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偉
王靖涵
蔡其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鐘煒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00、14015、14510、14887、15542、17847、254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一、王靖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蔡其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王信偉無罪。
一、蔡其翰因知悉其友人王靖涵有意尋求他職,適得知王信偉欲徵求聽從指示領款及上繳款項之人員,其雖可預見王信偉所需求之工作內容,實際上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內之取款車手,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縱使招募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於民國113年1月初介紹王靖涵與王信偉認識,而招募王靖涵加入王信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收取款項1%作為王靖涵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報酬【至周明𦒋所涉本案部分,將由本院發佈通緝,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嗣由真實身份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唐嘉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日向呂理哲佯稱:可加入「台股資訊大學」群組且推薦「永鑫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加入LINE暱稱「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為好友進行現金入金操作等詞,致呂理哲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1月9日13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騎樓外交付現金投資款。王靖涵則依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李樂」之指示,先偽造「陳尚儀」印章1枚,並以「李樂」提供QRCODE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工作證及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復於該收據上蓋用「陳尚儀」印文及偽簽「陳尚儀」姓名,再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呂理哲佯稱其為永鑫公司人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予呂理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鑫公司、陳尚儀及呂理哲。王靖涵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李樂」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加油站廁所,並將該款項交付予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王靖涵及蔡其翰因而分別取得5,000元、2,500元之報酬。
三、案經呂理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其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被告王靖涵於警詢、偵訊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三第343、344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靖涵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及偵訊中,關於被告蔡其翰之相關供述,並未具結,亦無特別可信狀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蔡其翰之辯護人所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靖涵、被告蔡其翰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42至346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78至4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王靖涵、被告蔡其翰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本院訴字卷四第482至488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答辯、辯護人之辯護理由:
㈠被告王靖涵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015號卷(下稱113偵14015卷)第11至16、39至43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238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頁,本院訴字卷四第3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理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113偵14510卷第17至20頁)、證人即被告王信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4887號卷(下稱113偵14887卷)第63至68頁,113偵14015卷第69至7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6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441、442頁】、證人即被告蔡其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3偵14887卷第29至33頁,113偵14015卷第71、7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19至32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呂理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4510卷第45至53頁、113偵14887卷第111至112、117頁)及其提出之與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唐嘉盈、台股資訊大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偵6042卷第95至167頁)、113年1月9日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偵14510卷第33頁)、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陳尚儀」工作證照片(113偵14510卷第33頁)、被告王靖涵及蔡其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資料對照表(113偵14015卷第17至21頁,113偵14887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靖涵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㈡被告蔡其翰部分:訊據被告蔡其翰固坦承將被告王靖涵介紹予被告王信偉,且被告王信偉交付介紹費2,5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於113年1月9日前半年左右在新莊某處酒吧認識被告王信偉,於聊天時被告王信偉說他是虛擬貨幣之外派助理,詢問我有無意願至公司上班,但因我已有穩定工作拒絕,被告王信偉即稱也可以介紹朋友。因被告王靖涵向我抱怨工作累、薪資低,詢問可否介紹工作,我就向被告王信偉提及友人有興趣,並幫被告王信偉約被告王靖涵見面,我向被告王靖涵表示這是虛擬貨幣外派助理的工作,但他們討論時我不在其等旁邊,大約2、3天後,被告王靖涵說已去被告王信偉那裡上班,但沒有提及實際工作內容。我有依被告王信偉之要求轉交薪水予被告王靖涵,被告王信偉有另給我約1萬元,但沒有說理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蔡其翰辯護稱:被告蔡其翰僅係介紹被告王靖涵與被告王信偉認識,被告王信偉未曾告知具體工作內容,並無負責吸收車手或協助本案犯罪事實之行為,縱使被告蔡其翰曾取得1萬元,亦不知該款項性質,認為或係因被告王靖涵工作表現良好所致,並無主觀上犯意;又如認被告蔡其翰成立犯罪,則審酌其幼時經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焦慮等情形,人際互動有明顯缺陷,係因誤信被告王信偉之話術而犯本案,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蔡其翰知悉被告王信偉欲徵求向他人面交取款之虛擬貨幣外派助理,遂介紹被告王靖涵予被告王信偉認識,而使被告王靖涵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一職;嗣由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唐嘉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日向告訴人呂理哲以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相約見面交付現金投資款。被告王靖涵則依「李樂」之指示,偽造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陳尚儀」印章、永鑫公司之工作證及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再於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呂理哲收取5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予告訴人呂理哲;被告王靖涵復依「李樂」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加油站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他人等事實,業經證人呂理哲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王信偉及王靖涵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亦有上開理由貳、一、
㈠所示證據在卷可證,且為被告蔡其翰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蔡其翰具有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2.而現今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之虛擬通貨(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數位化,並使用加密技術來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中交易所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鬆散,甚至不乏於場外進行交易(OTC),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等刑事犯罪之手段,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安全,是以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於107年修正時早已明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VASP,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而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則虛擬資產服務商(包括個人幣商)依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自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並負有大額交易及疑似犯罪之申報義務,違反者並有相關行政罰則。故此,虛擬資產服務商自應明知或得預見虛擬資產交易常伴隨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倘刻意違背上述法規,未確實遵循而設置完整之洗錢防範機制,而未能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或未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之交易業務,當可預見不法行為人可能利用該虛擬資產之交易外觀,藉支付價金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轉為難以追蹤之虛擬通貨,同時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並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除係製造法規範所不容許之風險外,自得肯認有實現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犯罪事實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3.又正常公司業務之經營,當會有明確之往來業務對象與收付款來源,相關內容並會登載於公司內部帳冊資料上,是倘無特殊原因,當無必要招募特定之人,僅專門負責取款、上繳款項工作之必要。從而,如有人自稱為業務需要,願意支付報酬請人專門負責收取來歷不明之款項並上繳之工作,其目的當係為取得特定涉及不法利得之資金,且提領及轉交該筆資金之過程需刻意設計、製造金流斷點,以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使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大量吸收共犯,推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此亦應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於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此外,公司應徵他人,往往係由熟稔業務、內部運作之負責人或資深員工與應徵者面談,深入詢問應徵者相關學、經歷,並藉由面試過程,推敲其工作熱誠、品性等項,以確認應徵者是否足以勝任公司所需職缺,絕無單純透過他人介紹即輕易錄取應徵者之可能。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廣設分行或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必要額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層轉於己。是若遇刻意以支付代價為由,無故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轉交於己,受招募之人可能係派用於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等不法所得,對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亦難認無合理之預見。而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他人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類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招募員工者,僅憑他人介紹而未經任何面談即錄取員工,僅在乎對方能否儘快上班,並要求甫進入職場之新進員工依指示向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持往不特定場所轉交,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受招募為員工者就該公司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之預見。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徵求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且為組織型態犯罪,為貪圖報酬而仍參與轉交來源不明款項之工作,可認其罔顧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認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4.經查:⑴證人即被告王靖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地檢署、警局、另案警詢、偵訊及訊問所述都實在,且先前供述較與事實相符,記憶比較清晰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476、477頁);而證人王靖涵於本案及另案警詢時供稱:被告即友人蔡其翰大概於113年1月初介紹工作進入永鑫公司,他跟我說我負責收錢就好,我不清楚有沒有永鑫公司,被告蔡其翰於今年(113)1月初跟我說介紹一個好賺的工作,並帶我去新莊一個喝酒的地方介紹一位要介紹該工作的哥哥給我,該哥哥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跟他說可以試試看,工作內容是只要負責拿錢並給別人收據,我就跟那位哥哥加飛機等語;且於本案及另案偵訊時供稱:我有以陳尚儀及永鑫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呂理哲收取50萬元,這是被告蔡其翰介紹的工作,我有在花蓮的警局及南港分局指認被告蔡其翰,我於113年1月經由被告蔡其翰介紹進入詐騙集團,我不知道被告蔡其翰如何認識上面,我和被告蔡其翰認識的其他一名詐欺集團哥哥見面,被告蔡其翰問我並說一天有幾萬元收入,抽1趴,他把我介紹給我一個暱稱「石」的哥哥,他叫我去收錢,他們叫我用飛機,我是照被告蔡其翰說的設定飛機等語(113偵14015卷第13、39、4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86、200、201頁);復於另案羈押訊問時供稱:是被告蔡其翰邀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跟我說可以賺取非法的錢,被告蔡其翰幫我設定飛機軟體,他要我聽從「石」的話,他本身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因我是被告蔡其翰的下手,所以我提領成功,他可以抽成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20頁)。⑵證人即被告王信偉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常去新莊酒吧消費,大約在112年11、12月認識被告蔡其翰,我詢問被告蔡其翰有無興趣應徵投資外派專員,並提示假文件給被告蔡其翰看,後來被告蔡其翰覺得自己不適合,所以介紹被告王靖涵來應徵,我的報酬是被告王靖涵所收取款項1%,我跟被告蔡其翰再對拆,一人0.5%,本案我交付被告蔡其翰報酬2,500元等語(113偵14887第64、65、8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與被告蔡其翰、王靖涵是在酒吧認識,我有拿「大悟」叫我印出來的投資專員資料給被告蔡其翰看,當時被告蔡其翰不知道我的真名,我是用我的識別證和收據大概給被告蔡其翰看一下,因為我都只有用綽號而已,被告蔡其翰感覺這個工作有問題,他覺得他不適合不想做,過一陣子後,被告蔡其翰介紹被告王靖涵給我認識等語(113偵14015卷第69至7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幫被告王靖涵面試,且有轉交被告王靖涵當車手的薪水給她,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來變成負責面試車手,我可以取得車手取款1%的薪水;被告王靖涵是被告蔡其翰介紹給我當取款車手,我有跟被告王靖涵說是幫我去收錢,被告蔡其翰有因為介紹被告王靖涵給我拿而拿到報酬,因為我、被告王靖涵及蔡其翰在酒吧時,我就有跟被告蔡其翰說因為被告周明翰給我取款金額1%,我會撥0.5%給被告蔡其翰,後來我也有拿錢給蔡其翰,因為被告王靖涵做沒多久就被抓了,所以總金額大概是1萬元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36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44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蔡其翰說是詐欺集團的工作,但有說是投資集團的特別助理或虛擬貨幣的助理,且要出示證件與投資人收取款項,及介紹人可以從中抽取報酬,以每單的金額抽趴數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467、468頁)。⑶經核證人即被告王靖涵、王信偉前揭證述之內容,其等前後所陳均大致相同,且已明確證稱係由被告蔡其翰介紹被告王靖涵參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一職,且被告王信偉曾告知被告蔡其翰其所介紹者為負責收取現金之虛擬貨幣助理工作,介紹人可取得一定報酬,被告蔡其翰則告知被告王靖涵此係「好賺」、「負責拿錢並交付收據」之工作,被告蔡其翰亦因介紹被告王靖涵從事該工作而取得介紹費等情,此與被告蔡其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我在新莊酒吧認識「阿偉」,他說公司目前有缺虛擬貨幣的外派助理且工作收入很高,因被告王靖涵想要一份工作,我有向被告王靖涵提及此事,便請我詢問被告王信偉,我就介紹被告王靖涵給被告王信偉,在113年1月初至1月中左右,「阿偉」通知我到泰山某處請我轉交薪水約1萬元給被告王靖涵,另外交給我1萬元,並稱這是我介紹被告王靖涵的介紹費,因為他有收到1%介紹費,所以分0.5%給我(113偵14887卷第31、32頁,113偵14015卷第71、7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19、320頁),互核並無不一致之處,復審酌被告蔡其翰與被告王靖涵、王信偉並無特別之仇怨糾紛,其復自承與被告王靖涵為國小同屆同學,彼此間原不熟悉,係因被告王靖涵於112年6、7月左右於其任職便利超商消費方漸熟悉,而「阿偉」即被告王信偉則係於112年暑假在新莊酒吧認識等情(113偵14887卷第30至32頁),衡情被告王靖涵及王信偉應無虛捏不實情節以構陷被告蔡其翰入罪之理,應認其等上開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得據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⑷又被告蔡其翰於案發時已年滿18歲,且擔任便利超商員工之工作(113偵14887卷第31頁),復自陳其係就讀高職資訊處理科,知悉被告王信偉所介紹者為擔任虛擬貨幣外派助理之工作等語(113偵14887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90頁),對於虛擬貨幣因去中心性、交易匿名性而具洗錢之高度風險及受洗錢防制等規範,自難諉為不知,而其於案發前半年甫認識被告王信偉,雙方除於酒吧見面聊天外,私下並未聯絡,對於被告王信偉所任職之公司名稱或其出示之文件內容等情均不復記憶,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三第319頁),可見被告蔡其翰對於被告王信偉之個人資訊毫無所悉,雙方間無任何特殊往來情誼或信賴關係,被告蔡其翰既知悉被告王信偉自稱係擔任虛擬貨幣外派助理,且告知介紹他人任職可獲取該人所收款項一定比例之介紹費時,卻未見質疑,亦未就被告王信偉之真實身份、任職公司之名稱、性質、所營項目、客戶之身分、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進行詢問、確認或查證,對於被告王信偉所陳視為真,顯不甚在意,更無視被告王信偉係以捨棄透過安全、明確之金融機構交易,而另招募無須任何特殊專業能力、僅為專門負責面交收款及上繳款項工作之人,所陳與常情顯然有違,且與實務上犯罪集團支付報酬請人專門負責收取來歷不明之款項並上繳,目的係為取得特定涉及不法利得之資金,且提領及轉交該筆資金之過程需刻意設計、製造金流斷點,以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情相吻合,是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蔡其翰主觀上對本案加重詐欺、洗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行為可預見其發生,並對因此發生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⑸被告蔡其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蔡其翰僅係單純介紹被告王靖涵給被告王信偉,之後就讓他們自行商談等語。惟證人王信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被告王靖涵及蔡其翰在酒吧時,我就有跟被告蔡其翰說因為被告周明翰給我取款金額的1%,我會撥0.5%給被告蔡其翰,後來我有拿錢給被告蔡其翰,因為被告王靖涵做沒多久就被抓了,所以總金額大概是1萬元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442頁),且被告蔡其翰於警詢時已自承:被告王信偉於113年1月初至1月中左右,用IG通知我到泰山某處請我轉交薪水1萬元左右給被告王靖涵,另外給我1萬元左右,並稱這是我介紹被告王靖涵來工作的介紹費等語(113偵14887第32頁)。互核被告蔡其翰、王信偉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蔡其翰已自承有為被告王信偉轉交報酬予被告王靖涵,並因此取得介紹費之事實,且被告王信偉係向被告蔡其翰說明其欲徵求得以勝任經手一定款項之人,且將視被告王靖涵收款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報酬,衡情被告蔡其翰應可預見被告王信偉所稱工作之性質為何,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運用非常規管道移轉資金,以達到逃避追查之目的,且詐得贓款後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而難僅憑1、2人即完成犯罪,故有此類委託,必須謹慎查證確認,否則有涉入犯罪之高度風險,被告蔡其翰既為一具正常智識程度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其主觀上應已預見介紹被告王靖涵所從事之工作,乃加入犯罪組織而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且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蔡其翰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其翰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其翰及王靖涵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2.經查,被告王靖涵、蔡其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4.另就被告王靖涵、蔡其翰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歷次修法後,被告王靖涵、蔡其翰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為有利。5.是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王靖涵、蔡其翰,且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增定第4條,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是本條之行為主體並不以犯罪組織之成員為限。又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自屬為該犯罪組織召集徵募成員之舉,而該當招募之構成要件行為,查本案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其翰自身有參與犯罪組織,然此並無礙於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之成立。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被告蔡其翰介紹被告王靖涵予被告王信偉,並由被告王靖涵擔任向被害人李侑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等節,被告王靖涵、蔡其翰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7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4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3月1日、113年10月15日分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此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二第21、69至80、231至235頁,本院訴字卷四第374-46、374-56頁)在卷可憑,而本案則係於114年5月5日始繫屬本院,亦有士林地檢署114年5月5日士檢云忠113偵14000字第1149025315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審訴字卷第3頁)存卷可憑,衡以上開案件之犯罪模式相同,且被告蔡其翰、王靖涵均陳明係同一犯罪集團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320、321頁),是依上說明,本案顯非被告蔡其翰、王靖涵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本案即非與被告蔡其翰、王靖涵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重複審究被告蔡其翰、王靖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先予敘明。2.核被告王靖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被告王靖涵在永鑫公司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上偽造「永鑫投資」印文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3.核被告蔡其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4.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靖涵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蔡其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⑴衡以目前實務上查獲之各類詐欺案件實際施用詐術之方法各異,未必均係以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為之,且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採分工模式,各階段之參與犯罪者,諸如: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現場監控或收水等,彼此間未必認識並知悉各自所實施之行為手段,而被告王靖涵、蔡其翰於本案僅分別擔任面交取款、介紹人之工作,屬於底層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呂理哲恐難知悉,卷內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王靖涵面交取款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呂理哲遭詐之具體情節,是被告王靖涵、蔡其翰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王靖涵、蔡其翰之認定,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檢察官認被告王靖涵、蔡其翰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因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加重條件縱然與起訴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⑵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其翰知悉被告王信偉係徵求向他人面交收款之人,且介紹被告王靖涵予被告王信偉從事該項工作,亦可因被告王靖涵之收款行為取得一定介紹費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蔡其翰招募被告王靖涵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可取得一定報酬,顯非僅係單純介紹被告王靖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已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密切相關,應論以共同正犯,非僅為幫助犯,縱使被告蔡其翰縱未參與對告訴人呂理哲施用詐術及取款犯行,惟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呂理哲所為詐欺犯行,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之加重詐欺犯意,且被告王靖涵既已收受告訴人呂理哲所交付之詐欺款項,而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蔡其翰應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兩者罪名仍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應適用正犯之規定據以為判決,已無礙被告蔡其翰防禦權之行使,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競合關係:1.被告王靖涵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2.被告蔡其翰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王靖涵、蔡其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即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修正為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王靖涵、蔡其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王靖涵、蔡其翰較為有利。查被告王靖涵、蔡其翰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被告王靖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於前述,而其本案取得5,000元報酬等情,亦據被告王靖涵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三第9頁),惟其迄未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要與上開減刑要件未符,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蔡其翰所為雖均屬「詐欺犯罪」,惟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2.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王靖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已自白犯罪,業於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因被告王靖涵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至被告蔡其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要與上開減刑規定未符,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餘地。3.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其翰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本非甚重,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亦未繳納犯罪所得2,500元,復未與告訴人呂理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非謂良好,復衡以被告蔡其翰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後述),認被告蔡其翰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難認有有理。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靖涵、蔡其翰均正值青年,非顯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獲取顯不相當之不法報酬,由被告蔡其翰介紹被告王靖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助長詐欺風氣,破壞社會治安,危害正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呂理哲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王靖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蔡其翰始終否認犯行,惟迄均未與告訴人呂理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王靖涵曾因詐欺等案件、被告蔡其翰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王靖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酒吧服務生之工作;被告蔡其翰則就讀高職三年級,畢業後將至父親服務地點工作(本院訴字卷四第49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蔡其翰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蔡其翰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5月19日確定,嗣於11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四第45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蔡其翰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顯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靖涵、蔡其翰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取所收款項之1%、0.5%即5,000元、2,5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13偵14887卷第3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38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320頁),屬被告王靖涵、蔡其翰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王靖涵用以與告訴人呂理哲面交取款時所使用之物,可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王靖涵分別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既已隨該偽造之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王靖涵雖偽造「陳尚儀」印章1枚並蓋用於附表編號1所示「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惟該印章及用以與「李樂」聯繫之手機均遭另案扣押,且已執行沒收完畢,業經被告王靖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三第9、2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準備程序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訴字卷二第205、225、237、305頁)在卷可佐,對此已無執行實益,爰不再重覆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王靖涵向告訴人呂理哲收取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王靖涵將上開財物交出後,對於該款項已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呂理哲交付之財物)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均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信偉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向所示之人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與前開詐騙集團相約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地點,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本案詐騙集團即指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車手前往,並事先列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於前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並收取款項後,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交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收水。因認被告王信偉犯刑法第216、210、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信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信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蔡其翰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信偉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王靖涵收款當日並未前往擔任收水或監控工作等語。
伍、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呂理哲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見面交款,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車手姓名」欄所示之「車手」即被告趙文邦、張芳銘、王靖涵、于博安、吳奕緯,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金額」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呂理哲收取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理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113偵14510卷第17至20、41至44頁),並經被告王靖涵自承在卷(113偵14015卷第11至16、39至4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37至23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至27頁),足認被告王信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曾擔任取款車手,然因其未以面交取款車手身分向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呂理哲收取詐欺款項,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被告王信偉就此部分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指犯行同有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該等犯行之行為分擔,自無從逕以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難認被告王信偉有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廖玉茹、呂理哲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信偉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王信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姓名 應沒收之物 備 註 1 王靖涵 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職位:外務營業員)1張 113偵14510卷第33頁 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陳尚儀」印文及署名各1枚) 113偵14510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