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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2026-07-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03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嫻

選任辯護人 張韶庭律師

被 告 彭馨慧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63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宥嫻、彭馨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劉宥嫻偽造(簽)之部分」欄內關於「7月12日至7月15日」之記載,更正為「7月12日至7月14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宥嫻、彭馨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王耀慶、王念祖、蕭麗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姜義烜製作之排班表及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彭馨慧多次偽造「鄭瑋哲」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先後行使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鄭瑋哲實際上無法如實到班,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偽造出勤紀錄表,並持以請領鄭瑋哲之薪資,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對外包人員出勤紀錄管理及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劉宥嫻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郵局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照顧罹癌之配偶及扶養年幼子女;被告彭馨慧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在郵局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祖父、父母及年幼子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深切反省,並強化其等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2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被告彭馨慧於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鄭瑋哲」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均為被告2人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予臺北郵局人員,非被告2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111年6月外貿派駐內湖郵局倉儲外包人員出勤記錄表 「上班簽名」欄及「下班簽名」欄 偽造之「鄭瑋哲」簽名共18枚 見偵卷第25頁 2 111年7月外貿派駐內湖郵局倉儲外包人員出勤記錄表 「上班簽名」欄及「下班簽名」欄 偽造之「鄭瑋哲」簽名共42枚 見偵卷第26頁 3 111年8月外貿派駐內湖郵局倉儲外包人員出勤記錄表 「上班簽名」欄及「下班簽名」欄 偽造之「鄭瑋哲」簽名共42枚 見偵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38號

被 告 劉宥嫻

選任辯護人 張韶庭律師

被 告 彭馨慧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嫻係擔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臺北郵局)所屬內湖郵局物流股約僱人員,負責內湖郵局貨品包裝、出貨、理貨及綜理事務臺業務,彭馨慧為劉宥嫻同事,其2人均明知外貿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外貿公司)所承攬臺北郵局之「臺北郵局內湖倉儲勞務承攬」採購案合約(下稱本案合約)中,明定外貿公司派遣進駐在臺北郵局內湖倉儲之人員,應如實至內湖倉儲到班,以執行臺北郵局承攬之入倉、撿貨、驗貨、包裝及出貨等勞務工作,且均明知彭馨慧之配偶鄭瑋哲有其他正職工作,未能至內湖倉儲到班,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至8月間,由劉宥嫻將臺北郵局向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承攬之訂單點數分裝業務之所須分裝材料,交由彭馨慧攜回其家與不知情之鄭瑋哲共同在家代工,劉宥嫻、彭馨慧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在空白「外貿派駐內湖郵局外包人員出勤紀錄表」(下稱出勤紀錄表)之表單欄位上,以每分裝好300個夾鏈袋換算工時1小時之基準計算鄭瑋哲、彭馨慧之實際工時時數,虛偽填入如附表所示欄位內容,劉宥嫻復將附表所示出勤紀錄表,交付與不知情之外貿公司員工蔡忠承製作該月份薪資總表而行使之,蔡忠承再將製作完成之前開薪資總表,交付予劉宥嫻向不知情之臺北郵局管理人員請領附表所示之鄭瑋哲薪資,致生損害於臺北郵局審核出勤紀錄表之正確性。嗣民眾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宥嫻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宥嫻雖坦承有為附表所示填寫工時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請鄭瑋哲在家分裝點數並未違反本案合約,且已當時已請示主管即證人陳啟川並獲同意,又請外包人員將分裝點數工作帶回家做已有前例等語。 2 被告彭馨慧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瑋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鄭瑋哲曾於附表所示時間承接分裝屈臣氏點數之家庭代工工作、每分裝300件夾鏈袋算一筆錢,然未曾簽署附表所示出勤紀錄表欄位之事實。 4 證人蔡忠承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忠承派遣在內湖郵局倉儲物流上班時,負責月底製作派遣員工出勤時數表,曾提供空白的出勤紀錄表予被告劉宥嫻,並將附表所示鄭瑋哲工時匯整至所有派遣員工薪資總表之事實。 5 證人即臺北內湖郵局郵務專員姜義烜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瑋哲於附表所示簽署到班之時間,未至內湖倉儲到班,卻有請領附表所示薪資之事實。 6 證人即臺北內湖倉儲物流業務股股長陳啟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啟川曾同意被告劉宥嫻依本案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在點數庫存量不足時由外包人力在家分裝屈臣氏點數,然不允許他人在出勤紀錄表代簽之事實。 7 (1)附表所示出勤紀錄表影本1份 (2)外貿內湖倉儲資計費明細表即資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劉宥嫻、彭馨慧有為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犯行,且證明證人鄭瑋哲有因此獲取附表所示薪資之事實。 8 本案合約影本1份 證明本案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明載「甲方如因業務需要,需調整作業時間、履約地點或履約日期者,乙方應予配合」條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宥嫻、彭馨慧所為,均係犯涉犯刑法等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劉宥嫻、彭馨慧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之填寫虛偽時數、偽簽「鄭瑋哲」署名及簽到簽退時間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為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曹哲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劉宥嫻偽造(簽) 之部分 彭馨慧偽造(簽) 之部分 鄭瑋哲所得薪資額 (新臺幣) 1 111年 6月間 填入6月21日至6月25日、6月27日至6月30日之「當日工時」時數,共計72小時 依據劉宥嫻填入之「當時工時」,於「簽到時間」、「簽退時間」欄位中虛偽填入簽到、簽退時間,並於「上班簽名」、「下班簽名」欄位上虛偽簽署「鄭瑋哲」之姓名 1萬2,960元 2 111年 7月間 填入7月1日、7月3日、7月4日、7月6日至7月10日、7月12日至7月15日、7月17日至7月22日、7月24日至7月26日、7月31日之「當日工時」時數,共計165小時 2萬9,700元 3 111年 8月間 填入8月1日、8月3日、8月6日至8月9日、8月11日至8月15日、8月20日至8月24日、8月26日至8月28日、8月30日至8月31日之「當日工時」時數,共計166小時 2萬9,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