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7-0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沓真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
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郭沓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未遂」之記載,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未遂」,最末行關於扣案物之記載,補充「耳機1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沓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查獲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利用影印機之文書列印功能,在收據上列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Jason」、「Wen D」、「勝豐」、「林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許著海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且本次修正理由已載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被告既已依前述規定遞減輕其刑,其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減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無從採納。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獲有洗錢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捐款予慈善機構,獲得告訴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捐款收據在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尚佳,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被告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需扶養婆婆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此有通聯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7至2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耳機1副,係供被告取款時聯繫使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參與犯罪組織所用之物以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取款成功可獲得報酬1,000元(見偵卷第89頁),然被告本案未成功取款,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1個) 2 偽造之114年11月20日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其上均有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3 印章1顆 4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5 OPPO廠牌耳機1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郭沓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沓真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Jason」、「Wen D」、「勝豐」、「林專員」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郭沓真與「Jason」、「Wen D」、「勝豐」、「林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許著海,致許著海陷於錯誤,嗣許著海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郭沓真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喬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許著海佯稱為偉喬公司職員,欲向許著海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郭沓真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許著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偉喬公司、許著海,嗣郭沓真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收據3張、手機1支、印章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著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沓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Jason」、「林專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欲向告訴人許著海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著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4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收據3張、手機1支、印章1個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Jason」、「林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工作證2張、收據3張、手機1支、印章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