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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7-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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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高天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8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天祐(原名高明欽)於民國113 年間透過網路,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LINE上暱稱「鑫安理財-Simon」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時,經對方告以工作內容單純為代收包裹後,高天祐明知臺灣地區之郵務貨運、快遞服務等物流行業已甚發達、健全,委無必要僱請專人代收包裹,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不法分子往往利用人頭帳戶、電話作為工具,藉以實施詐欺犯罪,而得預見所代收之包裹內,可能係詐欺集團向外收購甚至詐騙所得之金融帳戶或電話資料,自身則因此有涉入相關詐欺犯罪之虞,竟仍與「鑫安理財-Simo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趁陳世恩於113 年9 月24日,透過網路尋求貸款整合之便,由真實年籍不詳LINE上暱稱「ken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陳世恩佯稱:需提供其自然人憑證與電話門號SIM 卡,始可審核其貸款云云,致陳世恩陷於錯誤,遂依「ken 」指示,於113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56分許,將其自然人憑證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SIM 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文林北門市,「ken 」再透過「鑫安理財-Simon」指示高天祐,於113年10月7 日下午5 時5 分許,至上開超商內領取陳世恩寄送之前述包裹後,將包裹攜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空軍一號三重站」,轉寄至其他不詳地點,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在取得上開包裹後,即於113 年10月8 日,以陳世恩名義申辦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取其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因陳世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世恩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天祐坦承上揭詐欺犯行不諱,核與陳世恩在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⑴陳世恩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服務委託契約書、自然人憑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翻拍照片,⑵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2 月3 日函文暨所附含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與收件人資料,⑶陳世恩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⑷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非無見,惟依卷內事證,僅能推認被告係受「鑫安理財-Simon」單向指示,前去領取包裹,再將包裹轉寄至其他地點,單憑上情,似不足以推論被告也對該詐欺集團詐騙陳世恩之犯罪手法、共犯人數等加重條件知情,又檢察官雖指訴被告係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6034號起訴書為證(偵查卷第63頁),然該案最後審理結果,也僅對被告論以普通詐欺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嫌無據,不能採取,惟因兩者之基本生活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鑫安理財-Simon」就本案詐欺陳世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貪於小利,貿然為「鑫安理財-Simon」收取不明包裹,即從事所謂的「收簿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在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陳世恩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亦係受人所愚,另斟酌陳世恩所受之損害,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在偵查中陳稱:有說好報酬是每收1 次包裹5 百元,但都還沒有收到云云(偵查卷第13頁、第89頁),依現有證據,亦無從推論其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的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