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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8-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沐旺有限公司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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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鵬

選任辯護人 陳明政律師彭建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

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八-一二三二○○五一○七五一號帳

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瑞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

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年人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果,得以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基於縱有人持其管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雅婷」(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婷婷」、「happy陳」、「西瓜妹妹」)、LINE暱稱「ZONG

」等成年人(下稱「陳雅婷」、「ZONG」)承諾之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報酬,依指示於民國114年4月2日至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某分行,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設定

為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並於同年4月7日,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之方式,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所綁定之門號SIM卡一併

寄至指定超商門市,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使「陳雅婷」

、「ZONG」得變更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並取得控制權,

而將本案華南帳戶出租並提供與「陳雅婷」、「ZONG」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使用。嗣上開不詳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詐欺蔡桂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華南帳戶(

詐欺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上開不詳

成年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贓款接續轉至本案遠東帳戶,而

幾乎轉出一空,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李瑞鵬取

得合計1萬5,000元之租金。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瑞鵬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卷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華南帳戶出租、提供與上開不詳成年人使用,嗣並取得合計1萬5,000元之租金作為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會把本案華南帳戶的提款卡等提供給「ZONG」,是因為「陳雅婷」說她們公司需要租yahoo奇摩賣場帳號,賣場帳號要綁定金融帳戶才能收網購買家的錢,當初都有簽合約,我相信「陳雅婷」是我的女友不會騙我,「陳雅婷」常常訂外送飲料、餐點給我,有一次我生日,她訂外送蛋糕給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陳雅婷」於113年12月底透過社交軟體Threads結識,「陳雅婷」利用請被告傳訊息代為聯繫吵架之閨密、網戀3個月後正式交往及多次訂購外送飲料、餐點給被告等方式,取信於被告並使被告產生融入「陳雅婷」生活之錯覺,再以租賃yahoo奇摩賣場帳號之話術誘騙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被告當下因認「陳雅婷」及其主管「ZONG」之說法合理,且「ZONG」於過程中亦有出示身分證,始依指示配合提供上開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出帳戶,被告並無不確定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原為其所保管、使用,嗣被告即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華南帳戶出租(包含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出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成年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立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3頁,審訴卷第28頁,訴卷第75-1頁至第75-2頁),並有被告所提與「陳雅婷」、「ZONG」、暱稱「小賴姊姊」之不詳成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群組「蒲公英的夢想(1)」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立卷第65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17頁,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69頁至第111頁)、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立卷第29頁至第31頁)、華南銀行115年2月6日函附之114年4月2日「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偵卷第45頁至第50頁)、遠東銀行115年2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50000349號函(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蔡桂芳係因如附表所示經過遭詐欺,並於所示時間、轉帳所示金額,均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不詳成年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贓款接續轉至本案遠東帳戶,而幾乎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立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告訴人與不詳成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49頁至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59頁)及上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本案華南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用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告訴人所轉入款項之工具,且上開款項轉入本案華南帳戶後,旋即遭以網路轉帳方式幾乎轉出一空,並轉至本案遠東帳戶,最終產生金流斷點而不知去向,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出租、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時,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敘述理由如下: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3歲,自陳有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從事電氣技術人員之工作經驗(訴卷第78頁),縱非法律、金融相關科系專業,但絕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方式及人頭帳戶詐騙猖獗之社會實況,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不知道「陳雅婷」是否為真名、不知道「ZONG」叫什麼名字,只有其等的LINE,但他們應該都封鎖我了,所以聯繫不上;我簽的合約上,對方叫「沐旺有限公司」,我有在網路上查過該公司,但同一個地址同時有好幾間其他公司,故我沒有到現場查看;本案遠東帳戶不是我申設的,我去辦約定轉出帳戶時,行員說一定要填所綁定帳戶的戶名,我才依「ZONG」的指示填我自己等語(訴卷第75-2頁至第77頁)明確。且綜觀被告與「陳雅婷」、「ZONG」之互動經過:「陳雅婷」一開始在114年2月11日要求被告幫忙無償代管群組、轉傳訊息,被告即以不熟悉對方行業及工作內容為由婉拒(參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對話紀錄時間19:45至19:50);嗣「陳雅婷」又於同年3月2日要求被告提供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之帳戶並更換該帳戶所綁定的手機門號,被告則又質疑「為啥要換????這樣我覺得很怪」、「畢竟雙證件,帳號、門號都提供給你們公司了,後續有什麼問題我百口莫辯」、「和之前說的也不一樣」等語,並以最近非常忙碌為由再次推託(參偵卷第81頁,對話紀錄時間16:58至19:04);嗣「陳雅婷」又再於同年4月12日要求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又再質疑「我還是感覺很怪…而且還會被改密碼,等於我會失去這個帳號的權利」(參偵卷第96頁,對話紀錄時間17:58至18:13)。「ZONG」則於114年3月17日要求被告前往華南銀行將本案遠東帳戶設定為本案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並傳送顯示被告為本案遠東帳戶申設人之不實照片,及傳送與行員對話之台詞指示被告為不實陳述,復教導被告「如果行員問很多的話,就跟他說趕時間,下次在來辦理」等語(參偵卷第39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對話紀錄時間22:10至22:17);嗣「ZONG」於同年4月7日要求被告寄交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SIM卡,被告即質疑「為何要提款卡?」,迨同月12日,「ZONG」又要求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被告復又質疑「提款卡不是只有保管嗎?」、「這樣我感覺好奇怪耶」(參偵卷第110頁,對話紀錄時間114年4月7日11:19、同年月12日16:55至17:03),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年人均素不相識,與該2人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於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前復未為任何有效之查證或防果行為,甚至於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出帳戶時,虛偽填載為本案遠東帳戶之申設人,且由被告多次婉拒「陳雅婷」之要求,並對「陳雅婷」、「ZONG」提出質疑,過程中亦提及其將喪失本案華南帳戶之控制權限、萬一後續有問題其百口莫辯等語,可見被告早已對本件提供提款卡密碼等出租帳戶一事心生疑慮,並已預見一旦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對方即得以自己名義利用本案華南帳戶任意進出金錢,而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行為,猶貪圖「陳雅婷」、「ZONG」所承諾之租金報酬,或被告所謂為追求「陳雅婷」並與之維繫感情之個人情感利益,執意出租並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自有容任本案華南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的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⒊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與「陳雅婷」、「ZONG」上開聯繫經過,可見被告早已多次起疑;再佐以本案華南帳戶於被告提供、交付時之餘額僅506元,此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立卷第31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於114年4月下旬左右就接到華南銀行客服電話告知我本案華南帳戶異常,但當下我未查證,於同年7月間,我要使用我名下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時,發現該等帳戶遭凍結,我才去詢問銀行等語(立卷第12頁),可見被告於與「陳雅婷」互動時仍有意識到交付金融帳戶密碼等之風險,尚知交付餘額甚低且已未使用,縱使該帳戶異常亦對己並無立即影響之本案華南帳戶與他人,顯然被告理智尚存,並非全然信賴「陳雅婷」、「ZONG」,其等所辯與卷內事證均不相符,均委無足採。又辯護人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0962號併辦意旨書(訴卷第83頁至第87頁),主張「陳雅婷」等人所成立之詐欺LINE群組「蒲公英的夢想」係以向他人詐得之門號創立,可見被告與「陳雅婷」等人並無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本件亦屬詐欺被害人云云,惟「陳雅婷」等人另如何創立其他LINE群組,顯與被告本件如何與「陳雅婷」等人互動而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一節無涉。至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前往領取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之警詢筆錄,待證事實為被告與相關詐欺共犯素不相識(訴卷第75頁至第75-1頁),主張被告並無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云云,惟本院係認定被告為具有間接故意之幫助犯,與其是否認識本件其餘正犯或共犯無關,故縱使辯護人主張之待證事實屬實,亦無從推翻本院上開關於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具備不確定幫助故意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刑事處罰規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0條之特殊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毋庸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名,然公訴意旨謂係因被告上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被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所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猶不知悔改,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華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至銀行將本案遠東帳戶設定為本案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實不宜輕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係有償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雖為1人,然本案受騙之金額合計多達將近350萬元,及被告已自動繳回本件犯罪所得,上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5年保贓字第248號(訴卷第113頁)在卷可憑。併斟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於不牴觸上開特別規定法律本旨之範圍內,仍有其適用,是同法關於應沒收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於洗錢財物之沒收亦有適用。經查,被告寄交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前,本案華南帳戶內之餘額為506元,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使用並提領後,其內尚餘3,281元(立卷第31頁),審諸其內並無其他款項轉入之紀錄,足認本案華南帳戶內尚殘留2,775元(計算式:3,281元-506元=2,775元)之告訴人轉入之洗錢財物,仍屬可得支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上開不詳成年人已另轉匯合計1萬5,000元之租金作為其報酬,是該等款項核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並已據自動繳回在案,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固屬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犯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交付他人而非被告所管領,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淯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12月30日起,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及檢察官(無證據證明李瑞鵬預見所幫助之人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向蔡桂芳佯稱:因其金融帳戶涉嫌詐欺,需進行清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 114年4月23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114年4月23日9時40分許 90萬元 114年4月24日13時5分許 100萬元 114年4月25日9時3分許 100萬元 114年4月28日9時20分許 48萬9,88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