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2-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7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黃俊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暱稱『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黃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王文真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3.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經本院當庭諭知調解期日,卻未到場調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現任職於加油站、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無從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並未獲有報酬等語。惟觀之卷附被告與暱稱「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因被告原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有誤,「森棚國際有限公司」請被告更改密碼,被告告稱其手機欠費無法開啟網路服務,「森棚國際有限公司」遂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9時7分許以現金存入2,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即於同日19時8分許以該帳戶扣繳1,233元之中華電信費用,所餘款項則以簽帳消費使用等情,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陳稱其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一情,尚難採信。被告本案確實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誠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而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erek Lee」向王文真佯稱:可以將先前被詐騙的錢取回,但須先匯款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23日12時16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80萬4,414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王文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文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本案帳戶為己所申辦,並由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發現借貸資訊,對方請我先下載加密貨幣平台,而後為美化金流,伊才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 2 告訴人王文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申設人之個人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且該帳戶曾有告訴人王文真於上開時間轉帳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文真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