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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1 案號:訴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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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能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76號、第242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能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廖能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李承遠」、「甘振龍」、「陳嘉豐」之記載後均補充「(業經本院審結)」;第3至5行關於「其等即分別與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廖能皜、李承遠、甘振龍、陳嘉豐即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能皜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復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除將原先該條前段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另將原先該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及後段之「1億元」加重門檻,分別下修為「100萬元」及「1,000萬元」,並就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新制訂、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均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但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規定改由法院裁量是否減輕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已擴大洗錢之範圍。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到案,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復未獲取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詳後沒收部分),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皆符合自白減刑要件,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吳哲明」簽名與印文之行為,為渠等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渠等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被告即無自白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據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其經檢察官起訴前,未經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進行訊問,故未有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機會,依前揭說明,應認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其本案未獲取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陳林靜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獲利,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離婚、需要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為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其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洗錢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陳稱其尚未因本案獲取報酬(本院卷第64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因前開犯行實際取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收取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1 廖能皜 113年5月22日19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2分」)許 告訴人位於00市00區00街00巷(門牌詳卷)之住處內 3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吳哲明」署名、印文各1枚) 2 李承遠 113年5月23日15時18分許 告訴人上開住處附近 3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印有「李坤益」之署名、指印各1枚) 3 甘振龍 113年6月28日15時16分許 告訴人上開住處內 20萬元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印有「廖國雄」之署名、指印各1枚) 4 陳嘉豐 113年7月3日 10時22分許 告訴人上開住處附近 65萬元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印有「王誌銘」之署名、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261號

被 告 甘振龍

廖能皜

陳嘉豐

李承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能皜、李承遠、甘振龍、陳嘉豐分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再將所取得之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其等即分別與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LINE自稱「李美琪」、「淑琴資訊戰情社」(群組)之身分與陳林靜秋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林靜秋施用詐術,致陳林靜秋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113年5月22日至7月3日)、地點,分別交付款項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廖能皜、李承遠、甘振龍、陳嘉豐(即「取款車手」),其等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偽造之投資公司收據(公司名稱及「經辦人員簽章」所載之姓名,詳附表)給陳林靜秋,足以生損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林靜秋對交款對象認知之正確性。其等得款後,再各自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林靜秋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林靜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李承遠於警詢之陳述 2.被告李承遠交付給告訴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即收據)照片 3.113年5月23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李承遠、甘振龍、陳嘉豐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林靜秋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二 1.被告甘振龍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2.被告甘振龍出示給告訴人之工作證及所交付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照片 3.113年6月28日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三 1.被告陳嘉豐於警詢之陳述 2.被告陳嘉豐出示給告訴人工作證及所交付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四 1.「廖能皜涉嫌詐欺、洗錢案監視器影像截圖

(一)」 2.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暨車號「RCG-2293」車輛行車軌跡 3.113年5月22日告訴人住處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4.被告廖能皜交付給告訴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即收據)照片 5.通緝簡表 1.被告廖能皜已遭他署通緝在案 2.左列證據可證被告廖能皜為113年5月22日向告訴人取款之「取款車手」 五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附表各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被告廖能皜、李承遠、甘振龍、陳嘉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4人本案收取之贓款均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4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4人分別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交付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員簽章 陳林靜秋 廖能皜 113年5月22日19時12分許 00市00區00街00巷被害人住家(門牌詳卷) 3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吳哲明 李承遠 113年5月23日15時18分許 被害人住家附近 30萬元 李坤益 甘振龍 113年6月28日15時16分許 00市00區00街00巷被害人住家 20萬元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廖國雄 陳嘉豐 113年7月3日 10時22分許 00市00區00街00巷被害人住家附近 65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王誌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