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6-06-2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
第16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黃志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前揭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案,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起訴時即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罪質與本案為相類犯行,請依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當,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竟一再以換貼商品價格標籤條碼之方式詐取以低價購買商品之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被告坦承犯行暨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如起訴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是倘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9月14日,先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標籤機印製標籤條碼之方式偽造「RO一年份濾心組、新臺幣(下同)699元」標籤條碼1張後,再於翌(1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淡新店內,趁賣場人員未注意之際,將商品架上陳列之商品「BRITA超微濾菌前置+濾心組合(價格5,600元)」1組之價格標籤條碼分別換貼上開偽造之低價價格標籤,持向該賣場結帳櫃臺人員結帳,致該賣場人員陷於錯誤,使黃志明以699元之價格購得上開商品,以此方式詐得共計4,901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家福公司。嗣該賣場人員清點店內商品發現短缺,復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泳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影像截圖、重印購物清單、商品及價格標籤照片、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客戶資料、會員資料卡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家福公司損失,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故不聲請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