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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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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旗

選任辯護人 黃閎肆律師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

15、16758、17315、2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彥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彥旗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INA」、「良」、「軒皓」、「林建群」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彥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詳見下述),由葉彥旗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葉彥旗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對林家禾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復由葉彥旗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接續於114年6月2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同年月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各向林家禾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均出示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存款憑條予林家禾(存款憑條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足生損害於林家禾、「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嗣葉彥旗再分別將所收取之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葉彥旗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對張以昕佯稱:其友人缺乏資金開設公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復由葉彥旗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於114年6月2日17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向張以昕收取現金63萬元(起訴書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詳見下述)。嗣葉彥旗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家禾、張以昕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葉彥旗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1至14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215號卷【下稱偵16215卷】第73頁、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9頁、訴字卷第140、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禾、張以昕之證述均相符(見偵16215卷第29至36、43至4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張以昕114年6月2日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見偵16215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林家禾提供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資訊、投資軟體頁面、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共6張、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見偵16215卷第39至42頁)、告訴人張以昕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身分證截圖照片共10張(見偵16215卷第49至52頁)、被告葉彥旗與告訴人林家禾114年6月4日面交、被告葉彥旗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21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58號卷第63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雖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以昕收取現金83萬元(見訴字卷第13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張以昕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上開時間、地點先交付63萬元,再於同日21時許交付10萬元,另外10萬元則分別用網路銀行及ATM匯款給對方等語(見偵16215卷第43至44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向告訴人張以昕收款後,看一下確定是錢,沒有數就走了,我當日21時許沒有再向告訴人張以昕收款等語(見訴字卷第200頁),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於114年6月2日21時許再次向告訴人張以昕收款,或與告訴人張以昕另行匯出之10萬元有何關聯,依照「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案僅得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向告訴人張以昕收取現金63萬元,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起訴書所記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㈠關於刑度部分: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⒈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文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⒉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文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⒈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林家禾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計算式:200萬+200萬=400萬)之修正後加重條件,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修正後該條文之規定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張以昕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元之加重條件,不符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⒉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本案各次犯行(詳見下述),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自白,又查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均相符,然因被告未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符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⒊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二、本案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非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5頁),是本案無庸對被告重複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審訴卷第59頁、訴字卷第137、19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參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條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交付、出示予告訴人林家禾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事實欄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向告訴人林家禾收取現金,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

㈡部分所為,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事實欄一

㈠部分之告訴人林家禾,及事實欄一

㈡部分之告訴人張以昕所為,被害人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九、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部分:被告於114年6月9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自首本案各次犯行,告訴人林家禾、張以昕則分別係於同年月29日、同年月11日始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此有被告、告訴人上開時間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16215卷第7至14、29至36、43至45頁),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各次犯行並接受裁判,且查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本院考量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並非輕微,不宜免除其刑,爰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前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各次犯行,且查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於案發後自首,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而被告竟為領得其投資款項而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又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照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前段及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之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得以大幅降低,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㈤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同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前段及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均分別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遂行詐欺犯行企圖獲取報酬,分別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平均月收入3萬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十二、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3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業據辯護人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02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0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告係於犯後自首坦承犯行而受裁判,始終有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惟衡酌被告本案如為緩刑之宣告,將來可能因本案或前案判決確定之時間不同而相互影響,導致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有遭撤銷之可能性,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包含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99至200頁),爰就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上雖均有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然被告表示為列印出來的等語(見偵16215卷第71頁、訴字卷第200頁),且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審訴卷第59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分別收受告訴人2人交付之款項後,均經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無經查扣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有於向告訴人張以昕收款時交付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張以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以昕、「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張以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向我收款時沒有拿收據也沒有拿工作證等語(見審訴卷第59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張以昕114年6月2日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見偵16215卷第25至27頁),均未見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有交付偽造收據之情事,卷內亦查無相關事證可佐,自亦難對被告事實欄一

㈡部分犯行繩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一

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詩穎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存款憑條1張 ⑴未扣案 ⑵上有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16215卷第42頁) ⑶事實欄一

㈠部分 2 「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存款憑條1張 ⑴未扣案 ⑵上有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⑶事實欄一

㈠部分 3 「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未扣案 ⑵事實欄一

㈠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