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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20 案號:審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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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琪

指定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2

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嘉琪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4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持偽造識別證前往面交之旨,且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其餘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2.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現金收款收執聯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阿順」、「优太」、「Alan」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1.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2.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既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為自白(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50、54頁),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詳後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一併審酌此一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企圖以前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更企圖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被告所為更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衡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減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又考量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並依據被告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尚無事證足認其實際確有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並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既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附表編號3手機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5、26、69至77頁),即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該等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執聯上之印文、署押及指印,已因該文件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件被告於收取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時即被查獲而未遂,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

㈢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警詢時供稱:我成功收款完,控台會叫我自己從中抽取現金作為我的報酬,但不一定每單抽取,有時候會累積抽取等語(見偵卷第29頁)等語。查本件被告犯行為未遂,自無從中抽取現金取得報酬之機會,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件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其上有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李嘉琪」署押、指印各1枚)。 是 2 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是 3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是 4 電子發票證明聯3張。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85號

被 告 黃嘉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琪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順」、「优太」、「Alan」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嘉琪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該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張蔚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蔚蓴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及面交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以下同)4166萬2052元予詐騙集團。嗣因張蔚蓴發現有異向警方報案,並於民國115年4月21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詐騙集團佯以交付400萬元相約,黃嘉琪遂依指示持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李嘉琪」之識別證前來,並於現金收款收執聯之經辦人偽簽「李嘉琪」之署名交付予張蔚蓴,後於得手400萬元假鈔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收執聯、識別證及IPHONE11型之行動電話,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蔚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琪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蔚蓴之指訴 渠所受騙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上開收執聯、識別證及IPHONE11型之行動電話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扣案之上開物品及署名,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銀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