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1-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劉又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參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又禕於民國108年12月間結識吳璇芳後,明知吳璇芳僅願意在劉又禕為單身,且有意與之結婚共組家庭之前提下,借款予劉又禕,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隱藏其已婚之身分,欺瞞吳璇芳其婚姻狀況,謊稱欲以結婚為前提與吳璇芳交往等語,致吳璇芳誤信劉又禕確有與其交往進而結婚之意願。嗣劉又禕即利用吳璇芳此一錯誤認知,繼續向吳璇芳佯稱:要買房、結婚、育兒、為子女購買保險等語,進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點、大同路3段共同居所(地址詳卷)等地,接續以附表所示之不實借款事由向吳璇芳借款、或要求吳璇芳代為支付款項、或自行自吳璇芳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臺銀帳戶)領款,使吳璇芳陷於錯誤,誤信劉又禕為單身且有誠意與之交往,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劉又禕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劉又禕因而向吳璇芳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36萬0,328元。嗣因111年1月劉又禕突然失去聯繫,吳璇芳復得知劉又禕與其交往期間為已婚身分,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璇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又禕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這些理由都是真的。我不是故意隱瞞已婚,當時我確定離婚已經打到法院去,只是我當時不確定何時去辦。我對於告訴人吳璇芳所提出的所有證明資料都沒有任何意見,但是我沒有故意對告訴人做出這些事情,因為小孩子的關係跟生活成本,所以還錢怎麼認定也是告訴人說的算,也不是我說的算等語。
二、經查:
(二)告訴人於偵查、檢察事務官中證稱:我跟被告於109年1月份交往,他以結婚為前提跟我交往,我也懷孕了,所以我就相信他,沒有去查證。他說要登記,但也都沒去登記,我生小孩前一天,他又說身分證在法院,因為有官司,等到生完小孩兩個月,還是沒辦法登記,我後來才發現他是已婚身分,被告也都跟同事說他是單身,我根本不知道他已婚,生完後小孩後兩個月,他的離婚官司才判,我如果知道他已婚,我根本不可能跟他交往,也不可能借錢給他。交往沒多久被告說要買房子,要跟我借錢,前後一直改來改去,一直要匯款,但事實上他根本沒有買房子,他從來沒有帶我去看過房子;被告說要買機票去大陸,第一筆他已經買了,第二筆是要改期,這兩筆後來我都發現被告沒有買機票,原本一月要去大陸,但後來疫情爆發,所以被告以這個理由不去,我請他還我錢,後來也沒有還錢,所以是詐欺。被告說要買一臺車讓我們2人一起用,車主是我,他會繳貸款,但是他超額貸款,把錢都拿走,車貸都是我在繳,車子一直都是被告在開,只是會載我上下班,而且車子撞到後,被告說去原廠修車,也有出險,但是我都查不到紀錄,他又說車子在外面的修車廠,我問他在哪一個修車廠,他又不跟我說,所以車子一直沒修,車牌又被被告拔走,老闆怕那輛車是贓車,把車子移到路邊,後來被拖到拖吊場,是拖吊場通知我,我才知道。編號24部分,被告原本也有帳戶,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何他不用自己的帳戶,而且他是叫我去開戶,我一開始沒有想那麼多,我想說他用個一、兩次就會還我,但是後來他沒有還,我有問他,他就說他有官司,所以帳戶不能領錢,所以他必須有一張提款卡可以使用。林庭妃是被告找來要跟我買車的客戶,並不是直接是我的客戶,所以被告請我匯款給林庭妃,是被告自己要借他的,我沒有跟林庭妃有任何聯絡,我只是簽約和交車的時候有出面跟林庭妃見面。許志雄、楊美月、劉寶中都是被被告詐騙的車主,但是他講的理由是賺這些客戶太多錢,所以要幫這些客戶繳幾筆貸款,被告說如果不幫許志雄繳車貸,許志雄會去公司客訴,就會影饗我的工作,許志雄也會用一直電話簡訊半威脅我,因為他找不到被告,他說我是共犯。編號16,被告說在桃園的某個球隊當兼職公關,所以不用每天去,他晚上講電話都會講到球隊和球星,所以我就相信了。編號23,被告沒有跟我說他要報什麼課,他也沒有還我報名費。因為我已經懷孕要生小孩了,我們是以結婚為前提,我認為我們應該已經算是夫妻關係,所以他說什麼我都會給他。被告很少回家,生活費與租金等雙方都會支付,小孩費用是我們都會支付,我提告部分是被告跟我借款沒還的部分,我借他的錢都是貨款、保單、我跟朋友和家人借的等語(他卷第61頁、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219頁至第227頁、偵緝卷第147頁至第149頁),足見告訴人已清楚、具體證述其與被告交往、雙方間為何會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往來,以及其係如何發現自己遭被告欺瞞之過程,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前後對重要基本事實之證述均一致,反覆強調係因相信被告有與之結婚、養育子女共組家庭之真意,始會將附表所示款項借貸與被告乙情,且被告確實於108年12月23日、28日傳訊「沒時間結婚啊」、「真的沒時間」、「以前被逼婚會煩」、「現在哪個女的逼我結婚 我一定娶」、「我本來就一直都很想結婚」、「可是條件不好」、「連交女朋友我都不太敢」,另於109年1月間傳訊「我是真的對你有動結婚的念頭 但是還沒在一起又和你講那麼多 怕嚇到你」(3日)、「我們趕快結一結」(13日)、「你要不要去戶政事務所簽名」、「簽配偶欄」(14日)、「二月中要登記嗎 還是你要晚點」(31日)給告訴人,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35頁、第40頁背面、第4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跟告訴人自109年1月間開始交往到111年2月28日。我沒有跟告訴人坦承我有結婚、離婚部分還沒談成等語(偵卷第71頁、第147頁),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核為實情,應予採信,足認被告於與告訴人交往期間,表示欲與之結婚,然未誠實告知告訴人其已婚身分。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多次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一個詐欺行為之單一決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卻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隱瞞婚姻狀況佯與告訴人交往,使告訴人誤信有與被告結婚育兒、共組家庭之可能,復利用告訴人此一錯誤認知,乘機向告訴人騙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無疑是利用人類情感上之弱點,破壞人與人間的信賴,並造成告訴人蒙受嚴重的心靈創傷與財產損失,漠視對他人財產法益的保護與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經告訴人表示我已經跟被告談過幾次,但他沒有還款的誠意,被告是慣犯,為何要原諒他,還錢又是另外一回事,他本來就應該還錢之意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非少,暨斟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共計136萬0,328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用以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