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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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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紘

陳一志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

77號、115年度偵字第1462號),暨併案審理(115年度偵緝字第

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4日起,加入由A06(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養樂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百事可樂」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百事可樂」所涉詐欺及洗錢犯行,由警另案偵辦中),A01擔任取簿手工作,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A06擔任收簿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A03,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寄交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A01即依A06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隨即將該包裹交與A06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A06當場開拆上開包裹,包裹內裝有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遂將金融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自上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嗣A03發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A03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A01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A0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被告A01於警詢就被告A06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A06及辯護人認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無證據能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其他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二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所採之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A01於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告A06犯罪事實之部分雖未經具結而為證述,然依以下證據所示,其證述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且為被告A06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A06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見到A01,也沒有請他去收告訴人的提款卡,我也沒有拿告訴人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被告A01則坦承有上開犯行。經查:

㈠上開時、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A03,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寄交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由被告A01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成員即由附表二所示時、地,自上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14877號卷第25至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偵14877號卷第31至32、47、49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參見偵14877號卷第33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參見偵14877號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A0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參見偵14877號卷第39至43頁)、取簿監視器畫面(參見偵14877號卷第23至24頁)、提款監視器畫面(參見偵23080號卷第47至61頁)、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參見偵23080號卷第35至37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參見偵23080號卷第39至41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參見偵23080號卷第43至45頁)、被告A01騎乘共享機車行車明細(參見偵14877號卷第19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被告A01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如何認識指示你領包裹之人?)公司同事介紹認識,同事說他有工作可以介紹,問我要不要去做,沒有跟我說工作内容,同事有推上游的飛機給我,上游飛機暱稱為『養樂多』,『養樂多』給我指定時間地點並給我車牌號碼,我看到車牌號碼後就上車,『養樂多』沒有跟我說工作内容,就載我去樹林領包裹,領完包裹後我就知道是詐騙,『養樂多』沒有跟我說薪水怎麼計算,但一天『養樂多』會給我0000-0000,『養樂多』以現金方式給我的。」、「(過程中,除『養樂多』聯繫你外,還有何人聯繫你?)飛機暱稱『百事可樂』,『百事可樂』有創一個飛機群組,群組内有我、『養樂多』、『百事可樂』共3人,『百事可樂』是『養樂多』的上游,都會在這個群组内指示我詐騙的領款金額。」、「(114年1月4日領取之提款卡,後續有無持其提款卡領款?)我不確定。我沒有記卡號。」、「『養樂多』的真實姓名為A06,桃園人、約40-50歲,我會知道『養樂多』本名是因為我在警詢有指認,臺北信義的一個派出所。」等語(參見偵14877號卷第61至6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加入詐騙集團後,主要聽何人指示?)聽上面『百事』、『養樂多』的指示。」、「(『百事』、『養樂多』他們通常指示你做何事?)臺北那次是叫我去提款。」、「(『百事』、『養樂多』是否也會指示你去領包裹?)就第一次的時候,士林那一次,應該就是本案這次。(後稱)反正我第一次提款就是三峽樹林那一次。」、「(該次『養樂多』也有指示你去領包裹,是否如此?)是。」、「(你是否記得去何處領包裹?)不記得,應該在樹林那邊。」、「(請求提示114偵14877號卷第9頁A01114年4月12日警詢筆錄,你於警詢中稱「我是當時騎乘共享機車從桃園騎到三峽區,乘坐收水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養樂多』之人的車子前往該超商領取包裹,該超商是指統一超商凱園門市」,所述是否正確?)正確。」、「(你拆開包裹後,看到何物?)提款卡。」、「(你拿到提款卡後,做何處置?)交給『養樂多』,在『養樂多』的車上。」、「(請求提示114偵14877號卷第10頁A01114年4月12日警詢筆錄,你於警詢中稱『當天我將金融卡交給『養樂多』之後,他給我3000元報酬,載我到處繞,之後回到三峽,我再騎共享機車回桃園,坐火車回臺中』,所述是否屬實?)屬實。」、「(你如何知悉就是A06?)是『養樂多』跟你說他就是A06,還是A06跟你說他就是『養樂多』?)LINE上面有。」、「(你有無見過LINE暱稱「一志」本人?)有。」、「(何時見過?)114年1月4日拿提款卡給他時有見過。」、「(當時你們見面的地點是否在A06所駕駛的車上?)是。」、「(請你當庭指認,在庭被告A06是否你交付提款卡之人?)是。」、「(你方稱在TG自稱『養樂多』是指揮你工作之人,後來你於警局指認照片,『養樂多』即被告A06,是否如此?)好像是,因為他們兩個在LINE、TG講話的語氣雷同,我可能會認定他就是『養樂多』。但我只見過A06本人,沒有見過『養樂多』本人。」、「(提示114偵14877號卷第23頁、114偵23080號卷第53頁,為何拿提款卡之人與去領錢之人,裝束、髮型均雷同?)髮型是假髮,裝束是我另外帶的。我有把衣服、假髮都上交給A06,至於他有無穿戴,我不清楚。」、「(你將提款卡交給A06後,是由A06本人去提款,還是交由別人去提款?)我不清楚,當時我在車上,A06好像有下車到別處。」、「(你與A06有無金錢糾紛或恩怨?)沒有。」、「(你的報酬3000元由何人交給你?)A06給我現金,已經花掉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佐以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為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使用之基地台於本案被告A01收取上述金融卡包裹之114年1月4日14時1分許,確實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凱園門市附近之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此有被告A06持用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參見偵14877號卷第88頁)可憑,應甚明確,況被告A06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A01的薪水也是你交付給他?)不是。A01領款後,會自己從中抽薪水起來,不是我交付給他的。A01抽多少錢不是我跟他說的,是別的詐團成員說的,且A01早於我加入詐騙集團。」等語(參見偵14877號卷第79頁)。足認被告A01確有依被告A06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隨即將該包裹交與被告A06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被告A06則將包裹內之上述金融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自上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堪以認定。是被告A06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而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A01、A06、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百事可樂」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本件告訴人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人等同負全責,自應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等取得告訴人之金融卡,再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款項,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A0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等將詐取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該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部分應為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包括評價,不再論罪。被告A01、A06與暱稱「百事可樂」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以共同正犯。被告A01、A06各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A06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本件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15年3月19日,並非上開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前為同一詐欺集團,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次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併案之115年度偵緝字第281號被告A01詐欺等案件,與本件起訴關於被告A01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至其中所指被告A01有提領款項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如上所述。

五、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規定變更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A01於檢察官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被告A06則否認犯罪,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輕其刑之適用。又被告A01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參與組織之行為坦承不諱,應生自白效力,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被告A01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A06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再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兼衡被告A01為高職畢業,未婚,酒店服務員,月薪3萬多。被告A06為國中肄業,離婚,1個小孩已經成年,工作賣茶葉,月入3萬多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1坦承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A06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承認犯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至本案詐欺犯罪所得部分,因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權限,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件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該被告等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為本院認定如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等執行沒收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術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帳戶金融卡 領簿時間、地點 A03 假檢警詐欺提供金融卡公證 114年1月2日12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通河門市。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A01於114年1月4日14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凱園門市,交付上開金融卡予被告A06,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1月4日 15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東分行)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00,000元 2 114年1月4日 15時51分許 50,000元 3 114年1月5日 7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士林蘭雅郵局)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0,000元 4 114年1月5日 7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東分行)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50,000元 5 114年1月5日 7時27分許 100,000元 6 114年1月9日 7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20,000元 7 114年1月9日 7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東分行)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00,000元 8 114年1月9日 7時21分許 50,000元 9 114年1月9日 7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士林名山里郵局)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0,000元 10 114年1月9日 7時39分許 60,000元 11 114年1月9日 7時40分許 30,000元 12 114年1月11日 7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士林蘭雅郵局)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0,000元 13 114年1月11日 7時2分 60,000元 14 114年1月11日 7時3分許 30,000元 15 114年1月11日 7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20,000元 16 114年1月11日 7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東分行)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00,000元 17 114年1月11日 7時27分許 50,000元 18 114年1月12日 7時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士林蘭雅郵局)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0,000元 19 114年1月12日 7時0分許 60,000元 20 114年1月12日 7時1分許 30,000元 21 114年1月12日 7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20,000元 22 114年1月12日 7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東分行)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00,000元 23 114年1月12日 7時20分許 50,000元 24 114年1月14日 7時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士林蘭雅郵局)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0,000元 25 114年1月14日 7時1分許 60,000元 26 114年1月14日 7時2分許 30,000元 27 114年1月14日 7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20,000元 28 114年1月14日 7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東分行)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00,000元 29 114年1月14日 7時31分許 50,000元 總計 2,0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