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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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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友

羅欣儀

指定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邱維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均

沒收。

羅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物沒收。

邱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信友、羅欣儀、邱維鴻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陳思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投資陳思怡」於民國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梅卿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曾梅卿施以詐術,致曾梅卿陷於錯誤,與「投資陳思怡」相約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黃信友、羅欣儀、邱維鴻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合作協議,再分別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向曾梅卿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其等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合作協議後,向曾梅卿收受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伸」、「馬秀芬」、「王富榮」、曾梅卿(取款時間、地點、金額、行使之偽造文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黃信友、羅欣儀、邱維鴻取款後,分別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或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曾梅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信友、羅欣儀、邱維鴻(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11、19至24、29至34頁、審訴卷第47至49、103至105、151至153、231至233、訴卷二第59至62、177、192至193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查:⑴關於高額加重詐欺罪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於被告3人行為後始經制訂施行,為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減輕其刑。⑷查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定義。又被告3人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3人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至11、19至24、29至34頁、審訴卷第47至49、103至105、151至153、231至233、訴卷二第59至62、177、192至193頁),且被告黃信友、羅欣儀、邱維鴻之所得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1萬元、5,000元,然僅有被告羅欣儀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故被告黃信友、邱維鴻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要件,而被告羅欣儀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要件。經比較結果,

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3人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黃信友、邱維鴻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而被告羅欣儀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是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3人於各該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與「投資陳思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均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6至11、19至24、29至34頁、審訴卷第47至49、103至105、151至153、231至233、訴卷二第59至62、177、192至193頁),而被告黃信友、羅欣儀、邱維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等分別獲有2,000元、1萬元、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訴卷二第177頁),足認渠等分別獲有2,000元、1萬元、5,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羅欣儀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乙情,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17頁),然被告黃信友、邱維鴻並未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羅欣儀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信友、邱維鴻則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然僅有被告羅欣儀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是被告羅欣儀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三、科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曾梅卿,牟取不法利益,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⒉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⒊被告黃信友於本案行為前,無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127至137頁),素行尚可;被告羅欣儀、邱維鴻於本案行為前,均有因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卷第139至172頁),素行難謂良好。⒋被告羅欣儀所犯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⒌被告3人就本案詐欺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3人係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獲得之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3人自陳之學歷、經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3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3人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信友、羅欣儀、邱維鴻分別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1萬元、5,000元,已如前述,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黃信友、邱維鴻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⒈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之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明確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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