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6-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選任辯護人 賴思仿律師陳湘傳律師東方譯萱律師
被 告 吳亭佑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石振勛律師
被 告 林家漢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賴溢翔
楊迪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字第1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B13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B14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B15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B13(綽號「綸哥」,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本件並非首先繫屬之首次犯行,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前某時,以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為其據點,指揮林瑋傑(已歿)、A04、陳昶宏、A03、A06、李駿宏、胡凱麟、蘇琮倫(A04、A06所涉本案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陳昶宏、A03、李駿宏、胡凱麟所涉本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B12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從事匯款出金予被害人(即先撒餌)誘使被害人再加碼投入詐騙款項之出金工作;吳鎮宏(綽號「春哥」,業經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負責與不詳詐騙機房成員對接,並同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迪士尼支付-吉娃娃」、「迪士尼支付-土狗」、「迪士尼支付-陸虎」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用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發號指令,指示由B13指揮之旗下出金手負責出金予被害人。B13即基於與吳鎮宏、A03、林瑋傑、A04、陳昶宏、A06、李駿宏、胡凱麟、蘇琮倫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四「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即B02、B03、B04、B05、B06、B07、B08及B09(下稱B02等8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詐欺集團復為取信B02等8人,誘使B02等8人投入更多款項,由「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群組內之人指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欲出金予被害人之款項交給李駿宏,由李駿宏保管該等款項,再依「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群組指示,將欲出金予B02等8人之款項由自己或交予A04、陳昶宏、A03、A06、胡凱麟、蘇琮倫出金予B02等8人,B13並指揮林瑋傑教導A04、陳昶宏、A03、A01、胡凱麟及B12等出金手匯款出金時,要對櫃臺人員稱「是精品買賣」等語、面對檢警時要統一說詞稱「是賭博款項」等語,迨B02等8人於如附表三「被害人使用假App提領獲利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操作詐欺集團提供之假APP欲提領獲利時,A04、陳昶宏、A03、A06、李駿宏、胡凱麟、蘇琮倫依「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群組內之指示,持前開「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群組交予A01之出金款項,於如附表三「臨櫃存(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三「匯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匯款出金如附表三「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予B02等8人,使B02等8人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而陸續於如附表四「匯款或面交時間」、「匯款帳戶或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四「匯款或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四「匯入帳戶(人頭帳戶)或面交車手暱稱」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予面交車手,由詐欺集團詐得前開款項,再將詐得之款項小部分用予出金撒餌之用,持續經營投資詐騙,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待A04、陳昶宏、A03、A06、李駿宏、胡凱麟、蘇琮倫出金後所餘款項倘有短少,B13即透過暴力、威逼等方式,強要旗下所指揮之出金手負責損失。
二、B13於113年9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據點,因懷疑A03、蘇琮倫侵吞出金款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手毆打A03、蘇琮倫,並揚言要將A03押到山上等語,使A03、蘇琮倫心生畏懼,A06在一旁見事情嚴重,即持刀劃傷自己手背,以向B13擔保A03、蘇琮倫之清白,A03亦持刀砍向自己背部自殘以求B13諒解,蘇琮倫則於奪取A03手持之刀具時,自行遭刀具劃傷,A03因此受有腰及背部撕裂傷、擦傷等傷害,蘇琮倫因此受有上肢撕裂傷、擦傷等傷害;A06受有上肢撕裂傷、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嗣A03、蘇琮倫及A06送醫後,B13仍不善罷甘休,追趕至醫院,並在醫院毆打A03之友人。
三、B10經友人宋興勝介紹認識吳鎮宏、B15、B13、B17等人。後於113年6月10日零時19分許,B15邀約B10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歌喉讚」KTV唱歌,並引介B10予吳鎮宏,由吳鎮宏邀約B10擔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中介人,負責介紹車手予詐欺集團抽取傭金,然B10因知悉中介人要為所介紹之車手未上繳詐騙款項負責,故婉拒吳鎮宏之邀請,惟B10在吳鎮宏強力要求下,便介紹友人林姿儀(林姿儀已出境逃匿至柬埔寨)予吳鎮宏,讓吳鎮宏與林姿儀討論擔任車手乙事。迨於113年6月11日晚間,B15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B10稱林姿儀拚錢等語,並要求B10一起找尋林姿儀下落,B10只得於113年6月11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B15指定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號藏壽司新莊思源路店樓下巷子。詎B13、B17、B16、B14、B15、吳鎮宏、B18(其所犯本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竟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及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B13、B17、B18、B16未參與下述取款之行為,無證據顯示其等知悉B14、B15、吳鎮宏後續所為恐嚇取財行為),先由吳鎮宏、B15、B17、B14將B10帶至吳鎮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據點,並要求B10為林姿儀未上繳詐騙款項乙事負責,B10聽聞表示錢不是其拚的等語,吳鎮宏等人見B10不願負責,即由B17凹折B10右手大拇指、打其巴掌及拿熱熔膠條打其臀部;B15以拳頭及熱熔膠條毆打B10頭部、臀部;B16徒手毆打B10手部及踢踹B10腳部;吳鎮宏以拳頭及熱熔膠條毆打B10頭部、肚子及臀部,B14則在一旁檢視B10攜帶手機之內容,隨後到場之B13、B18亦要求B10負責,B13並對B10恫稱:要把B10嘴巴縫起來、要剁其手指等語,及拿熱熔膠條毆打B10臀部、手部及腿部,B18則以拳頭毆打B10臉部,使B10受有雙臂、屁股、頭部及腿部大面積瘀傷等傷害。隨後B13、吳鎮宏、B14、B15、B17、B16、B18等人將B10以束帶捆綁方式,將其私行拘禁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據點2樓至3樓之樓梯間。後B14、B15、吳鎮宏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2日上午,吳鎮宏、B15將B10鬆綁,並要求B10聯繫其父親鄭國欽支付金錢,鄭國欽因擔心B10之安全,只得由B10姑丈出面應允之,吳鎮宏並逼迫B10簽立總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再於113年6月12日14時44分許,由B14駕駛B17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鎮宏、不知情之B16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15及B10,僅吳鎮宏、B15、B14下車,並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向鄭國欽、B10姑丈拿取100萬元,並在吳鎮宏、B14及B15清點前開款項無誤後,始將B10釋放,及交還前開B10簽立之本票,前開100萬元則由吳鎮宏取得。
四、嗣為警於114年3月4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B13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五、案經B02、B03、B04、B05、B06、B07、B08、B09、B10訴由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B13部分
一、被告B13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B10、證人A5、A7、A8、A03、A04、A01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不引用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B13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B10、證人A5、A7、A8、A03、A04、A01偵訊筆錄部分,主張均應經對質詰問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B10、證人A5、A7、A8、A03、A04、A01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B13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B13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上揭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B13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B13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B10、證人A7、A8、A04、A01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即告訴人B10、證人A7、A8、A04、A01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即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B13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查證人A5、A03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均自有證據能力,而被告B13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A5及A03於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惟證人A5、A03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訴字卷三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8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221頁、訴字卷三後附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已盡促使證人A5、A03到庭以保障被告B13對質詰問權之義務,且證人A5、A03此部分證述亦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賦予被告B13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訴字卷四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2頁),又證人A5、A03所為各該證述亦非作為本案認定被告B13犯罪之主要或唯一證據,尚有其他證據得以相互勾稽佐證(詳後述)。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B13及其辯護人未能於審判中對證人A5、A03行使對質詰問權,惟證人A5、A03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述,並未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是證人A5、A03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B13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B13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二第171頁至第228頁、訴字卷四第176頁至第188頁、第189頁至第2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B13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B14、B15、B16、B17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B14、B15、B16、B1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B14及其辯護人、B15及其辯護人、B16、B17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一第220頁至第240頁、第272頁至第331頁、訴字卷二第31頁至第84頁、第243頁至第302頁、訴字卷四第176頁至第264頁、第309頁至第33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B14及其辯護人、B15及其辯護人、B16、B17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林瑋傑、A04、陳昶宏、A03、A06、李駿宏、胡凱麟、蘇琮倫從事匯款出金予被害人(即先撒餌)誘使被害人再加碼投入詐騙款項之出金工作;吳鎮宏負責與不詳詐騙機房成員對接,並同時與暱稱「迪士尼支付-吉娃娃」、「迪士尼支付-土狗」、「迪士尼支付-陸虎」等詐欺集團成員,共用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發號指令,指示出金手A04、陳昶宏、A03、A06、李駿宏、胡凱麟、蘇琮倫出金予被害人。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四「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即告訴人B02等8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詐欺集團復為取信告訴人B02等8人,誘使告訴人B02等8人投入更多款項,由「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群組內之人指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欲出金予被害人之款項交給李駿宏,由李駿宏保管該等款項,再依「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群組內之指示,將欲出金予告訴人B02等8人之款項由自己或交予A04、陳昶宏、A03、A06、胡凱麟、蘇琮倫出金予告訴人B02等8人。迨告訴人B02等8人於如附表三「被害人使用假App提領獲利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操作詐欺集團提供之假APP欲提領獲利時,A04、陳昶宏、A03、A06、李駿宏、胡凱麟、蘇琮倫依「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群組內之指示,持前開「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群組交予A01之出金款項,於如附表三「臨櫃存(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三「匯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匯款出金如附表三「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告訴人B02等8人,使告訴人B02等8人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而陸續於如附表四「匯款或面交時間」、「匯款帳戶或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四「匯款或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四「匯入帳戶(人頭帳戶)或面交車手暱稱」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予面交車手,由詐欺集團詐得前開款項,再將詐得之款項小部分用予出金撒餌之用,持續經營投資詐騙等情,為被告B13所不否認在卷(被告B13僅否認前開出金手係受其指揮而為上開犯行),復有證人A03於偵訊具結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三第5頁至第11頁)、證人A04於偵訊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三第37頁至第49頁、訴字卷三第195頁至第208頁)、證人胡凱麟於偵訊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三第67頁至第75頁)、證人陳昶宏於偵訊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三第55頁至第63頁)、證人A01於偵訊時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三第17頁至第31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801號卷第87頁至第101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五第275頁至第281頁、訴字卷三第65頁至第79頁)、證人A06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三第79頁至第95頁)內容可參,及如附表五「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B13是否有與事實欄一所示之出金手共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本院認定如下: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B13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據點,對被害人A03、B12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行為一節,業據被告B13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訴字卷二第166頁、訴字卷四第175頁),復有證人A5於偵訊具結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三第535頁至第539頁)、證人A7於偵訊具結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三第615頁至第621頁)、證人A8於偵訊具結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三第545頁至第549頁)、證人即載傷者進醫院者王秉州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三第589頁至第592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五第269頁至第272頁)、證人即A03胞姐林孟潔於偵訊具結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三第595頁至第597頁)內容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B13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然被告B13動手原因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內容即因懷疑胡凱麟等人侵吞出金款項,實係因被告B13私人款項遭其等挪用等語,然被告B13係因懷疑A03、B12有侵吞出金金額,始為事實欄二所示恐嚇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B13辯護人為其辯護上情,難以採憑。
三、事實欄三部分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13、B14、B15、B16、B17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訴字卷一第219頁、第271頁、訴字卷二第30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242頁、訴字卷四第175頁至第176頁、第308頁至第3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10於警詢、偵訊具結、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結證述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81頁至第385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87頁至第389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97頁至第398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407頁至第411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435頁至第441頁、訴字卷一第217頁至第243頁、第269頁至第334頁、訴字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86頁、第165頁至第232頁、第241頁至第305頁、訴字卷三第51頁至第81頁、第207頁)、證人即告訴人B10父親鄭國欽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403頁至第405頁)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B10指認犯罪嫌疑人即被告B13、B15、B14、B17、B16、B18、林姿儀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91頁至第396頁)、其指認犯罪嫌疑人吳鎮宏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399頁至第402頁)、被告B18指認被告B14、吳鎮宏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五第335頁至第339頁)、被告B14指認吳鎮宏、被告B13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五第293頁至第296頁)、被告B17114年3月4日警詢指認關係人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860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1頁)、被告B18114年3月4日警詢指認關係人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二第533頁至第534頁)、被告B16114年3月4日警詢指認林姿儀(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B13114年3月4日警詢指認關係人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860號卷一第415頁至第416頁)、告訴人B10遭索取100萬元經過之113年6月10日新北市○○區○○路○段0號前(歌喉讚KTV)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417頁至第419頁)、113年6月11日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中原東路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420頁至第421頁)、113年6月12日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幸福路、幸福東路、頭成街、新樹路、民安東路、民安西路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422頁至第428頁)、113年6月12日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室內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429頁至第430頁)、113年6月12日新北市○○區○○路000號往新莊方向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二第431頁)、113年6月12日被告B15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取款室內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801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被告B13113年6月10日至113年6月12日使用遠傳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235頁至第236頁)、被告B16113年6月7日至113年6月12日使用遠傳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257頁至第269頁)、被告B14113年6月9日至113年6月12日0000000000手機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253頁至第256頁)、被告B18113年6月11日至113年6月12日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行動上網紀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四第237頁至第2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B13、B14、B15、B16、B17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B13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B13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13所為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被告B14、B15、B16、B17所為事實欄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⒉查被告B13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4至37、附表四編號47至59所示(告訴人B06)、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4至46、附表四編號60至99所示(告訴人B08)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⒊被告B1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及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被告行為時,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B13。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B13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否認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⒌按學理上之接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B02)、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至12、附表四編號5至11所示(告訴人B03)、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3至30、附表四編號12至25所示(告訴人B04)、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8至43、附表四編號26至29所示(告訴人B07)、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1至33、附表四編號30至46所示(告訴人B05)、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7、附表四編號100至107所示(告訴人B09)所示同一告訴人間之受騙交付詐欺贓款時間,均橫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後,然因上開犯行屬接續犯(詳後述),依前揭說明,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行為終了時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查被告B1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B13。
二、論罪法條
㈠事實欄一部分⒈就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關於告訴人B02部分(受騙總金額為270萬元),核被告B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⒉就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至12、附表四編號5至11所示關於告訴人B03部分(受騙總金額為100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⒊就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3至30、附表四編號12至25所示關於告訴人B04部分(受騙總金額為1,159萬3,000元),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⒋就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8至43、附表四編號26至29所示關於告訴人B07部分(受騙總金額為150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⒌就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1至33、附表四編號30至46所示關於告訴人B05部分(受騙總金額為1,358萬元),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⒍就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4至37、附表四編號47至59所示關於告訴人B06部分(受騙總金額為1,500萬元,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訂前所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⒎就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4至46、附表四編號60至99所示關於告訴人B08部分(受騙總金額為300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⒏就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7、附表四編號100至107所示關於告訴人B09部分(受騙總金額為2,961萬元),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B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就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B13、B14、B15、B16、B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B14、B15另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B13就事實欄一所為,另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及同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惟被告B13本案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非本院所得審究範圍(詳後述),自無從認定其是否犯有指揮犯罪組織犯加重詐欺之罪,且被告B13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亦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各款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係指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1億元以上,然本件如附表三、四告訴人均係各別遭詐欺集團所騙,且各自遭詐騙總金額均未達1億元以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B13另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及同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均顯有誤認。
四、被告B13對於事實欄一附表三、四所示同一告訴人所犯之行為,係本於同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就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關於告訴人B02、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至12、附表四編號5至11所示關於告訴人B03、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8至43、附表四編號26至29所示關於告訴人B07、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4至37、附表四編號47至59所示關於告訴人B06、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4至46、附表四編號60至99所示關於告訴人B08部分部分,被告B13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3至30、附表四編號12至25所示關於告訴人B04、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1至33、附表四編號30至46所示關於告訴人B05、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7、附表四編號100至107所示關於告訴人B09部分,被告B13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B13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A03、B12,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B13、B14、B15、B16、B17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斷。
六、被告B13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吳鎮宏、A03、林瑋傑、A04、陳昶宏、A06、李駿宏、胡凱麟、蘇琮倫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B13、B14、B15、B16、B17與被告B18間,就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傷害、恐嚇之犯行間,另被告B14、B15就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間,均與吳鎮宏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13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以指揮旗下出金手方式,與其等共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民眾遭欺騙而受有重大金錢損失,且使贓款追回困難,且因懷疑被害人A03、B12侵吞出金金額,竟以前開方式恐嚇渠等,危害其等生命、身體安全,且與被告B14、B15、B16、B17亦僅因告訴人B10介紹之車手林姿儀將詐欺款項取走,而對之為前開傷害、恐嚇、私行拘禁行為,被告B14、B15甚至因此向告訴人B10取得財物,其等所為對告訴人B10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法益侵害甚巨,衡以被告B13始終否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固坦承犯有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然否認起因係懷疑A03、B12侵吞出金款項,僅全數坦承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而被告B14、B15、B16、B17則始終坦承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兼衡被告B13僅與事實欄三所示告訴人B10達成調解,並已當庭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及115年2月11日收據(訴字卷三第93頁至第94頁、第211頁)在卷可稽,被告B15與告訴人B10業已達成調解,並已當庭給付第1期款,所餘款項待分期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及115年5月13日收據(訴字卷四第337頁至第340頁)及其等前案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期間、所涉出金金額、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傷勢等,暨其等於審理時分別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四第265頁、第334頁)及告訴人B04、B06、B09對於被告B13所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量刑意見(訴字卷二第231頁)、告訴人B10對於被告B13、B14、B15、B16、B17所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量刑意見(訴字卷一第242頁、訴字卷二第86頁、第305頁、訴字卷四第269頁、第3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B13因犯詐欺等案件,有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06號判決,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上字第468號上訴書在卷可參,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日後可能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參、沒收部分一、扣案物部分
㈠被告B13為警方扣案IPH0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且為供被告B13作為聯繫被告B17到場使用等情,業據被告B13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訴字卷二第170頁),是此為被告B13供犯事實欄三所示行為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B13另為警扣案之IPH0NE 16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雖被告B13表示並未作為事實欄一至三犯行使用,然該手機經本院認定為被告B13用以指揮旗下成員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據點所使用之物(詳前述,見乙壹一
㈡⒊),自為其與前開出金手共犯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B13所餘扣案物及被告B14、B15、B16、B17扣案物,業經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與本案無關(訴字卷一第219頁、第271頁至第272頁、訴字卷二第31頁、第170頁、第243頁),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確實與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有關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B13否認犯有事實欄一所示各該犯行,然經本院認定其與本案出金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案,惟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告B13因此部分犯行,實際上究係獲有何具體犯罪所得,又尚無保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或對之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
㈡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B14於準備程序時供稱:100萬元在吳鎮宏處,我沒拿到任何錢等語(訴字卷一第272頁),被告B15於準備程序時供稱:100萬元全部都是吳鎮宏拿走的,我不知道有沒有分給其他人,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訴字卷二第243頁),且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B14、B15就本案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分得任何款項,自均無從認定其等有何犯罪所得。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B13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指揮、操縱行為,與出金手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僅與其首次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併論之。
三、查被告B13與A04、A01、陳昶宏、葉劉合右、謝鎮鴻等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吉娃娃」群組內人員共組詐欺集團,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37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114年度偵字第3254號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9日繫屬於新北地院,並經該院於115年4月1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06號判決無罪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四第7頁、第341頁至第362頁)在卷可按。雖被告B13於前案與本案同為否認犯罪之答辯內容,惟前案公訴意旨所列與被告B13共犯之人包含本案之出金手A04、A01、陳昶宏,且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同為「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吉娃娃」,與本案被告B13指揮旗下出金手出金時,負責告知出金詳細內容之群組暱稱及其內成員暱稱均相同,是認前案被告B13所屬詐欺集團與本案其所指揮之詐欺集團實為同一,而屬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於114年6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士林地檢署114年6月16日B1云安114偵5860字第1149037230號函右上角之本院收文章(訴字卷一第3頁)在卷可考,本件既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B13指揮、操縱出金集團即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件重複評價,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關於告訴人B02部分 B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至12、附表四編號5至11所示關於告訴人B03部分 B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3至30、附表四編號12至25所示關於告訴人B04部分 B1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8至43、附表四編號26至29所示關於告訴人B07部分 B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1至33、附表四編號30至46所示關於告訴人B05部分 B1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4至37、附表四編號47至59所示關於告訴人B06部分 B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7 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4至46、附表四編號60至99所示關於告訴人B08部分 B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7、附表四編號100至107所示關於告訴人B09部分 B1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9 事實欄二 B1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三 B13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持有人 1 扣案之IPH0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B13 2 扣案之IPH0NE 16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B13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使用假App提領獲利之時間 提領金額 匯款出金人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之帳號 臨櫃存(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1 B02 假投資 113年7月23日12時56分 5,000元 A03 中壢大崙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3日14時12分 5,000元 2 B02 假投資 113年8月7日12時19分 100萬元 A04 蘆洲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7日15時34分 100萬元 3 B03 假投資 113年7月29日 1萬1,226元 B12 新莊副都心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9日16時06分 1萬1,226元 4 B03 假投資 113年7月31日12時30分 1萬765元 B12 板橋溪崑郵局 000- 000000000000 113年7月31日15時12分 1萬765元 5 B03 假投資 113年8月1日12時07分 3,676元 A03 三重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 113年8月1日15時19分 3,676元 6 B03 假投資 113年8月2日15時07分 3,374元 A03 永和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 113年8月2日19時34分 3,374元 7 B03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12時15分 7,031元 A03 永和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 113年8月5日18時50分 7,031元 8 B03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15時 1萬6,774元 A03 永和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 113年8月5日18時54分 1萬6,774元 9 B03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12時02分 4萬9,333元 A03 蘆洲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6時25分 4萬9,333元 10 B03 假投資 113年8月7日12時01分 6萬4,566元 陳昶宏 蘆洲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 113年8月7日15時41分 6萬4,566元 11 B03 假投資 113年8月8日12時04分 6萬790元 B12 蘆洲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6時44分 6萬790元 12 B03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2時02分 5萬2,979元 胡凱麟 永和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 113年8月9日19時52分 5萬2,979元 13 B04 假投資 113年7月23日11時55分 3,000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無卡存款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4日 3,000元 14 B04 假投資 113年7月26日13時26分 2萬5,000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無卡存款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9日 2萬5,000元 15 B04 假投資 113年8月1日11時47分 10萬元 A03 三重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日16時45分 10萬元 16 B04 假投資 113年8月1日12時23分 15萬7,286元 A03 三重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日16時49分 15萬7,286元 17 B04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12時20分 2,000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5日 2,000元 18 B04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13時5分 2萬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無卡存款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 2萬元 19 B04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13時4分 3,000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 3,000元 20 B04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11時46分 7,000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無卡存款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7日 7,000元 21 B04 假投資 113年8月8日12時38分 10萬元 B12 蘆洲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6時51分 10萬元 22 B04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2時38分 10萬元 胡凱麟 永和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9日19時39分 10萬元 23 B04 假投資 113年8月15日12時37分 7萬2,000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5日 7萬2,000元 24 B04 假投資 113年8月15日11時18分 1,000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無卡存款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6日 1,000元 25 B04 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11時54分 4萬5,000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9日 4萬5,000元 26 B04 假投資 113年8月20日13時18分 1,000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 000- 000000000000 113年8月20日 1,000元 27 B04 假投資 113年8月21日11時38分 4萬5,000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2日 4萬5,000元 28 B04 假投資 113年8月23日13時22分 1萬7,000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6日 1萬7,000元 29 B04 假投資 113年8月30日13時9分 9,993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30日 9,993元 30 B04 假投資 113年9月3日11時49分 30萬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3日 30萬元 31 B05 假投資 113年7月19日11時30分 5萬元 陳昶宏 板橋三民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9日12時21分 5萬元 32 B05 假投資 113年8月7日12時45分 5萬元 A04 蘆洲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7日16時8分 5萬元 33 B05 假投資 113年8月8日12時13分 10萬元 B12 蘆洲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6時59分 10萬元 34 B06 假投資 告訴人B06APP已刪除 1萬1,848元 A01 板橋埔墘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31日14時09分 1萬1,848元 35 B06 假投資 告訴人B06APP已刪除 2萬1,858元 其他出金者 板橋光復郵局 000- 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14時44分 2萬1,858元 36 B06 假投資 告訴人B06APP已刪除 30萬元 A01 樹林鎮前街郵局 000- 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0日17時03分 30萬元 37 B06 假投資 告訴人B06APP已刪除 100萬元 A06 新店郵局 000- 000000000000 113年7月2日16時50分 100萬元(匯款失敗) 38 B07 假投資 告訴人B07APP已刪除 2萬元 其他出金者 永豐銀行ATM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3日11時37分 2萬元(ATM存款) 39 B07 假投資 告訴人B07APP已刪除 5萬元 A03 永和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6日19時17分許 5萬元 40 B07 假投資 告訴人B07APP已刪除 10萬元 A01 新莊民安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日11時24分 10萬元 41 B07 假投資 告訴人B07APP已刪除 10萬元 B12 蘆洲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6時47分 10萬元 42 B07 假投資 告訴人B07APP已刪除 10萬元 A04 蘆洲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7日17時36分 10萬元 43 B07 假投資 告訴人B07APP已刪除 15萬元 胡凱麟 樹林樹新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5時39分 15萬元 44 B08 假投資 告訴人B08APP已刪除 30萬元 A06 告訴人B08所持之匯款人資料顯示為A06。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0日10時48分(匯入時間) 30萬元 45 B08 假投資 告訴人B08APP已刪除 35萬元 A06 告訴人B08所持之匯款人資料顯示為A06。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0日(匯入時間) 35萬元 46 B08 假投資 告訴人B08APP已刪除 60萬元 A06 告訴人B08所持之匯款人資料顯示為A06。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3日13時25分(匯入時間) 60萬元 47 B09 假投資 無 100萬元 A04 A06 中壢內壢郵局;匯款人為A04;監視畫面攝得A04、A06 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2時29分 10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方式 匯款或面交時間 匯款帳戶或面交地點 匯款或面交金額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或面交車手暱稱 1 B02 113年6月25日許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17日16時0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劉宇翔」 真實姓名-黃志凱 2 B02 113年6月25日許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19日14時0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黃信昌」 真實姓名-廖宏恩 3 B02 113年6月25日許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31日21時0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走道 100萬元 「陳凱翔」 真實姓名-陳朝義 4 B02 113年6月25日許 假投資 臨櫃匯款 113年8月12日09時15分許 000- 00000000000 70萬元 000- 000000000000 5 B03 113年7月下旬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23日18時19分許 000- 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6 B03 113年7月下旬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26日15時41分許 000- 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7 B03 113年7月下旬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27日15時12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 8 B03 113年7月下旬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27日15時15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4萬元 000- 00000000000 9 B03 113年7月下旬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1日10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 40萬元 「黃家寶」 10 B03 113年7月下旬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8月1日12時00分許 000- 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11 B03 113年7月下旬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28日14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 21萬元 「戴誠恩」 12 B04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19日18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 10萬元 「黃信昌」 13 B04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24日12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 40萬元 「李權明」 14 B04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29日8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 29萬5,000元 「劉宇翔」 15 B04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29日18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 30萬元 「黃家寶」 16 B04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31日9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 20萬元 「蘇柏豪」 17 B04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31日19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 40萬元 「陳文山」 18 B04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2日1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 20萬元 「林宥誠」 19 B04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3日19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 43萬8,000元 「胡河玉」 20 B04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15日10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國稅局宿舍對面停車格 106萬元 「陳明發」 21 B04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16日17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 120萬元 「黃家寶」 22 B04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臨櫃匯款 113年8月19日11時25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4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23 B04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臨櫃匯款(現金) 113年8月19日14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遠東商銀台北永吉分行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24 B04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22日15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前 100萬元 「葉瑞偉」 25 B04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28日13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永慶房屋後方空地 445萬元 「李毅琴」 26 B07 113年7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20日17時0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 30萬元 不詳車手 27 B07 113年7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29日16時48分許 桃園市○○街00號萊爾富超商 35萬元 不詳車手 28 B07 113年7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1日10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35萬元 不詳車手 29 B07 113年7月 假投資 面交(攔阻成功) 113年8月5日14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50萬元 「陳義翔」 真實姓名-陳昰瑋 30 B05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6日8時41分許 000- 000000000000 3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31 B05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6日8時44分許 000- 000000000000 3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32 B05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6日8時46分許 000- 000000000000 3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33 B05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7日9時54分許 000- 000000000000 3萬元 000- 00000000000 34 B05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7日9時55分許 000- 000000000000 3萬元 000- 00000000000 35 B05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7日9時57分許 000- 000000000000 3萬元 000- 00000000000 36 B05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臨櫃匯款 113年7月18日9時29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37 B05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臨櫃匯款 113年7月18日10時17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38 B05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臨櫃匯款 113年7月19日9時13分許 000- 0000000000000 10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39 B05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臨櫃匯款 113年7月22日9時31分許 000- 000000000000 28萬元 000- 00000000000 40 B05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臨櫃匯款 113年7月22日9時45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0萬元 000- 00000000000 41 B05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臨櫃匯款 113年7月22日10時48分許 000- 000000000000 10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42 B05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臨櫃匯款 113年7月23日9時52分許 000- 000000000000 12萬元 000- 000000000000 43 B05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27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 250萬元 不詳車手 44 B05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臨櫃匯款 113年7月29日9時28分許 000- 000000000000 100萬元 000- 00000000000 45 B05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31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 350萬元 不詳車手 46 B05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3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住家 250萬元 不詳車手 47 B06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5月30日9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30萬元 「林忠志」 48 B06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6月5日10時28分許 臺北市立大學側門口 30萬元 「朱國元」 49 B06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6月6日11時31分許 臺北市立大學門口 30萬元 「馬樑」 50 B06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6月11日10時56分許 中正紀念堂B1往圖書館方向 40萬元 「劉宇翔」 51 B06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6月12日11時38分許 臺北市立大學側門 90萬元 「朱國元」 52 B06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6月14日10時36分許 臺北市立大學門口 70萬元 「楊文德」 53 B06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6月17日9時51分許 臺北市立大學門口 100萬元 「謝德俊」 54 B06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6月20日10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00萬元 「賴雁凱」 55 B06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6月24日13時26分許 臺北市立大學門口 180萬元 「石志偉」 56 B06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6月26日9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 100萬元 「林家琪」 57 B06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1日12時11分許 臺北市立大學門口 230萬元 「陳聖章」 58 B06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12日10時27分許 臺北市立大學門口 100萬元 「劉信兆」 59 B06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18日19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旁社區內 400萬元 「賴宏文」 60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2日10時33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8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61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3日9時42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9萬元 000- 000000000000 62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4日9時14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3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63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7日10時18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64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7日10時27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65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7日10時33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66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7日10時38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67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7日10時49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68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7日14時31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69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8日8時55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70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8日8時56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71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8日9時44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72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8日9時46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73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8日9時54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 74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8日9時56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 75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8日10時18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 76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8日10時21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 77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8日16時15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 78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8日16時26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9萬9,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79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25日9時43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 80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25日9時44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 81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25日9時46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 82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25日9時47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 83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27日10時30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 84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27日10時31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 85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28日9時35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86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28日9時36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87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日9時51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88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日9時53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89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日9時55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90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日9時56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91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日9時58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92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日10時0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93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日10時3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94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日10時4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95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日10時6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96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日10時7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97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2日9時45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98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2日9時46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99 B08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2日9時50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5萬1,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100 B09 113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00萬元 不詳車手 101 B09 113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20日14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萬元 不詳車手 102 B09 113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23日19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400萬元 不詳車手 103 B09 113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2日19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400萬元 不詳車手 104 B09 113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16日21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錦和高中對面左前方 374萬元 不詳車手 105 B09 113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26日16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紫陽公園附近(起訴書載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紫陽公園附近,應予更正) 200萬元 不詳車手 106 B09 113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30日16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500萬元 不詳車手 107 B09 113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 假投資 面交 113年9月3日15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路○00號停車格立德公園旁 787萬元 不詳車手
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