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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7-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31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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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

度偵字第198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健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刪除。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旋遭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部分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永豐帳戶尚餘1萬7,983元、郵局帳戶尚餘4萬9,985元均未及提領、轉出」。

㈡證據部分1.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證據名稱欄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補充「被告林健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林健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法條記載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其亦認該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係贅載,併此敘明。

2.犯罪態樣:被告以1次提供永豐、郵局、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3.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罪,又因本案未獲報酬而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其名義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普通,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合計近新臺幣(下同)36萬、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轉入永豐帳戶之款項,尚有1萬7,983元未及提領,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則有4萬9,985元未及提領,有上開永豐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前開6萬7,968元為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1.被告已將永豐、郵局及華南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詐欺犯行之正犯,就由正犯提領部分,係屬未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2.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81號

被 告 林健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強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3日前某時許,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林建樺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林健強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建樺、連力德、曾靖軒、賴玫蓁、楊智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健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及交付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惟辯稱:伊認一名自稱「陳曉宜」的越南女生,對方叫伊老公,「陳曉宜」要伊將提款卡及密碼給自稱「蔡炯民」之人,伊也是被騙的,伊沒有領帳戶內款項等語。 2 ⑴告訴人林建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建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⑶告訴人林建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建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連力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連力德之對話紀錄及貼文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⑶告訴人連力德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連力德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曾靖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靖軒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⑶告訴人曾靖軒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曾靖軒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賴玫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玫蓁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⑶告訴人賴玫蓁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賴玫蓁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被害人陳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陳秋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貼文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⑶被害人陳秋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陳秋香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楊智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智傑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⑶告訴人楊智傑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楊智傑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所有之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建樺等人亦係匯款至該等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健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建樺 114年8月22日,以社群軟體X暱稱「Angela寶寶」之人傳送訊息予林建樺,稱刷直播製造流量可獲利,隨後便假冒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佯稱操作失誤須匯款修復數據云云。 114年9月3日 22時24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114年9月3日 22時24分 5萬元 114年9月3日 22時28分 2萬7,000元 114年9月3日 22時34分 1萬1,000元 2 連力德 114年9月6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鴻義」之人傳送訊息予連力德,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遊戲帳號,並欲使用指定交易平台進行購買,隨後便假冒該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出金須匯款云云。 114年9月6日 22時39分 2萬15元 郵局帳戶 3 曾靖軒 114年9月6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欣」之人傳訊息予曾靖軒,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並欲使用蝦皮進行交易,隨後便假冒蝦皮客服專員佯稱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9月6日 23時3分 2萬15元 郵局帳戶 4 賴玫蓁 114年9月6日21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不詳之人向賴玫蓁稱僅需支付運費即可獲免費贈送之物品,並欲使用7-11賣貨便寄出貨物,隨後便假冒7-11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佯稱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9月6日 23時2分 4萬9,967元 郵局帳戶 5 陳秋香 (未提告) 114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莉昕」之人傳訊息予陳秋香,稱欲購買陳秋香所販賣之專輯,且欲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隨後便假冒7-11客服專員佯稱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9月6日 22時40分 2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4年9月6日 23時1分 2萬9,985元 6 楊智傑 114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啟動專員」之人傳訊息予楊智傑,稱可參與投資整合數據,佯稱須依指示投入更多資金始可將獲利領出云云。 114年9月3日 16時34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4年9月3日 16時36分 1萬8,000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