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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8-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8-1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江峰翔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江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其中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江峰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此工作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慧慧ㄚ」、「往事清零」、「一成不變」、「阿龍」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楊江峰翔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8時30分許,透過LINE向邱保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邱保龍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後「往事清零」於113年10月22日12時30分許使用LINE與楊江峰翔聯絡,楊江峰翔依指示先至某印刷店列印「往事清零」所提供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司)之收據、操作契約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詠旭公司之工作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再於同日13時39分許,攜帶上開詠旭公司收據、操作契約書及工作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布拉諾花園社區(下稱布拉諾社區)閱覽室與邱保龍碰面,並向邱保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操作契約書予邱保龍以行使之,邱保龍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楊江峰翔,而足以生損害於邱保龍及詠旭公司。楊江峰翔取得50萬元後,再依「往事清零」之指示,從中拿取5千元做為報酬,再至布拉諾社區對面某處,將剩餘款項交給到場收水之「阿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邱保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楊江峰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網路上認識「慧慧ㄚ」,「慧慧ㄚ」說他舅舅「往事清零」有工作可以安排給我,工作內容是跟投資人收取款項,再開視訊依「往事清零」之指示交給公司的財務,我不知道我收的款項是被詐騙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學歷為空中大學肄業,就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觀之,難以與一般正常人相比擬,被告對於感情之追求、工作之尋覓,自不能以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被告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慧慧ㄚ」時,因思慮不周而無警覺自認與「慧慧ㄚ」有戀愛關係,始不疑有他依其舅舅「往事清零」之指示為本件收款工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邱保龍確實有於前揭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2日13時39分許,與被告在布拉諾社區閱覽室碰面,被告並當場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等文書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往事清零」之指示從中拿取5千元做為報酬,再至布拉諾社區對面某處,將剩餘款項交予「阿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案(見士檢114年度偵字第1947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5頁、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42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至53頁、第55至56頁),並有被告前往布拉諾社區向告訴人取款、交付贓款給他人之道路及社區內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卷第39至45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對照清冊(見偵卷第57至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至65頁)、旭詠公司之收據、操作契約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8頁)、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101至127頁)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查: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高額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犯行,是應避免隨意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前往收取、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空中大學肄業,曾有從事保全之工作經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可認其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⒉被告固不斷辯稱自己只是應徵工作而收取客人合法投資之款項云云。惟被告供稱本件工作之應徵過程為:我是在網路上認識「慧慧ㄚ」,「慧慧ㄚ」跟我說他舅舅「往事清零」有5家公司,我是在LINE應徵到他舅舅的公司,沒有去現場看過,我沒有跟詠旭公司簽立僱傭契約,只傳收據跟工作證給我,其他的就是對方怎麼說我怎麼做,我就沒有時間再往上問了;本案之收據和工作證是「往事清零」用LINE傳給我讓我去複印的,我在新北地院的案件的收據是「一成不變」交給我的,公司是不同家;我的工作內容是跟投資人收取款項,論件計酬,收1次款項可以拿到5千元,「往事清零」曾經說此工作要給我月薪8至12萬元,我當時選了以論件計酬的方式獲得報酬;至於投資人投資的標的為何我問公司,公司沒有回答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是被告應徵該工作,僅是透過素未謀面之網友的舅舅應徵,未曾至公司辦理報到、領取工作證件或辦理勞健保,即被錄取而開始上班,且被告對於應徵公司之名稱、實際所在位置及聯絡方式均不知悉,甚至連固定之上班地點也沒有,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招募職員,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並辦理正式之面試程序或為員工辦理勞健保等情,顯有不同。除此之外,關於業務之執行,竟是依「往事清零」之指示自行前往列印相關所需工作證與收據憑證,甚至於每次從事收款工作之工作證上公司名稱還都不同,是被告上開收取投資款項工作之應徵過程、公司指派之工作方式與內容,均有別於一般常情,而被告係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對其所從事者為非正當交易乙節,當已有預見。⒊再者,被告供稱:我收取款項後,「往事清零」請我從款項中抽取5千元作為本次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此與一般工作是由雇主發放薪資之方式迥異,且被告亦自承:對於「慧慧ㄚ」介紹的工作月薪為8至12萬元,或是取款1次可獲得5千元如此優渥的待遇有感到懷疑,我有問過「慧慧ㄚ」,他就叫我不要管,我問了之後,他們也沒有正面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亦即被告僅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之後依「往事清零」之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給指定之人,即可取得5千元之報酬,對照被告自承之前曾從事保全工作,1天工作12個鐘頭,月薪約3萬8千至4萬元之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74頁),是前開只要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他人之如此輕鬆不需耗費其他精力且無須特別專業之工作內容,卻可輕鬆獲得上開報酬,與被告先前擔任保全之工作薪資情狀相比顯不相當,更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相違,被告對於上情已有懷疑,更足徵被告對於依「往事清零」指示收取款項並轉交他人一情可能涉及違法乙節,確有認識。⒋又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地點為布拉諾社區,而將款項交付予「往事清零」指定之人之地點為布拉諾社區對面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並有被告前往布拉諾社區向告訴人取款、交付贓款給他人之道路及社區內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卷第39至45頁)。是被告收受及轉交上開款項之地點均在布拉諾社區附近,距離相距甚近,衡諸常情,「往事清零」自可親自收款或找其他人代為收款即可,而無須特地指示被告先向告訴人收款後並轉交予就在附近之指定之人,而使被告獲得與工作內容不相當報酬之道理。又被告亦自承係在網路上找工作才跟「慧慧ㄚ」、「往事清零」等人接觸,換言之,被告與「往事清零」並不熟悉,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信任基礎存在,但「往事清零」卻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並轉交予指定之人,且金額為50萬元之高額款項,其反倒增加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更與常理相違。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有參與本件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而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轉交予指定之人。又被告自承:將款項交給阿龍時,並未取得公司開立之收據,公司那時候開視訊,以「往事清零」現場指揮的人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收款後將款項交予公司指派之人時亦未取得相關收據以證明自己已將款項如數交回,此亦與一般公司委託員工代為收款,員工繳回公司後應有相關證明文件以釐清權責之處理模式顯不相同。⒌從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前開50萬元款項並轉交予他人之過程,客觀上處處存在不合理之處,足見「慧慧ㄚ」、「往事清零」、「阿龍」無非係刻意以上開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是任何智識正常之人均可察覺有可疑或不法之處。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已如前述,辯護人雖稱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被告對於感情之追求、工作之尋覓,自不能以常人之智識經驗相比擬等語,惟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個人資料及權利告知均能正常應答,且關於如何認識「慧慧ㄚ」、依「往事清零」之指示完成所託工作、工作報酬之選擇、其他次之收款經驗均能具體明確地陳述,未見其智識能力或判斷事理之能力與常人有異,被告或許對於追求愛情之執著程度異於常人,為了追求愛情甘於冒險犯罪亦在所不惜,然被告縱係因誤入愛情陷阱而遭利用,亦僅為其犯罪動機,其忽略告訴人可能會因其行為受有財產損害,執意聽從「慧慧ㄚ」、「往事清零」指示,任意收款及將款項轉交予「阿龍」以隱匿之,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與「慧慧ㄚ」、「往事清零」、「阿龍」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存在,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自當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特種文書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有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附表編號1、2收據與操作契約書之犯行,惟此部分業具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且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院已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補充罪名如前。

㈡被告與「慧慧ㄚ」、「往事清零」、「一成不變」、「阿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4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未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度、僅有不確定故意、所生損害、所獲利益(詳後述)等情節,以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操作契約書,雖係自告訴人處所扣得,然此顯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既已整體宣告沒收,則自無對其上所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被告雖供稱另案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扣等語(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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