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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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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淑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彥霆」、「黃」、「Andy」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詮仁,致陳詮仁陷於錯誤而欲投資,嗣因陳詮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在員警協助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5年2月4日12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至善公園停車場面交投資款新臺幣30萬元,林淑華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向陳詮仁收取上開款項,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陳詮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陳詮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林淑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旋遭員警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在從事詐騙工作,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參與「彥霆」、「黃」、「Andy」等人所組成之團體;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欲投資,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在員警協助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5年2月4日12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至善公園停車場面交投資款30萬元,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3、95至97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86、87至9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是在抖音上看到廣告徵收款外務員,而開始聯繫對方,我先認識「黃」,後續才認識其他人,此工作月薪4萬元,我目前已從事6天,115年2月4日12時47分許,上游叫我到臺北市士林區至善公園停車場出口前向客戶收錢,本次上游叫我不要用工作證收款,我沒收到款就被抓了,本日我還有到臺北市吉林路向1位老太太收款,115年2月2日我有到新北市新莊區向1位老太太收15萬,我成功收款後,「彥霆」、「Andy」每次都會叫我走到附近他指定的車旁,車上有人會開車窗向我拿錢,車上約1至2人,車上的人會拿報酬現金給我。我都會將先錢向其他被害人面交收據撕碎,並將該照片刪除,是上游叫我撕碎跟刪除的,我拿到錢後,就會馬上撕掉跟刪除。我曾用過神盾投資、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DAIQ理財寶、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收據及識別證等語(偵卷第19至23、95至97頁)。再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彥霆」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自115年1月30日起即曾多次依「彥霆」之指示,列印工作證及收據,至不同地點向他人收款,並找尋高鐵車廂內或指定地點附近的廁所做事,並刪除對話紀錄、客戶資料、撕毀工作證及收據,有該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51至74頁)。而被告於本案遭逮捕搜索扣案時,確在其隨身物品扣到經撕毀之工作證及協議書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41至49頁)。由此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至少自115年1月30日起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該集團上游指示多次四處向被害人收款、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收款完畢後,即撕毀該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將款項交付至路邊不認識之人駕駛之車輛中,且被告並未實際任職於該等工作證所載之公司,從事本案收款工作前、後尚須在「廁所」從事工作事項,足認被告知悉其從事者為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自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彥霆」、「黃」、「Andy」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配合員警查緝假意面交,被告即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嚴予非難;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曾從事提領車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月薪不到2萬元、未婚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用以跟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偵卷第20頁),乃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㈢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Redmi 14C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