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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宥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宥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偽造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電子檔案及偽造「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宥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麥芽秘書」、「豪豪先生」、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等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以LINE暱稱「Jun」、「寶雅客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起,向張雅媗佯稱幫忙點擊購買商品、儲值帳戶以賺取購物金使用,需湊滿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物金才能提現,不做會有法律責任云云,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並同意於114年7月25日交付25萬元。簡宥云即依「德晉」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照片(下稱本案工作證),復於114年7月25日12時45分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統領門市,向張雅媗出示本案工作證、收受其交付之現金25萬元,再由機房以LINE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含有「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電子檔(下稱本案收據)傳送張雅媗而行使之,表彰簡宥云代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收受張雅媗之投資款25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簡宥云再至指定地點,將該25萬元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雅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至於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則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至同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必不同意始由上級法院裁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以,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裁定採同一意旨);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本件被告簡宥云具狀聲請將本件與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合併審判等語,而前揭案件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前揭案件合併審判,先予說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宥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媗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15號《下稱基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並有告訴人張雅媗提供之偽造本案收據截圖、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存卷可稽(基檢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檢察官誤認本案收據係由被告列印後交付告訴人,容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於同年月23日施行,惟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查被告受「德晉」指示偽造本案工作證,再由機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傳送偽造之本案收據,由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再將贓款交付某甲,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論處,惟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德晉」、某甲、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1、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835號、第41866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0月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88號論罪科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92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28頁),是被告本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3月9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卷第3頁收文戳章),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2、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分別稱:「我不是詐騙集團的人,我沒有要騙人」、「我不是詐騙集團的人,我也沒有要騙人的意思」等語(基檢卷第16頁、偵卷第25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主觀犯意,即難認屬已對本件犯行有自白之意,即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前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於前案繳回犯罪所得,並經宣告沒收,有前案一審判決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復衡被告自稱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3頁),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意見,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本件與他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前案繳交扣案,並經宣告沒收,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本案獲得之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印用以行使,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則毋庸重為諭知。又該等文書分別係機房、被告以電子檔案傳送或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5萬元,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經由被告交付某甲,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