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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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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

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壹張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加入暱稱『宏竹棒』之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應補充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宏竹棒』、『阿義』等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第13至14列「旋依上繳予詐欺集團」應補充為「旋依指示交予『阿義』再上繳予詐欺集團」;證據方面補充「被告吳博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本案並不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所規定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詐欺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下述);至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黃佩玲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因此,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但未合於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宏竹棒」、「阿義」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於所偽造私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尚未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未有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但被告之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另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與詐欺集團上手係約定以月薪之形式拿取報酬,於114年6月11日查獲前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109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而非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該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欺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17號

被 告 吳博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緯於民國114年5月中下旬間某日,加入暱稱「宏竹棒」之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吳博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日9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佩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黃佩玲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8日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將新臺幣10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吳博緯,吳博緯則將未經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行使交付予黃佩玲,足生損害於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佩玲。迨吳博緯取得前開黃佩玲交付之款項後,旋依上繳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黃佩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