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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2-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23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森棚國際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7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暱稱『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黃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王文真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3.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經本院當庭諭知調解期日,卻未到場調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現任職於加油站、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無從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並未獲有報酬等語。惟觀之卷附被告與暱稱「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因被告原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有誤,「森棚國際有限公司」請被告更改密碼,被告告稱其手機欠費無法開啟網路服務,「森棚國際有限公司」遂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9時7分許以現金存入2,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即於同日19時8分許以該帳戶扣繳1,233元之中華電信費用,所餘款項則以簽帳消費使用等情,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陳稱其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一情,尚難採信。被告本案確實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08號被 告 黃俊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4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誠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而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erek Lee」向王文真佯稱:可以將先前被詐騙的錢取回,但須先匯款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23日12時16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80萬4,414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王文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文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本案帳戶為己所申辦,並由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發現借貸資訊,對方請我先下載加密貨幣平台,而後為美化金流,伊才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 2 告訴人王文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申設人之個人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且該帳戶曾有告訴人王文真於上開時間轉帳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文真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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