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昱慈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 律師張尊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A11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11可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聯徵紀錄之翻拍照片,及申領自然人憑證後交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從事詐欺犯罪者藉由收集個人資料偽冒身分以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竟應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陳源治副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提供上開資料辦理貸款之要求,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權松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薪資證明、勞保明細、聯徵紀錄之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及PIN碼寄送予「陳源治副理」,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持上開證件翻拍照片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銀行端之方式,並以自然人憑證作為身分驗證之補充手段,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網際網路向如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收受贓款、提領贓款或將贓款轉帳、匯款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8、A09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A11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否認犯罪。我是因為要去做貸款,然後有接觸到一些貸款的資訊,我是在銀行債信不良,與銀行前置協商,所以我在網路臉書上找到借貸代辦的人員,對方跟我說,會幫我做信用評估整合,幫我做借貸的方案。因為我知道卡片的重要性,所以我沒有提供給對方,我是提供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成照片及薪資證明、勞保明細,及自然人憑證原卡寄交給對方,自然人憑證及其PIN碼我也有寄交給對方,我從臺北寄到臺中,對方自稱『陳源治』,他是副理。」等語。經查:
㈠上開時、地被害人A02、A03、A04、A05、A06、A07、A08、A09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8、A09、被害人A07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參見立卷第59至61頁、第109至115頁、第117至119頁、第157至161頁、第210至212頁、第227至239頁、第320至322頁、第353至359頁、第267至271頁),並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參見立卷第23頁)、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參見立卷第25頁)、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參見立卷第27至29頁)、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參見立卷第31至3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數業字第1140018377號函暨所附開戶證件資料(參見偵卷第75至77頁)、臺灣銀行北投分行114年5月20日北投營字第11400016671號函暨所附線上申請新臺幣及外匯數位存款開戶申請書(參見偵卷第79至8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5月19日一總數通字第004511號函暨所附資料(參見偵卷第87至89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9日聯銀業管字第1141027174號函暨所附線上開戶申請書(參見偵卷第117至121頁)、告訴人A02相關證據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立卷第57、63至80、91至97頁)⒉轉帳紀錄截圖(參見立卷第85至89頁)、告訴人A03相關證據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立卷第105至107、125至145、149至151頁)⒉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立卷第147至148頁)、告訴人A04相關證據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立卷第163至183、197至199頁)⒉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參見立卷第187至195頁)、告訴人A05相關證據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立卷第208至209、213至216、227至228頁)⒉假投資APP、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立卷第217至225頁)、告訴人A06相關證據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立卷第233至235、241至252頁)⒉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立卷第253至255頁)、告訴人A08相關證據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立卷第323至324、326至333、347至349頁)⒉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立卷第334至345頁)、告訴人A09相關證據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立卷第361至377、383至387頁)⒉轉帳紀錄截圖(參見立卷第379至381頁)、被害人黃司偉相關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立卷第275至289頁)、被告提供之電子郵件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立卷第35至41頁)、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14年5月15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46003318號函(參見偵卷第73頁)、臺北○○○○○○○○○114年6月2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46003686號函暨所附自然人憑證申請書(參見偵卷第93至98頁)、臺北○○○○○○○○○114年6月2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46000726號函暨所附自然人憑證申請書(參見偵卷第99至103頁)、臺北○○○○○○○○○114年6月3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46004873號函暨所附自然人憑證申請書(參見偵卷第105至116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A11應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陳源治副理」之要求,於113年5月初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權松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薪資證明、勞保明細、聯徵紀錄之翻拍照片傳送及將其自然人憑證及PIN碼寄送予「陳源治副理」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立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21至23頁),雖其辯稱:因為其在銀行債信不良,與銀行前置協商,所以在網路臉書上找到借貸代辦的人員,對方跟說會幫其做信用評估整合及借貸的方案,所以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薪資證明、勞保明細之照片,及將自然人憑證原卡及其PIN碼寄交給對方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你曾經在哪幾家銀行有申請過實體帳戶?)玉山、合作金庫、國泰世華。」、「(你申請實體帳戶要不要檢具什麼資料?)雙證件、本人到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而依上開銀行函覆之資料顯示,一般客戶於線上向銀行申辦數位帳戶,僅需檢附客戶相關身分資料,經由簡訊OTP驗證(提供簡訊驗證門號),以自然人憑證實體及憑證密碼,及電子郵件信箱驗身分驗證辦理開戶,經銀行審核後完成開戶程序,此為一般人應可知悉。被告自稱與「陳源治副理」未曾見面,僅於通訊軟體line上聯絡,且稱其知悉辦理銀行開戶須提供雙證件,而其又提供上述雙證件、自然人憑證原本及憑證密碼予「陳源治副理」,顯可預知「陳源治副理」可能以其名義開設無須本人到場之銀行數位帳戶甚明,且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開戶資料亦為政府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應有所知悉。則被告將其辦理數位帳戶之開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之「陳源治副理」使用,對方如何向銀行開立被告名義之數位帳戶?所進出帳戶之金錢是否合法?被告無從控制,詎被告仍任由對方使用上開資料開立其名義之數位帳戶使用,是其對於本案帳戶所匯入之金錢為不法犯罪所得,應有不確定之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構成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再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為同法第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新法之規定,合先陳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並無減輕其刑之事由,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開立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某詐欺者,嗣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後,再由某詐欺者提領一空,自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該贓款匯入後再轉帳提領,以此等迂迴層轉,且切斷與原來來自詐欺之不法所得間關聯性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自屬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所匯入之金錢為不法犯罪所得,應有不確定之認識。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自上開帳戶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就洗錢部分認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開立本案帳戶資料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所為實屬非是,且犯後仍未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金額,暨其自陳其為大學畢業,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資訊科技工作,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等一切家庭及經濟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將開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0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線上申請時間 開戶銀行 帳號 備註 1 113年5月2日20時47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下稱一銀帳戶 2 113年5月2日20時56分許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臺銀帳戶 3 113年5月6日16時34分許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聯邦帳戶 4 113年5月7日某時許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 113年5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2佯稱:可提供投資賺錢之方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0時8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2 A03 113年5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3佯稱:可投資賺錢,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5月14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3 A04 113年5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4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可分配分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0時許 2萬9980元 華南帳戶 4 A05 113年5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5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0時3分許 1萬36元 華南帳戶 5 A06 113年5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6佯稱:可投資賺錢,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0時16分許 1萬7212元 華南帳戶 6 A07(未提告) 113年5月15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A07佯稱:可投資賺錢,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20時2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5月15日20時29分許 5萬元 7 A08 113年5月15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8佯稱:可教導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3時47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8 A09 113年5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9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9時14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5月14日9時15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