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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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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月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7-11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A02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而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A02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5、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陳月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以7-11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他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他人而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在網路上辦貸款,我當時是要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對方跟我說把提款卡跟密碼給他,就會把錢弄到我的帳戶,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114年3月11日前某時,將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7-11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2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而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114立6638卷第11頁至第15頁)、A05(114立6638卷第17頁至第22頁)、A03(114立6638卷第23頁至第27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A03匯款6萬元之本案銀行帳戶通報資料(114立6638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11971號函及所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4偵24899卷第19頁至第23頁、 本院審訴卷第30頁、訴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84頁至第86頁),是被告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確於114年3月11日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查: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2.查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工作,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件我沒有去銀行辦貸款,是因為我當時有警示帳戶不能去銀行貸款,所以才去網路上找貸款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8頁)。由此可知,被告其實知悉自己當時情形,在一般欲向銀行貸款之情形下,實無可能以正常之方式貸得款項,故對於在網路申辦卻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貸款15萬元之說法,應有所警覺,其對於對方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3.被告固不斷辯稱自己只是要辦理貸款,才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不知道上開帳戶會被拿去作不法使用,自己也是被害人等語。然被吿曾分別於110年9月間、111年4月間,分別將其彰化銀行、聯邦銀行、郵局帳戶、其女兒宋子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經警移送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3號、第7975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60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1頁),是被告歷經前開案件之偵查程序,更應已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徵集人頭帳戶之方式,作為取得詐騙贓款及遮斷犯罪金流之工具,若提供帳戶等相關金融資料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極有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再者,本件依被告所述內容,被告係在網路上找貸款的資訊,而交付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是何人均忘記了,對方的資料也刪除了,而對方沒有特別審核其財力狀況,只有跟被吿告知只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就會把錢弄到其帳戶等語(114偵24899卷第19頁至第23頁、 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84頁至第86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在網路上所認識貸款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並不知悉,且對方並未實際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有無擔保品可資提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對被告進行調查及要求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等細節,反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被告貸得高達15萬元之款項,此舉已與常理不符,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且被吿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有覺得怪怪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5頁),更可知悉前開貸款人員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或常情有違。是被告依其智識、社會歷練及前有歷經相關偵查程序之經驗,實已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卻還是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提供,其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提款卡、密碼獲得其所稱之貸款或借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方可能將提款卡、密碼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險」,而伴隨短時間內不合理的高額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做出交付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之判斷,存有為追求上開利益,而將風險轉嫁,造成持有其提款卡、密碼者可能持之用以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之情,進而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受有損害。從而,被告顯有容認其提款卡、密碼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自己只是要辦理貸款,不知道上開帳戶會被拿去作不法使用,自己也是被害人等情,自難逕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2等3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2等3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在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2等3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告訴人A02等3人所受損失數額;並參以被告迄今否認犯罪,而雖有與告訴人A05(如附表編號2所示)、A03(如附表編號3所示)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但尚未與告訴人A02(如附表編號1所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需扶養罹患癌症之丈夫,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平均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認定,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2等3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經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開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起,向A02佯稱:加入「合創共贏金融聯盟-台股」LINE群組並下載「匯立」APP,投資抽籤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13日9時1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4年3月13日9時1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A02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立」APP介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14立6638卷第43頁至第60頁) ⒉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立6638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3頁) ⒊被告陳月嬌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立6638卷第33頁至第35頁) 2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5日起,向A05佯稱:進入「匯e智能贏家」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惟出金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出金金額15%作為驗證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13日10時22分9秒許,匯款5萬元

②114年3月13日10時22分53秒許,匯款5萬元

③114年3月13日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立6638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⒉被告陳月嬌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立6638卷第37頁至第39頁) 3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3日前某日起,向A03佯稱:加入「小惠小課堂」LINE群組並下載「匯立PIUS」投資APP可以優惠之價格購買許多股票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4日9時16分許,匯款6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A03提供郵局存摺、銀行存摺之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立6638卷第115頁) ⒉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立6638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3頁) ⒊被告陳月嬌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立6638卷第33頁至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