被告與告訴人的兩次交易皆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告訴人也確實拿到等值的虛擬貨幣,過程順暢沒有異狀,因為告訴人事後投資失利,發現自己遭詐騙,才回頭追究與被告的兩筆交易,然而告訴人無法確認被告就是在LINE與她聯絡的幣商,也沒有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繫,沒有幣流分析說明告訴人損害金額為多少,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上繳現金給詐團,或被告從詐騙集團那邊得到什麼好處,無從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被告只是基於將虛擬貨幣換回現金的想法,與告訴人進行兩次正常交易,目前也還有7萬投資款項沒辦法拿回,本案不排除詐騙集團一方面詐騙告訴人,另一方面委由不知情的被告面交虛擬貨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的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所得。本案被告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更無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不該當加重詐欺要件。另外,針對告訴人與「KAIL」間的損失我們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自「TJelvvFur39ZlsD7BArqa8QxfpHii4uGCx」電子錢包將等值泰達幣打入廖曉梅之「TWxBFKHXSGqm5sKAbJg4GYA8XPGzte7BHE」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25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1頁)、電子錢包TJelvvFur39ZlsD7BArqa8QxfpHii4uGCx、TWxBFKHXSGqm5sKAbJg4GYA8XPGzte7BHE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頁至第61頁)、OKLINK網站之電子錢包TJelvvFur39ZlsD7BArqa8QxfpHii4uGCx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KAIL」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惟須依指示向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為由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與「KAIL」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懷盛虛擬通貨USDT收購」洽談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格及數量,告訴人再依指示將錢包內之泰達幣轉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電子錢包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3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該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77頁至第79頁)、電子錢包TJelvvFur39ZlsD7BArqa8QxfpHii4uGCx、TWxBFKHXSGqm5sKAbJg4GYA8XPGzte7BHE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頁至第61頁)、OKLINK網站之電子錢包TJelvvFur39ZlsD7BArqa8QxfpHii4uGCx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8月2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75896號函檢附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46頁至第16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對於告訴人損失金額不清楚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遭詐欺之原因、事後無法出金之理由證述纂詳,且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而被告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詳後述),況告訴人因遭詐欺前後共計匯款1次、面交3次等情(其中匯款1次與面交1次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以被告不知悉告訴人損失金額為何,亦與常情相符,自難以此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⒈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投資之說詞作為詐騙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故實無耗費大量時間、交通成本,親至各地收取現金之必要性,況大額現金交易除攜帶時有遭搶、竊、遺失之風險外,交易時更容易衍生金額有誤或收取到假鈔之可能性,故正常商業交易均會避免採取現金交付,而採取匯款、匯票、支票等方式交易,來確保交易安全。然被告自稱係販賣虛擬貨幣,卻捨便利之金融交易而不用,反而採取以現金面交之方式,親自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徒耗費時間及交通費用,此舉已非合理;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與告訴人原不相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倘若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有短少或假鈔之情形發生,反而將徒增受損且求償無門之結果。準此,若非被告已有預見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為避免以匯款方式而留下紀錄,始刻意採取當面交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⒉據告訴人上開指訴可知,告訴人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介紹始向「懷盛虛擬通貨USDT收購」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事宜,且本案詐欺集團係直接指定向「懷盛虛擬通貨USDT收購」購買泰達幣,最後並由被告出面與告訴人面交,倘若被告、「Ryan」與本案詐騙集團確無關聯而為正常交易虛擬貨幣之賣家,何以本案詐騙集團需指定告訴人與何買家購買,且又剛好係由被告出面交易虛擬貨幣,此顯不合理。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階段花費時間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成功讓其等陷於錯誤後,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當會繼續確保最重要之取財階段仍在詐騙集團之控制中而能順利完成,不會容許在該階段有何無法掌控之突發狀況,是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角色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並與其他內部成員保持聯繫,倘將該工作交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則不易對其下達指令以隨時採取應變措施,亦讓取款者私吞或發現違法行為後立即報警之風險增高,導致整體詐騙計畫前功盡棄,換言之,若非詐欺集團事先早與被告謀議而確立分工內容者,詐欺集團焉有將決定詐欺犯行成敗之關鍵繫諸於無法掌控且充滿不確定性之被告之可能?被告所為與一般正常交易之虛擬貨幣賣家之交易模式有異,是堪認被告於本案中係扮演出售虛擬貨幣之人與告訴人交易之詐騙集團成員。⒊況若為合法虛擬貨幣交易,衡諸一般市場運作常態,交易雙方多係透過網路平台進行買賣,並以帳戶轉帳方式完成金流,既可節省人力成本,亦利於留存交易紀錄及查核金流,符合透明化及合規化需求。然被告卻選擇親自面收現金共計13萬4,100元,復依OKLINK網站之電子錢包TJelvvFur39ZlsD7BArqa8QxfpHii4uGCx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於114年1月7日18時59分許、同年1月9日17時26分許,泰達幣才分別打入被告之電子錢包(TJelvvFur39ZlsD7BArqa8QxfpHii4uGCx),距離交易時間分別約為30分及1小時30分前,亦不擔心交易前「Ryan」並未先將泰達幣打入上開被告之電子錢包,致被告承擔無法與告訴人完成交易之風險,亦難認其合於一般合法虛擬貨幣買賣運作之常理,且其交易模式與詐欺集團派遣車手收取贓款之情形相當,足徵該金流運作結構有與詐欺集團協力之高度疑義,益徵被告確係於詐騙集團中擔任收受款項之人無訛。⒋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本案係與「Ryan」是在酒吧認識,對其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一無所悉,因為跟其相處模式,覺得好相處,給20萬元投資,當初以為我投資的錢包是跟「Ryan」一樣,但其實不一樣,現在亦無法聯繫「Ryan」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惟查:⑴被告辯稱上情與其於114年6月5日偵訊時自陳:我是在臉書平台上賣幣,我主要是自己投資,告訴人加我臉書聯繫,只有賣過這一次,我只有1個錢包,我不是幣商,我的虛擬貨幣是在平台上買的等語(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於114年8月12日偵訊時自陳:(經檢察官提示上開OKLINK查詢結果後)(先稱)當時是從我另一個錢包轉到這個錢包,(隨後又改稱)是收到別人的幣之後再轉出去;(先稱)我沒有依指示前往打幣、面交款項,(又改稱)是有人叫我去向告訴人收款並打幣給告訴人,我的幣是跟誰拿的不清楚,我是想說可以賺差價,我只有跟告訴人約面交時間地點,沒有說我是幣商,我的報酬是幾千塊,確切金額我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均未提及「Ryan」之存在,而「Ryan」乙詞始見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且原第1次偵訊時被告自陳係透過臉書與告訴人交易,且係自己跟告訴人聯繫,只有1個錢包,但隨後於第2次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OKLINK查詢結果,一度改稱自己是有2個錢包,又稱有人叫自己去收款及打幣,並稱僅是賺取差價,然仍稱是自己與告訴人約面交等情,是以被告歷次辯稱就其幣源、是否有與告訴人直接聯繫、電子錢包數量、是否有與他人共同販賣等情,歷次偵訊至本院審理時,說詞均有矛盾、互斥,已難以據信。⑵再者,被告未能提出其與「Ryan」之對話紀錄或其他曾經聯繫之任何跡證,亦無提出先前有交付20萬元予「Ryan」之相關匯款紀錄,是以被告辯稱上情亦欠缺可信基礎。又被告予「Ryan」投資款20萬元數額非小,況依被告於本院時之辯稱,被告與「Ryan」僅是酒吧認識,難認其間有足以成立合法商業合作關係之信任基礎,何以被告可在無任何擔保情形下,放心先將投資款項20萬元交予「Ryan」投資?且嗣後要取回時,並非選擇直接向「Ryan」要求將其先前所交付之款項取回,而係選擇由「Ryan」將虛擬貨幣出售與不詳之人,並將交易價格、對象均交由「Ryan」負責,並在不認識告訴人、未與告訴人聯繫之前提下,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在其不了解虛擬貨幣(見本院卷第27頁)之前提下,亦不擔心「Ryan」所談之交易價格與市價有所差距,從一般交易風險控管觀之,實屬違常,況其2人間並無實質信任基礎,更未採行較具保障之銀行轉帳或第三方支付方式,而選擇以現金交付之高風險模式,顯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態有別,難認係正常合法之交易虛擬貨幣運作模式,反有高度可能係用以掩飾不法金流流向之手段,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情,自屬無據。⒌準此,綜合上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絕非偶然撮合之虛擬貨幣交易,而係由綽號「KAIL」、「懷盛虛擬通貨USDT收購」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再由「Ryan」指示被告出面向告訴人自稱係出售虛擬貨幣之人,實際上則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藉此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無誤。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犯行之分工,係經「Ryan」之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告訴人遭「KAIL」、「懷盛虛擬通貨USDT收購」詐欺而購買虛擬貨幣,可見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人數至少為4人以上,依前說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內另有施詐、指揮車手等角色分工成員存在,應有認知,則其所犯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聲請⒈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透過幣流追蹤系統查詢地址為「TEjfhC...3sdfYn8」(見偵卷第105頁)錢包之幣流分析,並向其交易所調查該錢包之自然人實名資料;⒉向依據金管會公告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之業者(即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一之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拓荒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跨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鏈科股份有限公司、重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查證據狀重複記載鏈科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地址為「TEjfhC...3sdfYn8」錢包之自然人實名資料,待證事實為:114年1月7日18時59分、114年1月9日17時26分許,分別將1,000USDT、3,000USDT傳送至被告錢包之人與告訴人、被告之交易原因。調查必要性:自OKLINK公開帳本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05頁)僅能得知地址「TJelvvFur39ZlsD7BArqa8QxfpHii4uGCx」之錢包於114年1月7日18時59分接收1,000USDT、114年1月7日19時28分傳送1,000USDT、114年1月9日17時26分接收3,000USDT、114年1月9日18時54分傳送3,000USDT,並無法得知由「何人」基於何種「原因」,將1,000USDT、3,000USDT傳送至地址「TJelvvFur39ZlsD7BArqa8QxfpHii4uGCx」之錢包。為確認將USDT傳送至被告錢包之來源即地址「TEjfhC...3sdfYn8」錢包之所有人,是否與被告有虛擬貨幣投資關係?是否為共同詐騙告訴人之人?是否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將影響被告是否有加重詐欺、洗錢之情事,有調查必要性等語。惟查,被告與「Ryan」所為「虛擬貨幣交易」,僅係為隱匿詐欺贓款並掩飾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已如前述,被告縱有交付各該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且未回流之交易外觀,不過係藉由虛擬貨幣之交付隱匿詐欺贓款,並藉以掩飾其非法犯行而已,縱使被告確實有打入虛擬貨幣至指定錢包或虛擬貨幣未回流,仍無從以此反推其與告訴人間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真意及事實,且證人即告訴人係向「懷盛虛擬通貨USDT收購」購買虛擬貨幣,非上開金管會公告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之業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難以函詢上開業者之方式即能知悉上開電子錢包所持有者為何人,是以上開證據之調查,自均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Ryan」、「KAIL」、「懷盛虛擬通貨USDT收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與告訴人見面後,詐騙告訴人2次交付款項,得手後即層轉至集團內之上手成員,是客觀上被告固有數次詐欺與洗錢等行為,但均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嗣臨偵審程序猶不思彌補己過,虛捏利己事實,故為不實陳述,核已逾越緘默權之保障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參照),應給予較諸「未為虛偽陳述」或「單純保持緘默」之情形更為嚴厲之刑事非難,以免對社會大眾形成於法院任意虛偽陳述均無需付出任何代價之錯誤觀念,繼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而衡其與共犯不惜一同佯裝單純虛擬貨幣買賣、建構民事交易外觀,除違背前述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亦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更以現金層層轉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另考量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審酌其前案紀錄,有法院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可佐,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收到款項就給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實係擔任「車手」,並非單純販賣虛擬貨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之上開抗辯應屬被告佯為虛擬貨幣交易之說詞,應不足採,本院亦不得割裂被告之說詞而加以援用,進而認定本案洗錢財物均為被告所保有,是以於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保有該款項,或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供稱本案沒有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14年1月7日19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昆陽郵局 3萬3,000元 2 114年1月9日18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0萬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