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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8-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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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堉力

被 告 許彩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

度偵續字第219 號、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彩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彩鳳明知臺灣地區的金融行業甚為發達,一般人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不僅手續甚為簡便,一個人並得在一家或多家金融機關開設不同帳戶,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追查,隱匿犯罪所得,是以若無正當理由,隨意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即有遭該人將之濫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自身則涉案成為共犯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不詳成年人犯詐欺、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該人使用。而該人在取得許彩鳳所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後,即與其背後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向古光雄、姜繼英、章長琛、林怡德、張立緯、李亭萱、林妤倢7 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前開7 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許彩鳳之前開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並即遣人持許彩鳳提供之提款卡,將前開匯款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前述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因古光雄等被害人在匯款後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妤倢、李亭萱、章長琛、林怡德、古光雄、姜繼英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古光雄等7 名被害人在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對前開陳述的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2頁),考量被告也不爭執前述7 名被害人所指訴之被害事實,故應認其已經同意引用為證據,而本院審酌相關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即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的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彩鳳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提供給別人,帳戶裡面也沒有錢云云。經查:

㈠古光雄、姜繼英、章長琛、林怡德、張立緯、李亭萱、林妤倢等附表所示之7 名被害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附表所示之話術所愚,而各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匯款隨後並均遭該詐欺集團以提款卡提現或跨行提款等方式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古光雄等7 名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並有渠等提供與該詐欺集團之對話與轉帳紀錄,及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申辦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可堪信實。

㈡依卷附被告郵局帳戶的交易明細可知(114 年度立字第1963號卷第25頁),該帳戶在113 年6 月21日的餘額僅有1,434元,此後至古光雄於113 年11月18日受騙匯款時起,期間未曾有何款項進出,而在古光雄匯款後,姜繼英等被害人陸續自113 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匯款至前開帳戶,該詐欺集團並即以提款卡提現或跨行提款的方式,將上開被害人匯款提領一空,據此推之,該詐欺集團至少在前開時段內,已經可以任意支配、使用被告的前開帳戶,則衡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交付該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應不可能甘冒被告將帳戶掛失之風險,使用該帳戶收取被害人受騙之匯款,僅此即有可疑,再者,上開帳戶在113 年6 月21日的帳面餘額僅剩1,434 元,爾後至第一個被害人古光雄匯款日(113 年11月18日),期間將近半年未曾有何款項進出,此與一般提供甚至出售帳戶者,多半選擇久未使用且帳戶內幾無餘額的帳戶,或在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內的款項盡量提領清空,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造成個人損失之行為模式,也屬相符,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或係遺失云云,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2月8 日儲字第1140085614號函覆所稱,被告前開帳戶之儲金簿與金融卡,並無掛失或補副紀錄(114 年度偵續字第220 號卷第19頁),顯無從佐證被告前開辯解屬實,是被告空言所辯,尚難採取,至此,前開郵局帳戶應係被告自願提供給本案的詐欺集團使用,應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所謂之故意,並不限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所謂之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亦應以故意論,即所謂之不確定故意,茲查,金融機構的帳戶資料係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與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法分子往往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罪,經政府機關與媒體多方宣導、傳述結果,也已係眾所周知,兩相對照,如隨意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給陌生人士使用,常有遭該人將帳戶濫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對一般人而言,應無不能預見之理,被告雖僅國中畢業,然其係民國47年次,案發時約66歲,長期從事市場攤販(114 年度立字第1963號卷第17頁),應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與人生經驗,對上情實難委為不知,然其仍貿然交付本案帳戶給該不詳之人使用,被告有幫助該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

,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立法者為遏止詐欺集團犯罪,乃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同年8 月2 日起施行,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何時交付帳戶雖屬不明,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則均係在上開法律修正之後,依上實務見解,被告自應直接適用新法處罰(本案被告因僅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故,自始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的處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此敘明。

㈡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郵局帳戶交給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不詳之人與其背後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之收受、轉出詐騙贓款,做為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依上說明,被告應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古光雄等附表所示之7 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的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輕率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該人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助長不法分子之氣焰,間接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上的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的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之故,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渠等之真實身分,增加古光雄等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犯後亦未能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古光雄等7 人受害之金額,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否認犯罪,遑論自承有何犯罪所得,依現有事證,亦難遽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或報酬,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古光雄 (提告) 113年8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古光雄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8日 12時24分許 12萬8,855元 2 姜繼英 (提告) 113年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姜繼英佯稱有搶到優惠卷,然需申辦會員,匯款到指定帳戶,始能取得優惠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9日 10時38分許 5萬8,860元 3 章長琛 (提告) 113年10月上旬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章長琛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9日 13時20分許 10萬元 4 林怡德 (提告) 113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怡德佯稱欲與告訴人林怡德交友,且投資茶餅得以獲利及在國外車禍需要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0日 13時40分許 4萬元 5 張立緯 (未提告) 113年11月21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立緯佯稱欲購買被害人張立緯所販售之帳號,然需在指定平台進行身分驗證,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1日 21時9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11月21日 21時25分許 3萬1元 6 李亭萱 (提告) 113年11月21日20時1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亭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李亭萱所販售之商品,然需以賣貨便進行身分驗證,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1日 21時42分許 2萬8,030元 7 林妤倢 (提告) 113年11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妤倢佯稱抽中頭獎,然需先貸款審核帳戶,依指示匯款後,始能撥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1日 21時43分許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