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公共危險(2026-06-2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
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
2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陳慶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陳慶斌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慶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已於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陳明在案,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又再次同樣犯此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素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粗工,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陳慶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斌於民國115年2月27日7時4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或食用含有酒精之飲品或食品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2月27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2月27日7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經警攔停,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115年2月27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5年2月27日7時41分許,為警攔停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固有飲用「三角矸國安感冒液」及食用檳榔,然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始進行酒測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 ⑴證明被告駕車經警攔停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事實。 ⑵證明員警於實施酒測前,有提供礦泉水供被告漱口之事實。 ⑶證明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檢驗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之事實。 3 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藥品公司)115年3月13日(115)三藥字第03001號函、所附衛生福利部函文及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測報告各1份 證明三洋藥品公司所生產之60毫升「三角矸國安感冒液」,所含酒精成分為0.0615%,即每瓶國安感冒液酒精總含量約為0.0369公克,以4.3%酒精成分啤酒為例,每罐330毫升啤酒酒精總含量約為14.19公克,飲用1瓶國安感冒液的酒精量僅約為飲用1罐啤酒的1/385,酒精含量極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