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車宜庭
鄭芳如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李育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黃定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未扣案「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車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未扣案「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鄭芳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未扣案「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李育橙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定弘、車宜庭、鄭芳如均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黃定弘、車宜庭、鄭芳如均明知上述行為,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當沖班長」之帳號與魏余芳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魏余芳詐稱可儲值現金購買股票云云,致魏余芳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均身掛偽造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為行使之黃定弘、車宜庭、鄭芳如,黃定弘、車宜庭、鄭芳如則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偽造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均有「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張予魏余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品萱、黃旭翔、謝芸萱。黃定弘、車宜庭、鄭芳如得款後,再各自駕車、乘車前往不詳上游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魏余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3至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存在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認以之作為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定弘、車宜庭、鄭芳如(下與被告李育橙合稱被告,分稱則逕稱其名,此3人下合稱黃定弘等3人)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151至155、165至167、183至187頁,審訴卷第111頁,本院卷第92、14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黃定弘等3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律變更之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實質影響法院量刑框架之規範,均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黃定弘等3人本案行為後,本案法律分別有以下修正,茲分述如下。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現行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現行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修正前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現行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現行法(5年)為重。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現行之減刑規定,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上開規定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⑷查黃定弘等3人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其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較低,較有利於黃定弘等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復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⑴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查黃定弘等3人所犯之加重詐欺行為雖使告訴人交付合計100萬元以上而未達500萬元之財物,惟此乃黃定弘等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修正後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定弘等3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適用舊法對其等較為有利,故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黃定弘等3人出示偽造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係表彰黃定弘等3人服務於該公司之證書,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又黃定弘等3人交付「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魏余芳之行為,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是核黃定弘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黃定弘等3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於「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分別共同偽造「黃旭翔」、「吳品萱」、「謝芸萱」之簽名與印文之偽造署押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黃定弘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黃定弘等3人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固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之機會,然倘被告係因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無從於偵查(含警詢程序)中自白,僅能於嗣後之審判中為自白者,本於前開條文之立法本旨,自仍可獲得依該規定減刑之寬典。⒉黃定弘、鄭芳如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黃定弘、鄭芳如前於偵查時,已坦承其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偵卷第151、153、165、167頁),僅因檢察官未就其是否具備主觀犯意乙節為訊問,即依既存卷證提起公訴,致上2人無從於偵查中獲得自白犯行之機會,依上所述,應從寬認定本案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至其等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因該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由本院於量刑事由中逕行審酌。⒊車宜庭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前於偵查中供述:我被詐騙集團綁架,他們強迫我做這件事等語(偵卷第185頁),就其是否構成犯罪為否認之答辯,是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定弘等3人均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人際間之信賴關係與文書之正確性,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助長詐欺集團橫行之歪風,間接對臺灣淪為「詐騙之島」提供助力,所為甚值非議;兼衡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偵查中黃定弘、鄭芳如坦承犯行、車宜庭否認犯行,暨該3人於審理中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實際賠償損失之情狀、黃定弘、鄭芳如另構成洗錢防制法想像競合輕罪之情狀、於本案收款之數額非寡,暨其等各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1至3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取款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文書3紙、未扣案「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分別係黃定弘等3人與告訴人面交時出示告訴人之偽造工作證與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文件等節,為黃定弘等3人供述明確(偵卷第10、14、20頁,本院卷第96頁),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各該偽造之收據已經本院經全件宣告沒收,則自無對其上所偽造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黃旭翔」、「吳品萱」、「謝芸萱」印文與署押各1枚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車宜庭雖供稱:我沒有拿過報酬,車馬費部分是實報實銷,我忘記拿多少等語(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1頁),然依卷存事證無客觀證據顯示車宜庭受領之金額為何,暨該金錢確屬車宜庭本件車手行為對價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從其有利之認定。而黃定弘供稱:沒有拿到薪水就被抓到了等語(偵卷第11、167頁),鄭芳如供稱:我完全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153頁),本件查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就本案犯行另外受有報酬,自無庸另行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育橙加入由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並於得款後將贓款丟包或轉交給他人(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李育橙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遂於112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將120萬元交付車宜庭,車宜庭復以不詳方式將該款項交予李育橙,再由李育橙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李育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李育橙否認有收取車宜庭向告訴人魏余芳所收取之120萬元之犯行,辯稱:我的工作只是要我遠遠監看車宜庭和告訴人接觸的過程,看他們兩個人有無爭執,我沒有收到車宜庭跟告訴人收取的錢等語。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車宜庭固具結證稱:112年11月16日我向告訴人收款後把款項交給李育橙,「王經理」跟我通電話告訴我另一個地址,我就坐計程車到那個地址把錢交給李育橙,112年11月16日李育橙也在旁邊監控我,看我的整個過程等語(本院卷第130、131頁),惟本案除車宜庭即共犯之單一證述外,遍觀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李育橙有收受車宜庭轉交贓款之事實。又李育橙雖就新竹的案件其有遠遠地看車宜庭與告訴人之情形等節供述在卷(偵卷第225頁、本院卷第93頁),然究與本案無涉。審酌共犯之證述具有本質上具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補強證據,即應為李育橙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李育橙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李育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本案非供述證據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45至49頁)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53至68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71至72頁) 四、112年10月31日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少連偵卷第85頁) 五、112年11月16日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少連偵卷第86頁) 六、112年11月24日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少連偵卷第86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47214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97至104頁)
附表二:
被害人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被害人 交付款項 取款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員簽章 卷證出處 魏余芳 黃定弘(自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112年10月31日 1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 3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黃旭翔 ⒈被告黃定弘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少連偵卷第9至12、165至167頁) ⒉告訴人魏余芳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1至37、43至4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45至49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53至56頁) ⒌112年10月31日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少連偵卷第85頁) 車宜庭 112年11月16日 16時30分許 120萬元 吳品萱 ⒈被告車宜庭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少連偵卷第13至17、183至187頁) ⒉告訴人魏余芳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1至37、43至4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45至49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61至64頁) ⒌112年11月16日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少連偵卷第86頁) 鄭芳如(騎乘6HM-256號普通重型機車) 112年11月24日 16時12分許 50萬元 謝芸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嘉宏」) ⒈被告鄭芳如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少連偵卷第19至23、151至155頁) ⒉告訴人魏余芳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1至3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45至49頁) ⒋112年11月24日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少連偵卷第8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47214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97至104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